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不加刑
上诉法院对上诉的案件不得做出比原审法院更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的原则。有些国家还适用于检察官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的案件。此项原则是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最早见于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以此保护被告人得以充分行使上诉权,便于及时发现和纠正第一审或第二审的非终审判决中的错误。此后,其为许多国家所采用。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一方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时,新的判决不得处较原判决更重的刑罚。日本仿效德国于1891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这项原则,规定对被告人和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的上诉,上诉法院不得做出比原判决更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在中国,上诉不加刑原则最初出现于清末1910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中。192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条例》和1935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上也有此规定。为了确保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保护其合法利益,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该规定的限制。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依然保留这一内容。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以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后做出的判决,上诉人仍可以提出上诉。如果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自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的,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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