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法院做出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向上级法院请求变更裁判的诉讼行为。在有些国家将要求变更原审法院裁定的诉讼行为称为抗告,将要求变更原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行为称为上诉。中国将这两种诉讼行为统称为上诉。上诉不是每一个案件必经的诉讼程序。上诉制度是用以纠正不公平、不正确的判决、裁定为目的的诉讼措施,使当事人在受到不正确的裁判时,得到救济的机会。它有久远的历史,早在古希腊雅典,法律就有关于上诉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官判决时,可向赫里埃(陪审法院)上诉。陪审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古罗马共和国时期,罗马公民对判决不服,可向百人团大会提出上诉。罗马法规定,若上诉后败诉,罚付诉讼标的1/3的罚金。帝政后期,上诉成为不服下级法官判决的通常补救措施。优斯体亚努斯一世时,曾将原来无审级限制的上诉改为上诉以两次为限,第三审为终审,但是,作为皇帝的代表的军政长官的判决,则不得上诉于皇帝,只能在其离任后2年内,申请皇帝撤销该判决,发交新任军政长官重审。君士坦丁一世时,上诉败诉者受到处罚以做好讼和藐视法官的人。在中国古代诉讼中,也有类似上诉的诉讼制度。囚人被判刑后,如果不服,可以提出申诉,请求再审,在秦时称为“乞鞫”。唐以后不再使用这一名词,但仍有关于不服判刑可以申诉的法律制度。当今各国,无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者是行政诉讼案件,对法院做出的未确定判决的一部或全部不服,均可依法上诉。但是,对于终审判决以及最高一级法院的判决不服,不得上诉。采两审终审制的国家,限于对第一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采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则多一次上诉机会。各国法律对于上诉权人的种类、上诉期限、上诉程序等均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例如,英国对治安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期与对刑事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期规定不同。关于上诉的方式,有些国家是上诉权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再由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和期限要求,将案件材料和上诉状一并移送管辖的上级法院审理,而有些国家是上诉权人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方式又分两种:一种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另一种是越级上诉。有的国家同时采用这两种方式。通常,各国法院允许当事人放弃或撤回上诉,但此后不得再行上诉。有的国家对某些特定的犯罪,法律不允许刑事被告人放弃上诉,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判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禁锢的案件,不得放弃上诉。上诉权人依法提起上诉后,各国一般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中国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已实行上诉制度。1932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5条规定,各级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在判决书上规定的上诉期间内,被告人有上诉权。第27条规定指出,判决书上规定的上诉期已满,判决书才能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颁布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上诉制度。1979年颁布并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各种案件的上诉条件、程序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上诉权人的范围、上诉期限和法定要求并不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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