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 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第五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仲裁检验
第八条 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质检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
(三)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
(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检验应当与质检机构签订仲裁检验委托书,明确仲裁检验的委托事项,并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仲裁检验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仲裁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委托仲裁检验的依据和检验项目;
(四)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方式;
(五)完成仲裁检验的时间要求;
(六)仲裁检验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申请人和质检机构代表签章和时间;
(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一条 仲裁检验的质量判定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标准或者有关质量要求;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作约定的,执行提供产品一方所明示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
(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
第十三条 产品抽样、封样由质检机构负责的,应当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到场。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申请人到场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样、封样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检验的检验方法:
(一)国家强制性标准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执行生产方出厂检验方法;
(三)生产方没有出厂检验方法的或者提供不出检验方法的,执行申请人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验方法或者申请人确认的质检机构提供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质检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仲裁检验报告。
质检机构负责对批量产品抽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对该批产品有效。
第十六条 质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除损耗品外,样品应当在仲裁检验终结后返还或者按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第三章 质量鉴定
第十八条 下列申请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接受下列质量鉴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
(三)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签订委托书,明确质量鉴定的委托事项,并提供质量鉴定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质量鉴定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质量鉴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委托质量鉴定的项目和要求;
(四)完成质量鉴定的时间要求;
(五)质量鉴定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六)违约责任;
(七)申请人和鉴定组织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八)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二十二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3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的成员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
(二)通过申请人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勘察现场;
(四)发表质量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及时地作出质量鉴定报告;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质量鉴定报告有关的问题;
(三)遵守组织纪律和保守秘密;
(四)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负责制定质量鉴定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鉴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的,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条件。对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终止质量鉴定。
第二十九条 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
第三十条 专家组负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质量鉴定报告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受理质量鉴定的日期;
(二)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
(四)现场勘验情况;
(五)质量鉴定检验、试验报告;
(六)分析说明;
(七)质量鉴定结论;
(八)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表;
(九)鉴定报告日期。
第三十一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质检机构在其有权检验的产品范围内,应当积极承担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组织工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质检机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仲裁检验报告、质量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关人员在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指导案例·
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陈梅金,女,46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劳动局干部,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林德鑫,男,13岁,福建省莆田市第四中学学生,住址同陈梅金。
法定代理人:陈梅金,林德鑫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五丁目33番8号。
法定代表人:河添克彦,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蓉晖、郑家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梅金、林德鑫因与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向三菱公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办事处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林志圻在乘坐被告生产的日本三菱吉普车时,因前挡风玻璃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伤致猝死。我国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对林志圻之死承担责任,给原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抚恤金、教育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经生产厂家两次鉴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的分析测试,都认为事故车的挡风玻璃是在受到较大外力冲击的情况下爆破的。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都规定,产品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要同时具备两个严格的前提条件:第一,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第二,必须是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事实已经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产品缺陷,因此谈不上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3日,原告陈梅金之夫、林德鑫之父林志圻乘坐本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交通局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莆田车购办)的闽B00693号日本产三菱吉普车从蒲田市前往福州市。途中,该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玻璃爆破的原因,被告三菱公司将破碎的挡风玻璃运至玻璃的生产厂家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委托其鉴定。旭硝子株式会社的鉴定结论为:本次发生挡风玻璃破碎的原因,并非玻璃本身有质量问题,而确属外部因素造成。对此结论,陈梅金、林德鑫不同意。后经莆田车购办委托国家质检中心对损坏的玻璃进行鉴定,得出推断性结论为:前挡风玻璃为夹层玻璃,在不受外力作用下,夹层玻璃自身不会爆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志圻死亡问题上有过错,林志圻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要求三菱公司赔偿因林志圻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
驳回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要求被告三菱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负担。
原告陈梅金、林德鑫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正如原审法院认定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这说明林志圻在乘车死亡问题上本身无过错,其死亡与汽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有关,因果关系是明确的。2.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将挡风玻璃运往日本的玻璃生产厂家进行鉴定,是错误的,该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后被告虽将玻璃由日本运回北京,但运回的玻璃是否为事故车上的那一块,已经无法确定。且该玻璃送至质检中心时已经碎成一个平面,无法进行玻璃强度试验和爆破原因分析。质检中心在此情况下仅凭几张玻璃破损照片而得出一个推断性结论,这个结论不应成为定案的根据。3.即使按玻璃生产厂家的两次鉴定结论和国家质检中心的结论,也只是说该挡风玻璃不受外力作用不会爆破,但都没有说明是受了何种外力。如果所受外力是正常合理的外力,这证明玻璃的爆破还是属于质量问题,被告依法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现在原物破损,证据丢失,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审期问主张再用同批号的其他前挡风玻璃交由质检中心去进行实物鉴定,是不合理的。种类物与特定物不可能等同,即使同期同批中其他的玻璃经鉴定没有质量问题,也不等于爆破的这一块没有质量问题。如果被告除此以外再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答辩认为:1.涉及本案的三个鉴定结论,至少由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选定的鉴定单位国家质检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应该成为定案的根据。2.挡风玻璃的生产厂家原已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前挡风玻璃破损照片制作出第一份鉴定报告。因车主莆田车购办对仅用照片没有实物进行鉴定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才把破损玻璃运往日本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根本不是私自将玻璃运往日本,不能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事实证明事故车的玻璃不存在产品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产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9月13日晨,林志圻乘坐由本单位(莆田车购办)司机刘文彬驾驶的三菱越野吉普车前往福州市。林志圻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林志圻的哥哥林志仁坐在后座。7:02时左右,当该车以时速90-100公里通过福厦公路没边村路段时,林志圻面前的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形成口杯大小的一个洞。此时,林志圻已处于昏迷状态,车便停靠在路边,刘文彬、林志仁二人将林志圻从车上抬下,雇一辆车送往福建省武警总医院抢救。
福建省武警总医院于当日早7:25时开始对林志圻所做的病程记录中记载:“20分钟前乘车途中,因挡风玻璃突然爆炸至昏迷,急送门诊。查体:面色苍白,四肢冰凉,双目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应消失,呼吸心跳已停止,尿失禁,胸前有玻璃,且青紫斑,头部未见伤痕。诊断:爆震伤,猝死。处理:1.心脏按摩,心脏注射三联针。2.气管插管,人工呼吸。3.给氧。8时整抢救无效,床边心电图示直线。”
次日,莆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对林志圻的尸体进行尸表检查,其结果是:“死者左胸部附有细小的玻璃碎片,并伴有散在针样状血点,其余部位未见异状。全身体表未发现钝器直接击伤痕迹。”
福州市苍山交警大队得知事故报告后,即赶赴出事地点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并将事故车开往停车场暂扣。9月17日,该交警大队发现事故通知书称:“事故车从莆田开往福州,途经福厦公路没边村路段时,挡风玻璃爆破而造成车上乘员林志圻同志爆震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得知事故消息派员到福州市,在得到车主莆田车购办的许可后,指令由其设在福州市的迅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将前挡风玻璃拆卸下来封存。后应莆田车购办关于核查前挡风玻璃质量问题的要求,三菱公司于1997年1月6日寄来玻璃生产厂家根据发生事故的前挡风玻璃照片进行鉴定后制作的《旭硝子(株)爱知工厂品保第一课试验、调查报告书》。该报告确认:(1)由于玻璃呈放射状破损,并且玻璃的中间膜亦破碎,判断为受外强力造成破损,不排除与装载钢材、原木等车辆追尾的可能;(2)据破损情况分析,曾受300mm以上物品贯穿,模拟头部模型试验均满足规格要求。同年3月1日,莆田车购办在致三菱公司驻京办事处的函中提出,《旭硝子(株)爱知工厂品保第一课试验、调查报告书》所述情况与公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结果不符。一是事故现场及车厢内均未见任何物体,故认为“曾受300mm以下物品贯穿”没有事实根据;二是事故发生时间为早7:02时,届时公路上车辆稀少,且死者的哥哥和驾驶员均证明事发时前后100m内未见其他车辆,因此“与装载钢材、原木等车辆追尾的可能”也不存在。同年8月16日,蒲田车购办又致函三菱公司驻京办事处,内容为:“4月上旬本单位曾派员专程赴北京,向贵所交涉,主张对事故车上的玻璃应委托中国境内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贵所即时承诺。时至今日时间又推移4个月之久,尚未接到协商函件”,要求“贵所应派人提取已封存贵所在榕设立的维修中心的该块爆碎玻璃,经双方确认后,送‘北京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国家进出口商检局安全玻璃认可的实验室’进行鉴定,以期尽快解决并履行义务。”同年9月11日,莆田车购办再次去函,强调了以下三点要求:(1)必须对该块爆破玻璃经双方确认后送中国境内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待有了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再次协商处理;(3)倘若不做鉴定或者协商不成,将依法向贵公司索赔。
经查,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的驻京办事处迟迟不给莆田车购办回函的原因,是因为该公司早已擅自将封存的玻璃运往日本生产厂家。生产厂家于1997年9月14日又作出《挡风玻璃破碎实物调查质量报告》,称:“挡风玻璃本身不存在品质不良现象,破损系由外部原因造成。”
莆田车购办将被上诉人三菱公司从日本运回的破碎玻璃,委托国家质检中心进行鉴定,提出三项鉴定要求:(1)对该玻璃进行成分分析;(2)进行强度试验;(3)进行爆破原因分析。该中心的报告称:“由于所提供的样品是从原吉普车上拆卸后经过多次运输,已经相当破损,无法从上面切取作强度实验所需的试验片。我中心只能结合委托方提供的玻璃破损照片进行推断、分析。根据所提交的前挡风玻璃破损实物来看,此挡风玻璃为干法生产的夹层玻璃,商标表明为日本旭硝子公司生产。根据照片中所呈现的放射状破坏状态分析,下半部裂口呈半圆弧状撕裂,裂口长度大约有500mm左右,且周边外的玻璃片呈粉末状破坏,上半部裂口呈不规则撕裂。据委托方介绍,挡风玻璃破碎后在此车继续行驶过程中,因震动导致裂口慢慢扩展,照片上看到的裂口非初始裂口。从玻璃破碎的塌陷形式看,能够造成此种破坏状态的外力来自外部。”
另查明,在玻璃强度试验的问题上,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称:做该项试验需要1000mm×1000mm面积的玻璃,此车前挡风玻璃爆破后,已经无法做这种试验。而国家质检中心证明,作玻璃强度试验只要有300mm×300mm面积的玻璃即可,国际、国内均无需用1000mm×1000mm面积的玻璃才能做此试验的规定;此挡风玻璃未爆破的部分,如果当时切割下来,就可进行该试验。
上述事实,有福建省武警总医院的诊断证明,莆田市公安局刑警五大队的尸表检查结论,福州市交警苍山大队的事故通知书,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的两份报告书,国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质量监督检查中心的分析报告,莆田车购办致三菱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函件,陈梅金要求三菱公司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死亡赔偿金费用提交的各种凭据,证人林志仁、刘文彬、杨建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践证明,通常情况下,产品缺陷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就已经存在。而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生产者一直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有他们才能及时认识到产品存在的缺陷并能设法避免。大多数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不可能及时发现产品的缺陷并以自己的行为防止其造成的危险。正是由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所处的这种特殊地位,才使法律将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第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主张林志圻是在乘坐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生产的三菱吉普车时,因前挡风玻璃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伤致猝死。为此,陈梅金、林德鑫提交了医院诊断、尸表检查结论、事故通知书等证据。这些证据排除了钝器击伤或汽车追尾等外力因素,证实林志圻是在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后因爆震伤死亡,满足产品产生了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损害事实与产品发生的问题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足以支持陈梅金、林德鑫的主张。
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是否属于该产品的缺陷,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立法原意,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如不能证明前挡风玻璃没有缺陷,而是受某一其他特定原因的作用发生爆破,就要承担产品责任。被上诉人三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前挡风玻璃生产厂家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由于旭硝子株式会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所指的法定鉴定部门,且该单位与鉴定结果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这两份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国家质检中心虽然是莆田车购办委托的法定鉴定部门,但是国家质检中心出具的报告,是在前挡风玻璃从日本运回中国后已失去检验条件的情况下,仅凭照片和相当破碎的玻璃实物得出的推断性分析结论,并且没有说明致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的外力是什么,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故不也不予采信。
本案唯一能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莆田车购办在与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验鉴定。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莆田车购办许可,就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法检验。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分割人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主张由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赔偿丧葬费、抚恤金、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为此提交了相关的各种费用凭证。在三菱公司必须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情况下,对陈梅金、林德鑫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审对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8月10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赔偿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6901.9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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