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预防主义
将一般预防视为刑罚的唯一目的的刑罚理论。目的刑主义中的一派学说。亦称一般预防。是继贝卡利亚、边沁的双面预防主义而兴起的刑罚学说,产生并流行于18、19世纪的德国,奠基者为费尔巴哈、菲兰吉利与巴也尔。该学说力主国家应采用严刑峻罚,其目的在于对潜在犯罪人、意欲犯罪者甚至公众予以强制或威慑,以预防并制止他们实施犯罪。在此共同基础上,一般预防主义又分为三种不同的理论主张:(1)费尔巴哈的立法威慑论或心理强制说,此学说主张,犯罪人之所以犯罪,乃是受潜在违法行为中的快乐的诱惑与不能获得快乐时所潜在的痛苦的压迫;国家以法律形式确立犯罪与刑罚之间必然的困果关系,便使犯罪中蕴含一定的痛苦;基于确立刑罚制度的刑事立法的威慑作用,意欲犯罪者不得不在心理上对犯罪的利弊得失根据趋利避害的功利原则进行权衡,并因恐惧受刑之苦而舍弃犯罪之乐,从而自觉地抑制违法的精神动向,使之不发展成或外化为犯罪行为;刑罚只能以惩罚为目的,剥夺犯罪能力、矫正犯罪人都不能作为刑罚的目的,故刑罚不具有个别预防之目的。(2)菲兰吉利的行刑威慑论,该学说主张,刑罚的目的不在于刑事立法所确定的刑罚可能产生的威慑作用,而在于执行刑罚的结果给公众以恐怖并使其产生戒心,进而防止一般人犯罪。(3)巴也尔的威慑-教育论,这一学说认为,刑罚不可能对所有人产生威慑作用,以威慑作为一般预防的唯一目的是不科学的;刑罚的威慑作用只限于为满足欲望而试图犯罪者,此为刑罚的目的之一;对于不知行为的应罚性与缺乏道德而可能犯罪者,刑罚的目的是教育而非威慑,即教育此类人不犯罪也应成为一般预防的内容。自两面预防主义中分离出的一般预防主义,实质为报应刑主义与目的刑主义相结合的产物。因其兼收报应刑主义和目的刑主义的某些合理因素,故对18世纪末、19世纪初西方国家的刑事立法产生过巨大影响,成为该时期刑事活动的指导性思想。但这一刑罚学说却未能避免报应刑主义和目的刑主义的某些缺陷,甚至使之更加极端化,如将一般预防奉为刑罚的唯一目的,全盘否定个别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正当性。一般预防主义与双面预防主义和报应刑主义同属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且研究方法均带有浓厚的经院主义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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