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优位主义
即在立法和法律的实践中,坚持公法的地位优于私法,私法包括在公法中的一种立法和司法原则。公法优位主义认为,与私法相比,公法处于优越地位。一切社会生活领域和一切社会关系,都属于公法和公权力作用的范围,仅对于某些社会关系,划出一定的范围,授权当事人自己处理,国家仍对这部分范围保留撤回的权力。公法优位主义实际上是一种国家中心主义的法律观,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上,强调国家高于社会;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上,强调国家凌驾于人民之上。一切法律、法规,都是国家意志的表现;一切权利都是由国家授予的。它认为国家应绝对优于一切个人利益;国家权力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国家行为天然地具有合理性。一切社会领域,一切社会关系,都应当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支配。甚至进而否定私法与私权,用公法调整私法关系,用行政权力和行政手段直接进行经济运作,国家肩负无限的职能,具有无限的能力,可以任意限制、变更和决定社会、历史、经济、科学发展的规律。公法优位主义建立在积极的、善的国家观上:国家全知全能;掌握了所有制度运行乃至每个个体、每次交易的知识;国家是一个真正的霍布斯所谓的“利维坦”,具有无限的扩展倾向;国家行为总是为社会谋福利,因而总是好的;国家利益就是人民的利益,因而为了国家利益,牺牲个人利益是应该的。这种道德理想主义的国家观已经被无数理论和人类悲惨的遭遇证明是虚幻和可怕的,它时刻可能会滑向专制,戕害人权。它以少数人的理性代替了公众的判断和认知,这种观点的实践必然会走向民主与法治的反面。具体到民法领域而言,公法优位主义表现在,对所有权,尤其是私人所有权的漠视,甚至以行政命令任意调配和征用私有财产,对契约自由的严苛限制和过分的行政管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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