建设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律法规全书:含相关政策 2009 作者:法律出版社 朝代:2009-3-1 专题:书籍

1.1990年2月23日发布

2.建规〔1990〕66号

根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城市土地利用与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将实行法定许可证制度。为了体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我部决定制定统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1.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初步选定用地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3.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5.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6.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建设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1.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与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审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个人建房等不同要求,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市城市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当前,各地正在使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名称、形式多样,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行的证件可以继续使用,换证日期由各地自行决定。

·经典案例·

何爱华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房屋拆迁纠纷案

原告:何爱华,女,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洗长街113号2单元1楼。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系江西才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洗马长街113号2单元1楼。

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汉口三阳路113号。

法定代理人:张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军,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系该局汉阳分局干部。

第三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住所地:汉口四唯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吉生,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敏,系汉阳区房地产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庆祥,系湖北勰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爱华诉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第三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何爱华于200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才亮、陈伟,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军、李卫民,第三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汤敏、付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0月25日,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根据拆迁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申请,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武规拆裁字(2002)036号行政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未能依照法律、法规裁决,其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并依法给原告作出补偿安置。

原告何爱华诉称,被告在第三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准许其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且没有依法对房屋进行评估,又有意压低补偿标准和范围,致使无法订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2)036号行政裁决书;要求被告和第三人依法对原告作出补偿安置;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辩称,我局依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接受拆迁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申请,审核了该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红线图后,依法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原告何爱华居住的汉阳区洗马长街113号1楼私有房屋(武汉铁路分局房改后取得的80%产权)建筑面积40.30平方米(加分摊面积为45.79平方米),属此拆迁范围。该房屋经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每平方米为1645元。因拆迁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我局依法进行了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拆迁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武规拆裁字(2002)036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述称,我中心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规拆许字〔2002〕32号文的批准,对汉阳区南岸嘴地区实施第二期拆迁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原告何爱华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40.30平方米属拆迁范围,因原告对拆迁补偿的安置费、从业人员补偿、停业补偿、生产糕点补偿费的要求明显过高,且又无相应的依据,导致无法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我中心依法申请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裁决,经该局协调后,作出的(2002)036号行政裁决公平公正,原告所诉请求无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

被告所举证据有: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此证明拆迁的法律根据;2.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北九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拆迁红线图,以证明对汉阳区南岸嘴地区二期拆迁范围的合法根据;3.交通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资金认定书,以证明拆迁安置的资金到位;4.武汉市晴川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证明拆迁安置的具体方式和条件。

第三人武汉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证明其具有征用拆迁土地前期开发等业务范围;2.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代办资格证书,以证明委托武汉市汉阳区房地产公司代为拆迁的法律关系合法;3.拆迁资格、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区位估价等相关内容的公示栏照片,与原告之子陈伟的谈话笔录,以证明拆迁前期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工作;4.房屋拆迁通知,以证明向原告送达拆迁通知书并说明拆迁的相关规定;5.房屋产权证,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使用面积31平方米,建筑面积40.30平方米,产权比例为武汉铁路分局20%,原告何爱华80%;6.委托评估书、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致委托估价方函、房屋拆迁评估单,以证明依法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房屋评估结果的合法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武汉市交通旅游图(2003版)、武汉土地征税分级文字表述(摘自武汉市地立税务局1998年5月《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资料手册》),以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地段不属于南岸嘴。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北九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批复、拆迁红线图、交通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资金认定书、晴川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是南岸嘴,不是洗马长街,安置方案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且不具体,资金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拆迁人应具备自有资金,红线图不能作为拆迁的依据,而应有城市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界定的南岸嘴地区二期拆迁含洗马长街,对拆迁后的土地实施收购储备,且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红线图已圈定洗马长街为拆迁范围,第三人的资金证明,拆迁安置方案的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示栏(照片)、谈话笔录、房屋拆迁通知、房屋产权证、委托评估书、致委托估价函、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代办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评估单,经原告质证认为,拆迁建设项目政府未批准,拆迁人即委托拆迁,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汉阳区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拆迁代办资格证有效期为一年,其拆迁时已过有效期,因而不具备代理拆迁资格,房屋拆迁评估单价未对原告房屋装修进行评估,且拆迁人也未告知原告对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未送达原告有失公正。本院认为,虽第三人与汉阳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在政府批准用地之前,但其实施拆迁的行为在政府批准用地之后,且委托拆迁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委托人汉阳区房地产公司房屋代办资格证颁发时间为2001年7月31日,有效期应为2002年7月30日止,其实施拆迁时是在有效期内,对此汉阳区房地产公司具有代办资格。房屋拆迁评估单是经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应确认其法律效力,该评估单区位价争议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原告提交的武汉市交通旅游地图、武汉土地征税分级文字表述,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地图及地级的年代不符,不能证实拆迁地段和地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地图、地级文字表述,分属不同的年代,不能反映城市建设快速发展,其地图、地级文字表述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现实城市地级,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6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以武政土字〔2002〕7号文,批复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对汉阳区南岸嘴地区实施第二期拆迁,对拆迁后的土地实施收购储备。原告何爱华居住的汉阳区洗马长街113号1楼私有房屋,系武汉铁路分局房改后取得的80%产权(建筑面积40.30平方米,另20%产权属武汉铁路分局),该房屋属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土字〔2002〕7号批文批准的拆迁范围。2002年5月31日,第三人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规拆许字〔2002〕32号文批准,与汉阳区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汉阳区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6月派员进驻拆迁场地,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了拆迁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前期宣传工作,公示了拆迁资格、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及事宜。并对原告居住的洗马长街113号1楼房屋委托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经该公司评估,该房屋重置单价每平方米为人民币465元,区位价每平方米为人民币1180元(合计1645元/平方米)。6月29日,汉阳区房地产公司派员向原告作了拆迁补偿安置的宣传工作,送达了拆迁通知。因原告认为房屋未依法评估,拆迁补偿标准被拆迁人有意压低了补偿标准和范围,致使双方不能订立拆迁协议。经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被告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武规拆裁字(2002)036号行政裁决书。其内容为:一、货币安置。(1)房屋补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45.79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房屋,按评估机构评估的164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进行补偿;(2)搬家费一次性补偿400元;(3)其他如电表、水表、有线电视、电话等报装(或迁移)费用,按有关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4)对装修给予适当补偿,对无证建筑不予补偿;(5)对经营糕点的补偿参照武价房字〔2002〕75号文第二条第四款执行。二、按产权调换形式进行。拆迁人在汉阳区桃花岛306栋1楼提供建筑面积88.99平方米现房产权调换安置。经评估机构评估,偿还房单价为1450元/平方米。被拆迁人对偿还房单价有异议的,可以向武汉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与本裁决采用的标准有出入的,按武汉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确定的鉴定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按本裁决第一条确定的规范和标准计算,与拆迁人偿还房结算差价;被拆迁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就以上两种还建形式作出选择,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腾退房屋。被拆迁人如期内未对还建形式作选择的,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还建。该行政裁决书送达原告后,原告认为该裁决违法故未在裁决规定的时间自行搬迁。

法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法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有权在拆迁行政管理法规授权范围内,对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人与原告为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作出了武规拆裁决遗漏了原告居住的房屋产权共有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并应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重作。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依法作出补偿安置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处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的武规拆裁字(2002)036号行政裁决书;

二、限令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

原告:沈希贤等182人(名单略)。

诉讼代表人:沈希贤,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4楼居民。

诉讼代表人:王根保,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6楼居民。

诉讼代表人:孙建荣,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6楼居民。

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茂起,该所所长。

第三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金银龙,该所所长。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01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原卫生部卫生监督检验所(已与其他单位合并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所)、第三人原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已与其他单位合并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以下简称健康安全所)颁发了2001规建字17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建设二级动物实验室。原告不服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们均系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4号楼和6号楼的居民,与第三人的住所地仅隔一条马路。被告规划委员会就动物实验室建设项目向第三人食品安全所和健康安全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污染和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但规划委员会于2000年9月11日就核定了《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确定了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结论。而本案的第三人却在2000年12月7日才就动物实验室建设项目向北京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2002年2月21日环保局才给予确定批复。由于本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被告的审批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核准的动物实验室工程设计方案中,实验室与原告的住宅楼之间的距离为19.09米,不符合GB14925-2001号国家标准中关于实验动物繁育、生产、试验设施应与生活区保持大于50米距离的规定。另外,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而原告住宅楼与该动物实验室之间是马路,显然不符合卫生隔离区的概念。本案中承担建设项目环境评价任务的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与卫生工程研究所虽具有一定资质,但因与第三人同属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的下属单位,所作的环境影响评价难免有失公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有关动物实验室照片15张。以证明第三人现在已有的动物实验室对周围居民环境有影响,并发生过冲突的事实。

2.调查笔录2份:其一为侯树森等5人的笔录,其二为贾彦君的笔录。以证明第三人现有的动物实验室对周围环境有影响,以及为建设动物实验室,建设单位与周围居民发生过冲突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曾组织专家就此进行过论证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卫生部于2000年1月作出批复,同意第三人在朝阳区潘家园7号院内建设清洁级动物实验室。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1年11月下达了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据此,我委于2001年12月给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本案审批项目的环保问题,除我委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卫生部已有相关批复外,核发该规划许可证后,环保局亦于2002年2月对该建设项目核发了《关于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动物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上述情况说明该项目通过了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批准。目前的规划审批程序并未将环保部门的意见作为前置条件,原告提出该项目应当先经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另外,我委在审批该建设项目时,有关国家标准尚未正式实施,故不适用本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卫生部卫规财发〔2000〕第24号批复。以证明该项目比较特殊,被告在审批前期做了大量工作,并经卫生部批准的事实。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1〕京建计施478号《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以证明经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该项目已被列入2001年度施工计划。

第三人食品安全所和健康安全所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食品安全所在法庭审理时提交了有关证据,健康安全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食品安全所提交的证据有:

1.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京环保监督审字〔2002〕41号《关于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实验动物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说明该建设项目已经环保部门审批通过的事实。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05(建)2002-209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明本单位的施工是合法的。

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3.卫生部于1983年11月28日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5项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动物实验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925-2001号《实验动物环境及设施》(2001年8月29日发布,2002年5月1日实施)41.4规定:“实验动物繁育、生产、试验设施应与生活区保持大于50米的距离。”

在法庭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卫生部同意拨款让第三人进行建设,不能说明被告在审批该项目时考虑了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法庭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卫生部同意第三人建设该项目,以及建设地点、总投资额、建设工期等问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之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的审批行为无必然联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动物尸体是谁扔的,从什么地方扔的,且出现在规划委员会审批之后,不能说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健康安全所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建设该动物实验室是必要的。第三人食品安全所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所已经杜绝了乱扔动物尸体的行为,且该证据与规划委员会的审批行为无太大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建设动物实验室对周边环境虽是有影响,但这个影响与该建设项目能否建设是两回事。第三人均认为证据2不能说明建设项目因对周边有影响就不能建设。

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1应当在被告审批之前作出,审批后作出的批复不能说明被告的审批是合法的。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2月10日,被告规划委员会向第三人食品安全所和健康安全所颁发了编号为2001规建字17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标明的建设项目为二级动物实验室,建设位置为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建设规模为2949.18平方米。许可证的附件中标明该二级动物实验室层数为地上3层,地下1层,结构类型为框架。原告住宅楼均位于该二级动物实验室的北侧,其中6号楼与该规划建筑的间距为19.06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根据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审查申报建设的动物实验室建筑是否保留至少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但是,本案中规划委员会核准的动物实验室工程设计方案,实验室与原告的住宅楼之间的距离为19.06米,未达到规定的距离要求。规划委员会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

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于2003年6月19日判决:

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2001规建字17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宣判后,规划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规划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城市规划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市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只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取得了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只要建设单位持有该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就只能认定计划部门据以作出该批文的前提条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等问题均已解决,规划委员会不应当审查应由其他部门审查的事项。(2)关于“20米卫生隔离区”的问题,鉴于该项目的特殊性,建设单位将该项目提交卫生部作了审查,卫生部同意该项目的设计。该批准文件是建设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的前提,规划委员会无需对该事项进行审查。(3)一审判决中认定规划委员会提供证据不足没有法律根据。

案件二审期间,规划委员会经重新考虑后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规划委员会在上诉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于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03年10月24日裁定:

准予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撤回上诉,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声明:本文搜集自网络,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本站立场。
热门推荐
  • 野史解密
  • 民间故事
  • 幽默故事
  • 童话故事
  • 历史故事
推荐阅读
诸葛亮不遇刘备会隐居一生吗
诸葛亮不遇刘备会隐居一生吗
作者:长空星照 来源:新浪博客三国时期是个人才辈出的时代,很多文臣武将都在很年轻时就能出人头地。又因为诸侯都想成就自己的“大业
齐恒公见鬼
齐恒公见鬼
齐恒公真的见过鬼吗?其中有这么一个故事嘞。春秋时代,齐国的国君齐桓公有一次在沼泽地里打猎,由齐相管仲亲自为其驾车。突然间,桓公看
荀子如何教导楚庄王治理国家?
荀子如何教导楚庄王治理国家?
荀子是如何教导楚王治理国家的呢?其中有这么个故事。楚庄王听说荀子是当世的大儒,便派人向他请教怎样才能把国家治理好。儒学荀子听
揭秘:曾子去世前为何要换席子?
揭秘:曾子去世前为何要换席子?
孔子的学生中,有一对父子。父亲名叫曾晳,儿子名叫曾参。曾参被后人称为曾子,他受到孔子和父亲曾皙的长期熏陶,对孔子的学说不但理解深
曾子杀人是真的吗?曾子为何曾经被传杀人?
曾子杀人是真的吗?曾子为何曾经被传杀人?
曾子是孔子的学生,也是儒家的一位代表人物,鲁国也有一个人叫做曾参,也就是重名了,有一天这个人在外面杀了人,被人传到曾子的家乡,所有人
对董卓的评价
对董卓的评价
三国志作者陈寿评曰:“董卓狼戾贼忍,暴虐不仁,自书契已来,殆未之有也。”后汉书评曰:“董卓初以虓阚为情,因遭崩剥之埶,故得蹈藉彝伦,毁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