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关于“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的规定,为保护台湾同胞作品的版权,促进大陆与台之间的文化交流,对大陆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的版权问题,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台湾同胞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章,享有与大陆作者同样的版权。
第二条 凡大陆发表、转载、重印、翻译或改编出版台湾同胞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授权,并签订版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出版者应将此类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审核。
第三条 经授权后的出版者出版台湾同胞作品,应按文化部1984年颁发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和赠送样书,报酬均以人民币支付。
第四条 台湾同胞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可以自行办理,亦可委托亲友或代理人办理,可以直接同出版者联系,亦可同版权代理机构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联系。
第五条 受台湾同胞委托,为其办理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过公证的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委托书。
第六条 自本规定生效后,大陆出版者或其他人如侵犯台湾同胞的版权,版权所有者可请求侵权者所在地的版权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亦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出版香港、澳门同胞的作品,原则上照上述规定办理。
本暂行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生效。以前有关出版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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