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简称《伯尔尼公约》,1886年9月9日在瑞士伯尔尼签订。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目的是:“尽可能有效地、一致地保护作者及其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参加国组成一个联盟,即《伯尔尼联盟》。公约签订至今,已进行过七次修改,1896年5月4日在巴黎补充完备;1908年11月13日在柏林修改;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补充完备;1928年6月2日在罗马修订;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截止1994年3月6日有成员国105个国家,我国是1992年10月15日正式成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其中大部分成员国批准巴黎文本。该文本共四十四条,其中正文三十八条,附件六条。正文前二十一条和附件六条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十七条为管理条款。公约对保护的对象、作者的专有权利、保护期限、对版权的限制以及对发展中国家实行强制许可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有:(1)国民待遇原则。此原则精神主要规定在公约第五条中,在其他许多条款中也有体现。按国民待遇原则,凡是在一个缔约成员国境内产生或者首先发表的作品,其作者在其他各缔约成员国国内均享受著作权保护,此类保护均与成员国给予本国作者的保护相同。就是说,公约各成员国应该对其他成员国作品的作者提供与本国作者享受的著作权保护。例如,在美国缔约国第一次出版的小说书,在英国缔约国也像英国保护本国出版的小说书那样受到保护。如果一个不是公约缔约国的国民,只要他的作品第一次是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也应受到公约成员国的作者所享有的同样保护。这里所指的“成员国作者”既包括成员国国民,也包括长期住居在某一成员国而不是该国国民的作者。(2)最低限度保护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各个缔约成员国不论是对本国作者还是外国作者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都不得低于公约规定的限度。以作者权利的最低保护标准来说,必须承认作者的专有权利,即:以任何方式或者形式制作复制品的权利;翻译权;公开表演戏剧、戏剧音乐和音乐作品以及向公众传播此种表演的权利;广播作品或者以任何方法向公众传播作品的广播的权利;将作品摄制成电影或者在电影中使用作品的权利,修改或者改编作品的权利。同时,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还涉及到对作品的保护问题。比如公约规定一般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而缔约成员国规定的最低保护期不得少于这个期限。当然,公约对保护期的规定也有例外,如对电影作品、摄影作品及匿名或者假名作品的保护期就作了不同的规定。就精神权利而言,是指作者有权声明是某一作品的原作者,以及反对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或者作其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修改。(3)自动保护原则。这个原则主要体现在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上。根据这个原则,公约各成员国中提供著作权保护时,不得要求被保护的主体履行任何手续,或者要求被保护的客体必须具有任何特有的标记。就是说,作品一旦产生,便自动受到保护,不必登记注册,也不必交送样本,不必在出版物上刊载任何形式的标记。由此说明,作者能够完全自动地享受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而并不须要履行任何的手续。(4)独立保护原则。这个原则反映在公约第五条上。即公约各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的作者提供的国民待遇保护,不应该以作品在其本国受到保护的水平为准,而应以提供保护的国家自己的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为准。比如,有的成员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面宽些,对外观设计与模型都予以保护,有的成员国则不保护。那么,前一类国家就应该保护后一类国家的外观设计和模型。有的国家保护水平高,保护期很长,那么,这个国家为其他成员国就应提供高水平的保护,而该国作者在其他国家则只能享受低水平的保护。这种规定显然不平等,为弥补这点,公约在第二条第七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款以及第十四条之三中,又规定保护水平有差距的几种情况,可以适用“互惠原则”。
公约的主要内容有:(1)保护作品的范围。公约规定缔约国国民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或者在缔约成员国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均受公约的保护。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发表形式如何,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书面著作;讲课、宣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戏剧或者音乐戏剧作品;配词或者未配词的音乐作品;舞蹈艺术和哑剧作品;电影作品以及使用电影摄影艺术类似的方法表现的作品;绘画、油画、雕刻、雕塑、建筑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使用摄影术类似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者科学有关的示意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2)作者的专有权利。在1948年公约的布鲁塞尔修订文本至1971年公约的巴黎修订文本中,关于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起码应包括:①复制权。第九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②翻译权。公约第八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③公开表演权。第十一条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或者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公开演出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演出和演奏的专有权利在内。④无线电广播权。第十一条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或者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或演奏。⑤将作品摄制成电影并予以发行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将这些作品改编或者复制成电影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⑥作品的改编、改写权。第十二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整理或其他改进的专有权利。⑦反对歪曲、篡改作品的精神权利。第六条之一规定,即使在财产权利转让后,作者仍保留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意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一切损害的权利。⑧作者应享有不依赖于财产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第六条之二规定,根据以上第一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亡至少保留到作者财产权利期满为止,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关行使。不过,这项最低要求是在1971年的巴黎文本中增加的,因此,对那些只承认其斯德哥尔摩文本之前的几种文本的国家来说,在著作权法中仍可能存在没有保护精神权利的内容。因此,公约又规定: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所未包括有保证作者在死后保护第六条第一款承认的全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3)取得保护的手续和条件。关于取得著作权保护的手续和条件,在公约1886年文本中规定,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取决于是否履行了首次出版国所规定的手续和条件。但1908年的修订补充文本中及以后的各修订本中都把一般手续取消了。这就是说,即使首次出版国规定要履行某些手续,但作者未履行,也可以受到保护。(4)关于保留声明。公约规定成员国对新修订的公约文本的某些条款如果存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声明予以保留。这样就仍可继续履行以前批准的文本。所以,在一个同盟内就出现一部分成员国履行这种文本,而另一部分成员国又履行另一种文本的现象。实际上,这就是说在一个同盟内有若干个多边条约。不过,1971年的修订本中作了新规定,从此,任何一个希望参加公约的国家,凡是参加1971年巴黎修订的公约,都不得对公约持保留态度,但翻译权除外,这就是说必须接受公约的全部条款。(5)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的惯例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的,在翻译权和复制权方面,在某种情况下,可以不按最低保护标准办理。这是1971年巴黎议定书的附录中作出的相应规定。①对翻译权和复制权的保留可以采取一种强制的、非排他的和不得转让的许可证办法,这种许可证只可能在一定期限届满和发展中国家的主管机关履行了包括权利所有人可以得到公正补偿的条款在内的某种手续以后,才给予批准。②只有发展中国家的国民可以申请发给强制许可证。③除特殊情况外,凡是根据强制许可证作出的复制品一律禁止出口,就是说这种复制品只能在许可证适用的国家中发行。④复制作品许可证只授予教学活动,翻译许可证可授予教学、学术研究为目的的活动。(6)关于仲裁机构。1948年以及以后修订的文本规定,缔约各国如果在实施公约发生争执时,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一般应该提交联合国国际法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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