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技工业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管理暂行规定

书籍:工业通信业信息化法规汇编 作者:法律出版社 朝代:2009-5-1 专题:书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防科技工业的调整和发展,发挥国防科技工业人才的整体优势和潜力,科学、规范地管理国防科技工业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国防科技工业的实际,制订《国防科技工业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是指:在国防科技工业行业中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含中专)且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在生产和辅助生产岗位上工作并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等级的技能人员。

第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管理工作,坚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服从和服务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逐步建立人才的科学评价指标体系,实行优选、优培、优用,为国防科技工业的调整和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分级管理:

(一)国防科工委宏观管理国防科技工业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研究制定有关规章、规划、标准和政策;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人才管理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办根据国防科工委授权,监督、检查本地区所属军工企事业单位的人才管理工作。

(三)各军工集团公司负责所属单位的人才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防科技工业各单位。

第二章 人才引进

第六条 人才引进工作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工作需要,合理配置;

(二)优化结构,面向基层;

(三)公开公正,竞争择优。

第七条 引进的人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能团结同志,共同完成科研、生产工作任务;

(三)保守国家秘密;

(四)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技能人员一般应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等级;

(五)掌握本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并具有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特殊岗位应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八条 对引进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除满足第七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系统地掌握所从事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了解相关知识;

(三)了解国内外本专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具有指导本专业科研、设计、生产及管理工作和提出本专业发展方向的能力;

(四)掌握本专业有关的法规,了解全面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并能熟练正确地运用于工作;

(五)掌握一门外语,并有较强听、说、阅读能力;掌握计算机的基本原理和操作技术。

第九条 对引进的具有特殊技能的技能人才,除具备第七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较高的本专业(工种)的技术理论水平或较高的技艺与操作技能;了解相关专业(工种)的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

(二)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专业(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三)具有使用本专业(工种)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能力。

第十条 各单位应着重引进符合军工重点专业学科、关键岗位要求的具有较高学历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人才。

(一)应因地制宜制定吸引人才的政策和措施,有计划地引进优秀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承担国防重点型号、重点科研攻关项目的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硕士、博士研究生等高层次人才。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应优先保证国防科技工业系统重点企事业单位及“三线”地区单位的用人计划。

(二)国防重点工程、重点型号、重点科研攻关项目以及生产任务急需的专门人才,各单位可采取公开招聘、借聘、调入、借调等多种形式引进。通过签定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三)积极创造条件,引进国外留学人员和专家。

1.根据专业对口,双向选择的原则安排留学回国人员的工作,要坚持留学回国人员来去自由。各单位应做到在政治上充分信任、工作上放手使用、生活上关心照顾、科研经费上予以保证。

2.留学人员暂时不能回国的,可通过多种形式为国防科技工业服务,包括提供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的科研成果等,也可进行合作开发,共同兴办企业。

第十一条 引进的人才可承包技术开发项目,也可用自己的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向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成果转让或投资入股。对取得显著效益的人员或成果(项目)按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引进的不同层次、不同工作岗位的人才,各单位应进行必要的素质测评,逐步建立科学的人才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引进非急需专业的人员。下列人员一般不得引进:

(一)专业不对口,难以胜任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经医疗卫生部门确定患有疾病,且不适宜在军工岗位上工作的;

(五)受过刑事处分的。

第十四条 除国家政策规定外,各企事业单位有权拒绝接收不适合、不需要的人员。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科研、生产、试验的特点制定岗位工作职责和定期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可以解聘、低聘、转岗(待岗)或辞退;建立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收入能高能低的用人机制。

第十六条 岗位设置与岗位职责。

(一)岗位设置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因事设岗,精简高效;

2.群体优化,结构合理;

3.责、权、利相统一。

(二)各单位应在确定的职能、机构、人员编制的基础上,根据国防科技工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任务的特点,按照职位分类(岗位分类)的原理和方法,设置和调整专业技术岗位和技能岗位,并制定岗位职责。

(三)岗位职责的制定应贯彻国家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符合国防科技工业行业工作特点,科学准确地反映对上岗人员的要求,应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并尽量采用定量描述,使岗位职责内容明确具体,便于考核。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和技能职务实行评聘分开,并分类管理。

(一)企业单位按照工作需要,自主设置岗位,按岗评聘。可设置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和技能职务。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和技能职务不同于经国家或政府授权组建的评审委员会统一评审或统一考试取得的任职资格。

(二)企业如参加国家或各级评审委员会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或考试,应按国家或各级评审组织的有关规定进行。

(三)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和技能职务岗位数额实行结构比例控制。由其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队伍以及事业发展状况确定。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和技能职务的鉴定。

(一)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和技能职务的鉴定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二)专业技术人员,应参照国家人事部与原各军工总公司联合颁布的“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或国家颁布的各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依据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实际情况,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技能人员,应参照原劳动部颁布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依据技能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实际情况,鉴定技术等级或评审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

(三)评审(鉴定)结果应由相应的人事(职改)、劳动部门审核认定方为有效。对符合任职资格者,应颁发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四)国家已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考试(鉴定)的职务系列或职务档次(工种),考试(鉴定)通过者,即具备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并作为聘任职务的依据之一。

(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应严格限制在在职人员。凡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参加评审。

第十九条 竞争上岗与岗位职务聘任。

(一)竞争上岗。

1.企业单位应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事业单位应全面推行全员聘用制。由单位行政领导根据本单位岗位数额、考核结果和工作需要,在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竞争上岗。可实行“低资格高聘任”,“高资格低聘任”,或直接竞争聘任。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被聘到生产和辅助生产岗位上工作,技能人员也可以被聘到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

2.对直接承担国防重点型号、国防大型试验、国防重大科研项目以及国防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工作岗位,可实行特殊岗位招聘制度,公开招聘岗位(项目)负责人,岗位(项目)负责人可根据项目工作要求和特点,聘任各类人员。在上述岗位工作的人员可实行特殊岗位津贴。

(二)竞争上岗的基本条件,应符合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三)竞争上岗聘任的基本程序是:公布岗位,明确条件,自愿申请,专家评审,组织考核,分级审定,签定合同。

(四)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未被本部门聘任的,应鼓励其参加其他岗位的竞争,未被本单位聘任的(不包括在见习期间的各类毕业生),即为下岗(待岗)人员。下岗生活费可按单位所在省、市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发给。

第二十条 考核。

(一)各单位应根据管理权限,对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的考核。

(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种,并以此作为上岗聘任、调整工资、奖惩、学习培训、出国进修以及评选先进等项工作的重要依据。

(三)考核工作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聘期届满)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1.平时考核随时进行,由被考核人根据工作任务、完成工作的进度、数量和质量及时记载,主管领导负责检查;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聘期届满)考核的基础。

2.年度(聘期届满)考核,应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不同岗位、不同职务、不同专业、不同工种有所侧重:

(1)对专业技术人员,重点考核思想政治表现、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和质量、技术水平、工作能力等情况。

(2)对技能人员,重点考核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业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以及完成生产任务等情况,其中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按照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进行。

(四)考核结果的使用。

1.考核为“称职”等次的,续聘本岗位职务;

2.考核为“优秀”等次的,除续聘本岗位职务外:

(1)优先推荐考评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技术等级;

(2)优先推荐参加各种学术交流或学习培训;

(3)单位根据情况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4)优先推荐参加国家和国防科工委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等各项评比活动。

3.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1)可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进行岗位技能培训或重新调整工作岗位;不接受组织安排的,可予以辞退;

(2)可在现工资级别或档次中,下浮一级或一档工资;

(3)下一年度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或技术等级鉴定(技师、高级技师的评审);

(4)岗位技能培训或重新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然不称职的,可以下岗或辞退。

第二十一条 奖励与处罚。

(一)奖励与处罚以考核结果为依据。

(二)奖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1.以奖励科研、生产、教学一线人员为主;

2.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3.集体奖励与个体奖励相结合,以奖励集体为主;

4.工作阶段性奖励与工作整体性奖励相结合,以奖励工作整体性完成为主。

(三)精神奖励。

1.各单位应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宣传在科学决策、科学管理、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技术引进消化吸收、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和事迹。

2.对在科研、生产、教学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记功嘉奖或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包括评选优秀科技工作者、先进工作者、技术能手、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劳动模范等。

(四)物质奖励。

1.对获得各种荣誉称号、受到记功嘉奖,以及考核优秀的人员视情况给予一次性奖励或晋升工资的奖励。

2.对在武器装备型号研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奖励。

3.各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的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在奖励政策上可进行技术要素、知识要素、资本要素等多种形式的尝试。

4.对长期为国防科技工业服务,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可在国家有关政策指导下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

(五)处罚。

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机密、违反纪律、违反国家政策,给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生产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培训。

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对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进行培训,以不断提高文化素质、更新知识,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的创新能力和专业、技能水平。

(一)培训的原则。

1.学用一致,讲求实效;

2.突出重点,全面提高;

3.先培训,后上岗。

(二)培训的方式。

1.岗前培训:对新录用人员、转岗人员必须进行上岗前培训,培训合格方准上岗。

2.在岗培训:按照岗位任务的需要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进行各种定向培训,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提高工作能力。

3.离岗培训:对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要进行离岗培训。着重进行岗位职责、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准重新上岗。

4.下岗(待岗)培训:对下岗(待岗)人员要及时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知识、劳动技能和岗位所需的其他知识,为重新竞争上岗创造条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实行培训登记制度,要建立培训考核档案,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参加培训的成绩和鉴定结果,作为上岗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流动与兼职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的流动应合理、规范、有序地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鼓励流动;

(一)由沿海城市或大中城市调往“三线”地区或边远贫困地区的人员;

(二)专业不对口;

(三)下岗人员;

(四)富余人员;

(五)夫妻两地分居,一方为非急需人员,流动到对方单位(地区)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一般不允许流动或辞职:

(一)正在涉密岗位上工作的,或曾在涉密岗位上工作,尚未达到解密期的(岗位解密期限由各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中明确);

(二)承担着国家重点项目、重大科技攻关任务的业务骨干;

(三)对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专业学科领域内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四)技艺精湛的高级技能人才;

(五)与单位签有服务协议,尚未满服务期的。

第二十六条 流动或辞职必须经过单位批准。在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因擅自离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流动人员,各单位应根据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规定,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各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八条 流动或辞职人员不得侵害原工作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对于侵害原工作单位的知识产权或合法权益的人员,原单位应依法制止其侵权行为,或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起诉。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因其他原因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的,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兼职。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在保证完成科研、生产任务的前提下,经单位批准后,允许兼职。

(二)兼职人员应与本单位、兼职单位签定三方协议(合同),明确规定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有关工资、医疗、意外伤害、保险等问题由三方协商确定。

(三)兼职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兼职单位的技术经济利益和商业秘密,对于发生侵权行为的,按三方协议(合同)的规定执行。

(四)兼职人员在兼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经单位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责令其停止兼职活动或辞退。

1.违反兼职有关规定的;

2.影响本单位工作的;

3.由单位分享权益而拒不执行的。

(五)下列人员不允许兼职

1.承担着国防重点型号、重点科研、生产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2.承担单位重要任务,工作不能离开的;

3.正在涉密岗位上工作的,或曾在涉密岗位上工作,尚未达到解密期的;

4.在病假、事假期间的;

5.其他原因不宜兼职的。

(六)未经单位批准擅自在外兼职的,应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辞退。

第五章 退休

第三十一条 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除少数高级专家经批准延长退休外,都应按国家统一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退休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征得本人同意,经主管部门批准其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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