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1.2003年10月27日民政部发布
2.民发〔2003〕1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被寄养儿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五条 残疾的被寄养儿童,应当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需要长期依靠技术性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六条 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七条 安置在每个寄养家庭的被寄养儿童不能超过三名。
第三章 寄养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寄养家庭,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寄养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家庭。
第九条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至六十五岁之间,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或相当于)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条 寄养家庭在寄养期间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被寄养儿童的人身安全。
(二)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养儿童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四)按国家规定安排被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被寄养儿童的教育工作。
(五)为残疾的被寄养儿童提供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务。
(六)定期向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反映被寄养儿童的成长情况。
(七)其他应当保障被寄养儿童权益的义务。
第四章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是指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从事家庭寄养工作的社会福利机构,分儿童福利机构和专门从事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两类。
第十二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网络并指导其运行。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为寄养家庭养育被寄养儿童提供技术性服务。
(五)定期探访被寄养儿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六)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文档资料。
(八)向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聘用具备社会工作、心理学、医疗康复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寄养儿童的比例不得高于1:25。
第五章 寄养协议的履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也可以授权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必须约定对被寄养儿童安排试寄养,实施试寄养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养儿童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寄养协议中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同意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拟送养被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收养登记办理完毕后,寄养协议自然解除。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因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寄养被寄养儿童的,应当与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协商解除寄养协议。寄养协议解除后,被寄养儿童由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另行安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二)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审查,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三)监督、评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解决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家庭寄养必须经两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被寄养儿童的监护责任仍由被寄养儿童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双方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家庭寄养经费,包括被寄养儿童的生活、医疗和教育费用,寄养家庭的劳务费用,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费用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民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与国(境)内外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与国(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同家庭寄养有关的合作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寄养家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解除寄养协议;对被寄养儿童造成人身侵害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因工作失误,使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由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指导案例·
张立芝诉高久学、张庆修、杨随心收养纠纷案
原告张立芝,女,38岁,汉族,农民,住密云县穆家峪镇西穆家峪村。
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密云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久学,男,37岁,汉族,农民,住密云县溪翁庄镇东智北村。
委托代理人高俊琴,北京市密云县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密云县檀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庆修,男,33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涧市卧佛堂镇南罗村。
被告杨随心,女,3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立芝诉被告高久学、张庆修、杨随心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和被告高久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琴、张志勤、被告张庆修、杨随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辩称:我与被告高久学原系夫妻,1999年3月经密云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高钇江、高钇辛由被告高久学自行抚养。而在我与高久学离婚前分居期间,被告高久学于1998年5、6月间,未经我同意,擅自将高钇辛送给被告张庆修、杨随心收养,并从中收取人民币现金5000元。现要求解除三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确认收养行为无效,高钇辛归由我抚养。
被告高久学辩称:我并未将高钇辛送给张庆修、杨随心收养。因我生活困难、无力抚养两名子女,故将高钇辛寄养在张庆修、杨随心家。因此,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张庆修、杨随心辩称:我们与被告高久学未形成收养关系,高钇辛在我家只是寄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芝与被告高久学原系夫妻;被告张庆修、杨随心系夫妻。1999年3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张立芝与高久学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高钇江、高钇辛(乳名二头,1996年1月出生)由高久学自行抚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立芝与高久学于1997年12月开始分居。高钇江、高钇辛随高久学共同生活。1998年5、6月间,高久学以生活困难、无力抚养为由,未经原告张立芝同意,擅自将次子高钇辛送给被告张庆修、杨随心收养,高久学并从中收取人民币现金5000元。被告张庆修、杨随心收养高钇辛后,将其更名为张亚杰,并在河北省河涧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入户,但未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收养手续。2000年4月11日,密云县公安局接到举报高久学有拐卖儿童的嫌疑,经调查核实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密云县公安局将高钇辛被张庆修、杨随心收养的信息告知原告张立芝,张立芝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收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须生父母双方共同送养,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被告高久学未经原告张立芝同意,在张立芝不明知的情况下,擅自将高钇辛送养给被告张庆修、杨随心,张庆修、杨随心收养高钇辛后,亦未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故该收养行为无效。因此,原告张立芝要求确认被告高久学与张庆修、杨随心所形成的收养行为无效并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久学关于高钇辛系寄养在张庆修、杨随心家及被告张庆修、杨随心否认收养高钇辛之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久学未征得原告张立芝同意,擅自送养高钇辛,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从张庆修、杨随心处收取的人民币现金5000元应当返还;张庆修、杨随心为抚养高钇辛所支出的抚养费用,亦应由高久学适当补偿。被告张庆修、杨随心未征得原告张立芝同意收养高钇辛,且在收养后亦未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可适当减少被告高久学补偿抚养费数额。原告张立芝要求变更、抚养高钇辛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育、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久学送养,张庆修、杨随心收养高钇辛之行为无效(由张庆修、杨随心将被收养人高钇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还被告高久学)。
二、被告高久学返还张庆修、杨随心人民币五千元整(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三、由被告高久学给付张庆修、杨随心抚养高钇辛经济补偿款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张立芝要求变更、抚养高钇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高久学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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