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保护
一个国际法主体通过外交途径保护因另一个国际法主体侵犯国际法的行为而受损害的个人。一般由一国对另一国实行,偶尔其他国际法主体(如国际组织)也可实施或面对外交保护。接受外交保护的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是私人。对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政府部长、外交官或领事等具有官方身份的人员所作的国际不法行为是直接对国家的侵害,针对这种侵害所进行的保护是国家的自我保护而不是外交保护。通常是在损害个人的侵犯行为已经发生时才要求外交保护,在侵害将要发生时要求外交保护属例外情况。侵犯一般是发生在外国人所在国境内的作为或不作为,也可来自该国在国外或公海上的武装力量、军舰或其他国有船舶或国家航空器的不法行为,甚至也可发生在行使保护权的本国。国家对其受损害的侨民提供外交保护,是依据其属人优越权所具有的权利,被国际常设法院称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被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所确认。外交保护的目的是寻求补偿因国际不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或防止这种损害,保障个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一国实行外交保护的前提,除国际不法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外,还有:(1)受害个人必须具有本国国籍。对于同时也具有外国国籍的本国人,一国不得向该外国主张外交保护权。(2)受害人从受害时起到其本国提出赔偿要求或至最终获得解决为止,始终保有该国国籍。但新独立国家可给予其在独立前具有殖民国国籍的本国人以外交保护则是例外。(3)受害人用尽当地有效的救济办法仍不能使损害获得救济和补赔。按照习惯国际法,国家有权利而无义务给予其国民以外交保护权,实行外交保护属于国家的权利而不是个人的权利。但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也规定个人享有受外交保护的权利,如1866年、1871年和1919年的德国宪法。外交保护通常由一国的外交关系机关和派出的外交代表机关负责实施,领事机关和在少数场合下的武装力量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实行外交保护。国家实行外交保护时通常先采取非正式外交行动或提出正式抗议或谈判。在其他情形下,国家有权将案件提交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国际法限制外交保护的措施,如在有关国家间缔结的条约中订有仲裁条款时,外交保护只能以仲裁为保护手段。外交保护制度的主要缺陷是:受害者的国籍原则使得数百万无国籍人得不到任何外交保护;受害者的持续国籍原则又使大量国籍变更者无法得到保护;某些大国常以实行外交保护为口实干涉别国内政。拉丁美洲国家为对付欧洲列强干涉拉美国家内政,在历史上曾提出卡尔沃主义和制订卡尔沃条款相抗衡。当个人被一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国际组织的行为所损害,受害者本国为该组织成员或者承认该组织的法律地位,该国有权在稍加变化的条件下对受侵害的本国人实行外交保护。当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受到一国行为的损害时,即使受害人是加害国的国民,该组织有权对该人实施外交保护。在订有条约或经授权的情形下,国家也可对不是其国民的个人实行外交保护。例如,两国断绝外交关系时,根据条约或特别安排,委托第三国保护两国在对方国家的国民;根据托管协定,允许管理国对居住在托管领土上的居民进行保护。这些属于广义上的外交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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