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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书籍:法律辞典 作者:法律出版社 朝代:2003-1-1 专题:书籍

1961年4月18日在维也纳联合国外交往来和豁免权会议上通过。1964年4月24日生效。包括序言和53条。主要内容为:(1)以协议建立国与国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2)使馆的职务是: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在国际法许可的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状况,向派遣国政府报告;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文化与科学等关系。(3)使馆馆长分为大使、公使和代办三级,除关于优先地位及礼仪事项,各使馆馆长不应因其所属等级而有任何差别。(4)派遣国拟派的使馆馆长人选须获得接受国同意;对于陆、海、空军武官,接受国得要求先行提名,征得同意;接受国可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的人员。(5)使馆人员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同时,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使馆人员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公约序言特别强调,凡未经公约明文规定的事项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的规例。与公约同时签订、生效的还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公约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公约草案为基础,成功地编纂了有关外交关系的习惯法,并在若干方面有所补充和发展,成为国际法的逐步发展与编纂的范例,对后来若干造法性国际公约的制定和通过产生了重要影响。目前已有150多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中国于1975年11月25日加入该公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以中国名义对该公约签字、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并对公约第14条和第16条关于教廷使节的规定,第37条第2、3、4款关于使馆行政、技术、事务职员及使馆人员的私人仆役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定提出保留。1980年9月15日,中国政府撤回对公约第37条上述几款的保留。公约于1975年12月26日对中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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