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权
用益物权的一种,指以构筑建筑物或种植竹木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上权有以下特征:(1)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物权。但有时,地上权亦可在自己土地上设定。(2)是以所有建筑物或竹木为目的的权利。(3)地上权以所有建筑物或竹木为目的,其效力可及于周围之空地。(4)地上权有独立性,可继承或转让。地上权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及法律意义:(1)地上权可以满足人口城市化的需要,缓和社会民众居住条件紧张状况;(2)地上权为无土地之人提供了使用土地的权利,满足了无地者的需要。同时,地上权的设定也可为所有权人带来经济利益。(3)地上权突破了罗马法土地吸附定着物的僵硬原则,使一块土地之上可以有数个物权存在,使现代不动产法制符合人口城市化、住宅公寓化的国际趋势。(4)它给地上权人提供了一种有期限的可以与所有权对抗甚至是与所有权平等的权利,在事实上几近永久性的权利。地上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从取得原因看,又可分为因法律行为之取得与法律行为以外原因而取得。地上权设定后,地上权人享有以下权利:(1)土地使用权。地上权人得于设定目的及范围内使用土地。(2)地上权人可设定次地上权。但这仅见于德国民法典。(3)可就地上权设定担保物权。(4)地上权亦可负担地役权等用益物权。(5)地上权人可以享有出租权。(5)地上权的保护适用物权保护的基本方法。地上权设定后,地上权人亦须承受一定义务,如交纳地租、履行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义务、不违背地上权设定合同而使用土地等。地上权可因以下原因而消灭:(1)第三人原始取得,如因时效而取得。(2)撤销地上权。此时,必须履行撤销登记。并且,按中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地上权亦可因欠租两年而由所有权人撤销。(3)因抛弃而消灭或因约定事由发生而消灭。地上权消灭后,发生如下后果:(1)地上权期限届满,土地所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土地。(2)地上权人有权取回建筑物及竹木。(3)依德国民法规定,地上权人还享有优先续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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