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的对人效力
指既判力拘束人的范围。表现为两方面:对诉讼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官的效力。首先是对诉讼当事人的效力。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以后,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未上诉的,或者是上诉后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的,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均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决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和法律有约束力。在判决生效之前,由于宽松的上诉制度和再审制度(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的消极影响,判决的效力易被否认,既判力原则实际上所起的作用不大。其次是对法官的效力。摆脱是既判力的直接后果之一。法国学理认为,既判力禁止法院重新审理曾经作为审判行为标的的请求,法官因作出判决而从案件中摆脱出来。在美国,由于法院的判决具有确定力和法官享有绝对特免权,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除依上诉或再审可以推翻外,不能以其他方式(包括纠缠原判法官)影响判决的确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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