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条例

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法规全书:含司法解释 2010 作者:法律出版社 朝代:2010-2-1 专题:书籍

1.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

2.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指导案例·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原告:单洪远,男,64岁,退休教师,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原告:刘春林,女,61岁,农民,单洪远之妻,住址同单洪远。

被告:胡秀花,女,38岁,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单良,男,13岁,学生,胡秀花之子,住址同胡秀花。

被告:单译贤,女,5岁,幼儿,胡秀花之女,住址同胡秀花。

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因与被告胡秀花、单良、单译贤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单洪远、刘春林诉称:其子单业兵因车祸死亡,遗留有家庭财产约300万元,均由单业兵的妻子、被告胡秀花掌管,去除一半作为胡秀花个人的财产,尚有约150万元的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单洪远、刘春林、胡秀花、单良、单译贤等五位继承人均分,二原告应分得60万元左右。单业兵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胡秀花协商分割遗产,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胡秀花辩称:首先,其所保管的单业兵遗产没有150万元。1.单业兵死亡前,因买房、买车及经营生意欠下大量债务,其中一部分债务已由她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2.单业兵死亡后,其经营的公司已不能营业,原告起诉中所列的公司财产(主要是化妆品)已基本报废;3.单业兵死亡后的丧葬费用、修车费用等不少于20万元。以上三项均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其次,被告单良、单译贤系其与单业兵的子女,均尚未成年,需由其抚养。母子三人只能靠原夫妻共同财产生活,并无其他经济来源。二原告生活富足,不应与孙子女争夺遗产。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单业兵系原告单洪远、刘春林之子,被告胡秀花之夫,被告单良、单译贤之父。单业兵与胡秀花于1987年10月26日结婚。2002年6月21日凌晨,单业兵因车祸死亡。此后,单洪远、刘春林与胡秀花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对于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有:1.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银城之都”5号楼102室的住宅1套及汽车库1间;2.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2间;3.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太平东街13-29-1-508室住宅1套;4.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业用房1间;5.车牌号为苏GB1616的广州本田轿车1辆;6.车牌号为苏GB5426的长安小客车1辆;7.连云港市倍思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以上财产均由胡秀花保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房产、车辆的价值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法院确认以上房产、车辆共价值26013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单业兵、胡秀花所经营的连云港倍思特商场(以下简称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2.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利丰行(以下简称利丰行)货款;3.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广州市康丽源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丽源公司)货款;4.单业兵生前是否欠北京欧洋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洋公司)债务;5.单业兵生前是否欠徐贵生借款。

关于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原告单洪远、刘春林称:单业兵死亡后,经倍思特公司和倍思特商场会计对账,截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场库存商品价值904217.12元,应收账款245394.20元,现金183321.51元,合计1332923.23元。并提供了会计对账形成的《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场收入、利润、流动资产一览表》(以下简称《对账表》)为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倍思特公司会计赵春香到庭作证,详细说明了当时同倍思特商场会计侍作璋对账的情况及《对账表》的来历,并提供了当时侍作璋给其的2002年6月倍思特商场的财务报表。被告胡秀花辩称:原告方提供的《对账表》没有她本人签名,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相关财务报表已被她销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秀花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将倍思特商场的会计侍作璋带到法庭,亦未能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财务报表及库存商品报废的有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相对优势证据原则,对胡秀花所称倍思特商场没有对账、库存不足、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有财产1332923.23元。

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利丰行货款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利丰行货款486900元,她本人在单业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235000元,尚欠251900元,并提供了利丰行于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业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洪远、刘春林称胡秀花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倍思特商场对外没有债务。根据胡秀花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利丰行进行核实。经查,利丰行现已更名为广州戈仕贸易公司,该公司称单业兵欠该公司48万余元化妆品货款,单业兵生前已还款25万余元,单业兵死亡后未再还款。该公司称没有详细账目可以提供,仅提供了1份《江苏连云港倍思特商场记账簿》。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秀花虽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利丰行货款,她本人在单业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235000元,但胡秀花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场的原始账目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广州戈仕贸易公司虽证明单业兵生前已还款25万余元,在单业兵死亡后倍思特商场未再偿还货款,但未向法院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详细账目,所提供的记账簿不能反映双方经济往来的真实情况,且该公司的证明内容与胡秀花的陈述不一致。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不予认定。

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康丽源公司货款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康丽源公司货款354000元,她已于单业兵死亡后还款340000元,尚欠14000元,并提供了康丽源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业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洪远、刘春林称胡秀花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倍思特商场对外没有债务。经胡秀花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康丽源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称单业兵欠该公司354000元化妆品货款,已经由胡秀花在2003年10月24日用现金一次还款340000元,尚欠14000元。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业务往来账目,称所有账目已经在2003年10月24日胡秀花还款后销毁。此后,胡秀花又向法院提供了康丽源公司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款340000元的收条,但原告方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在原告方要求胡秀花提供偿还康丽源公司340000元现金的来源时,胡秀花的陈述前后矛盾。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秀花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场的原始账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在法院核实情况时,康丽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账目。胡秀花所称偿还340000元货款的时间是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以后,其完全有条件提供与康丽源公司的往来账目而未能提供,且其对于偿还该笔债务的现金来源的说法前后矛盾,仅凭其提供的康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关于单业兵欠欧洋公司债务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单业兵生前欠欧洋公司债务1190000元,并提供了2003年8月19日与欧洋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以单业兵所有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业用房冲抵债务,待条件成熟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之前由胡秀花使用,每月给付欧洋公司租金11800元,租满12年该房屋归胡秀花所有。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与《对账表》相矛盾,单业兵生前没有外债。经胡秀花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欧洋公司核实情况,因该公司总经理欧洋瑞出国,公司其他人员称无法与其联系,与单业兵的合作是由总经理自己负责,有关合作合同、单业兵的借款手续等均由总经理保管。因无法对该笔债务进行核实,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关于单业兵是否欠徐贵生借款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为做化妆品生意,曾借其表哥徐贵生现金2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责生大哥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胡秀花,2001年5月8日。”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对此不予认可,称单业兵死亡前没有对外借款,且借条原件在胡秀花手中,从借条内容来看是胡秀花个人借款,与单业兵无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贵生没有到庭,借条原件在胡秀花手中,胡秀花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现在仍然存在,且从借条内容看是胡秀花个人借款,故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

综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计3934223.23元,另有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当期分红款270000元。从中扣除被告胡秀花偿还的购车贷款268000元、修车款47916.6元,认定实有3888306.63元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其中一半(价值1944153.32元的财产及倍思特公司17.25%的股份)应当作为单业兵的遗产。单业兵死亡后,继承开始,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和被告胡秀花、单良、单译贤作为单业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单业兵的遗产,单业兵的上述遗产应由五人均分,每人应得388830.66元的财产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二原告只主张分得其中600000元的财产,依法予以支持。法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并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前述各项遗产均由胡秀花使用和经营,且胡秀花尚需抚养单良、单译贤,故前述各项遗产仍由胡秀花继续使用、管理和经营为宜;二原告年龄较大,以分得现金为宜。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判决:

一、单洪远、刘春林继承单业兵在倍思特公司6.9%的股份,胡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单洪远、刘春林现金60万元;

二、单良、单译贤各继承单业兵在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12581元的现金,二人共同继承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业用房,在单良、单译贤年满18周岁之前,以上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胡秀花代为管理;

三、单业兵其余财产及倍思特公司20.7%的股份均归胡秀花所有。

一审宣判后,胡秀花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单业兵死亡后尚存价值3888306.63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对单业兵遗留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让被上诉人分得现金,让上诉人占有库存商品和应收账款,这种分割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单洪远、刘春林答辩称:1.遗产作为财产,其金额应以评估结论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有债务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如欠徐贵生等人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来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胡秀花关于单业兵生前遗留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3.原审判决对遗产的分割方式是否公平合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一审判决对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有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胡秀花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确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胡秀花虽主张单业兵生前遗留有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债务真实存在,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胡秀花在二审时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作出),该判决书虽然载明“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胡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据原告徐贵生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胡秀花向徐贵生偿还人民币20万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胡秀花对徐贵生的借款认定为单业兵与胡秀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单业兵已经死亡,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直接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胡秀花应就其关于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充分举证。根据现有证据,胡秀花提供的借条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亦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该借条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被作为债务人的胡秀花持有,有违常情。鉴于二审中胡秀花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三,原审判决以查明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将除一处营业用房外的各项遗产判归上诉人胡秀花继续管理使用,判决被上诉人单洪远、刘春林分得现金,这种对遗产的分割方式既照顾到各继承人的利益,又不损害遗产的实际效用,并无不当。故对胡秀花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男,41岁,住台湾省台北市万大路。

被告(反诉原告):周宝妹,女,27岁,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反诉原告):周文皮,男,49岁,被告周宝妹之父,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杨清坚因与被告周宝妹、周文皮发生返还聘金纠纷,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周宝妹、周文皮收取了原告23万元的聘金后,周宝妹不愿与原告结婚,还拒不返还聘金。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聘金,返还原告存放在其家中的先锋牌摩托车一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聘金和摩托车都是原告杨清坚为结婚送给被告周宝妹的,聘金已经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等方面花费了17.4万余元。周宝妹和杨清坚共同生活过两个月,双方感情不错。只因杨清坚的家里人一再违反承诺,以各种理由拒绝杨清坚与周宝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以致发生纠纷。这是原告毁约,被告不仅没有返还聘金的义务,还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周宝妹的青春和名誉损失,并为周宝妹今后的生活作出安排。请求判令原告赔偿青春和名誉损失费20万元。杨清坚针对反诉答辩称:周宝妹、周文皮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8月,经两位媒人介绍,原告杨清坚与被告周宝妹相识。后经二人的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9月24日,杨清坚给周宝妹聘金23万元。周宝妹和被告周文皮收款后写下一张收据,称:“兹因本人周宝妹于1998年9月24日嫁与台湾杨清坚先生,收其结婚聘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恐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周文皮、周宝妹”。当天中午,女方出钱办了订婚宴,同日举行“婚礼”,晚上二人入住酒店。

26日以后,周宝妹随杨清坚到上海,在杨清坚的别墅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杨清坚的父亲杨庆顺对周宝妹也以公公和儿媳相称。期间,杨清坚将其所有的一部先锋90摩托车送至周宝妹家,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存放。11月24日,周宝妹因与杨清坚的家里人发生争执,返回厦门。后双方协商解除婚约,杨清坚多次要求周宝妹返还聘金,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杨清坚表示:考虑到被告周宝妹、周文皮为“婚礼”的花费,同意其返还聘金15万元,摩托车必须返还。周宝妹则只同意返还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因巨额聘金引发的涉台婚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判明23万元聘金和摩托车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否返还?要妥善解决这一纠纷,不仅要依照法律规定,还要顾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杨清坚长年居住在台湾省台北市,被告周宝妹、周文皮则生活在福建省农村。双方当事人虽同为中国公民,但来自于不同的法域。这个原因,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对婚约、婚姻的认识不同,由此产生本案纠纷。

聘娶婚在我国的历史上曾经流行,聘金、聘礼是这种婚姻制度中成婚的必要条件。聘娶婚把女方当成商品进行买卖,一般由父母强迫、包办而成,剥夺了女方的婚姻自主权,是变相的买卖婚姻,应当取缔。现在,聘娶婚虽然法律不予承认,但仍然作为民俗在福建省的农村和台湾省流传。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结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原告杨清坚、被告周宝妹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

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认为婚约有法律效力,只是不能请求强迫履行。原告杨清坚来自台湾,经人介绍与被告周宝妹相识。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家长都同意后,双方订立了婚约,杨清坚为此自愿给付对方巨额聘金。杨清坚不是为强迫与女方成婚而给付聘金,周宝妹一方也没有为收受聘金而强迫、包办婚姻。本案聘金不是买卖婚姻中的彩礼,不能以收缴的办法处理。

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聘金是原告杨清坚自愿给付被告周宝妹一方的,但双方当事人从认识到同居,前后不足一个月的时间,不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认定23万元聘金是杨清坚的无偿赠与,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给付与接受聘金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必须成就婚姻。这个意思在周宝妹、周文皮写下的收据中,也表示得明白。据此可以判定,本案的巨额聘金,是附条件的赠与物。

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周宝妹、周文皮应当将聘金返还给原告杨清坚。考虑到杨清坚给付的聘金,一部分已经用于双方一致同意举办的订立婚约和“结婚”活动,杨清坚还与周宝妹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聘金返还的数额应当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双方各自的生活水平权衡。周宝妹、周文皮主张17.4万余元的聘金已经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等方面花费,却对此不能举证,不予认定。杨清坚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只返还聘金15万元,这是其处分自己的权益。这个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从法律上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订立婚约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解除婚约后是否赔偿,法律也没有规定。本案的婚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也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除的。订立婚约没有给被告周宝妹带来任何名誉损失。周宝妹、周文皮反诉原告杨清坚违约,请求判令杨清坚赔偿周宝妹的青春和名誉损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被告周宝妹、周文皮承认原告杨清坚的先锋90摩托车在其家中存放,但无法举证证明该摩托车是杨清坚自愿赠与的。现杨清坚请求返还,周宝妹、周文皮应予返还。

综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周宝妹、周文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原告杨清坚返还聘金15万元和先锋90摩托车一辆。

二、驳回周宝妹、周文皮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周宝妹、周文皮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聘金是被上诉人无偿赠与给上诉人的。一审承认聘金是赠与的,却又将赠与说成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应当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聘金的责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清坚是为与上诉人周宝妹结婚,才给付周宝妹、周文皮23万元聘金。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杨清坚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为举办“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周宝妹、周文皮将聘金的余款返还给杨清坚,判处恰当。周宝妹、周文皮上诉认为23万元的聘金是杨清坚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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