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法规全书:含司法解释 2010 作者:法律出版社 朝代:2010-2-1 专题:书籍

1.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

2.1998年8月31日公布

3.法释〔1998〕26号

4.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3年我院印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又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释如下: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爱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爱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问: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十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指导案例·

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应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原告:李忠平,男,46岁,汉族,无业,住南京市天津新村。

被告:南京艺术学院,住所地:南京市距北路。

法定代表人:冯健亲,该校校长。

被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

负责人:李小兵,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告李忠平因与被告南京艺术学院(以下简称艺术学院)、被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振泽律师事务所)发生名誉权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忠平诉称: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艺术学院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筹资金、场地、设备,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艺术学院的培训中心,艺术学院聘任原告为培训中心副主任。2004年5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与原告续签一份协议书,仍聘任原告为该艺术中心副主任,原告每年上交艺术学院15000元无形资产使用费。此间,原告一直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副主任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开展艺术培训活动,艺术学院一直予以认可。2006年7月15日,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兵、赵治英以受艺术学院委托的名义,在《扬子晚报》上发表声明,公开声称原告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人员,艺术学院从未授权原告个人代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原告个人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名义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两被告此举之目的,在于让社会公众觉得原告是个骗子,把原告搞臭。该声明发表之后,原告的亲属朋友纷纷打电话向原告质询,以为原告一直对外以艺术学院名义进行违法活动,招摇撞骗。对此,原告觉得非常苦闷和痛苦。振泽律师事务所明知原告是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却和艺术学院联合发布声明,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欺骗社会公众,贬低原告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删除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上的声明,在《扬子晚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相同版面发表赔礼道歉声明;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一致辩称:两被告发布的涉案律师声明中,既没有侮辱原告李忠平人格的评价,也没有捏造有关原告道德方面的虚假信息;既未侮辱、诽谤原告,也未揭露原告隐私。原告在涉案律师声明发布之时,确实已经不是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且艺术学院亦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因此,不能认定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3年12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忠平签订协议,聘用李忠平为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次年5月1日,双方续签一份协议书,约定继续聘任李忠平为该培训中心副主任,并约定李忠平每年上交艺术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15000元。2005年10月28日,艺术学院单方决定终止与李忠平签订的上述协议。此后,李忠平仍然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2006年7月7日,双方发生矛盾,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向李忠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李忠平办理移交手续。当月15日,艺术学院又委托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发表涉案律师声明。该所律师仅依据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经向原告作必要的了解、核实,即在《扬子晚报》发布了题为“南京艺术学院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的公开声明,其内容如下:“南京艺术学院常年法律顾问李小兵、赵治英律师受南京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委托,发表律师声明如下:南京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是由南京艺术学院申请设立经江苏省教育厅备案的高校培训机构。南艺培训中心对外招生收费均开具加盖艺术学院财务专用章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对外签订合同均加盖南艺培训中心公章。李忠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南艺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南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忠平个人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特此声明!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兵、赵治英。”后该声明又被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转载,截止开庭之日尚未被删除。

另查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与培训中心均是艺术学院的下属部门,均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依法质证的协议书、聘任书、律师声明文本、相关网页下载复制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是否构成对原告李忠平名誉权的侵犯;二、如构成侵犯名誉权,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否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构成对原告李忠平名誉权的侵犯。

名誉,或称名声、声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造成原告李忠平社会评价的降低,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构成对李忠平名誉权的侵犯。

首先,原告李忠平通过与被告艺术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签订协议,由艺术学院聘请原告担任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副主任,负责美术培训工作。从2003年12月1日至2005年10月28日间,原告一直担任该培训中心副主任。此后,艺术学院虽于2005年10月28日单方决定终止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但直至2006年7月7日间,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仍然在该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因此可以认定,艺术学院及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律师声明中关于“李忠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2003年12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下属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忠平签订的《协议书》,产业开发部聘李忠平为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李忠平自筹资金、场地、设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核算,对外债务亦由李忠平自行负责,与培训中心无关。可见,该协议从本质上属于挂靠协议,李忠平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活动。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即应视为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同意李忠平使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该协议还约定,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向李忠平提供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对外使用全称为“艺术学院培训中心”。这也说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同意李忠平在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中使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双方在2004年5月1日又续签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李忠平每年向艺术学院上交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15000元,李忠平有权自主用人,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更是进一步证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授权李忠平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鉴于产业开发部、培训中心都只是艺术学院的下属部门,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艺术学院对上述两份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故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与李忠平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其效力直接约束艺术学院。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关于“李忠平可以以艺术学院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的授权,可视为艺术学院对李忠平的授权。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律师声明中关于“南艺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南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忠平个人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其次,涉案律师声明公开发表上述与事实不符的内容,致使原告李忠平的亲属、朋友以及与李忠平有过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乃至其他所有阅读过该声明的人,都会误认为李忠平始终在冒充被告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违法进行培训业务活动,导致李忠平招致蔑视和指责,从而降低了李忠平的社会评价,对李忠平的名誉造成损害。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但是根据社会生活常识可以认定,涉案律师声明在公众媒体和网络上发表这一客观事实,足以导致李忠平名誉受损的后果发生。

综上,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委托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涉案律师声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忠平的名誉权。由于艺术学院下属的培训中心只是艺术学院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艺术学院承担。

二、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艺术学院的委托发布涉案律师声明,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律师声明是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基于一定的目的,为达到一定的效果,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名义,通过媒体或者以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事实,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评价的文字材料。由于律师声明是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名义对外发表,其内容必然会被社会公众认为是作为法律专家的律师所发表的专业意见,所以律师声明往往具有较高的公信度,对社会公众的影响程度也较大。社会公众基于对律师职业的信赖,对律师声明的内容也容易接受并信以为真。因此,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外公开发布律师声明时,对于声明所涉及的事实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仅依据被告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作必要审查,未经向原告李忠平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即发布内容失实的涉案律师声明,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涉案律师声明的署名人律师李小兵、赵治英的行为,系代表振泽律师事务所而进行的职务行为,故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振泽律师事务所承担。

综上,涉案律师声明内容失实,侵犯了原告李忠平的名誉权。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鉴于两被告在涉案律师声明中未直接使用指责李忠平的词语,故酌定两被告赔偿李忠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2006年10月26日判决:

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网站上刊登的《南京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

二、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扬子晚报》和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网站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

三、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忠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忠平在涉案律师声明发布时,确实已非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艺术学院也的确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艺术学院下属的培训中心对外开展培训活动,故涉案律师声明的内容基本属实;2.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涉案律师声明仅是对外披露一般信息,并没有涉及被上诉人道德方面的评价,更没有侮辱、诽谤被上诉人人格的内容,不构成名誉侵权;3.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律师声明给其造成了名誉贬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忠平辩称:1.上诉人艺术学院先后于2003年、2004年两次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聘用被上诉人为其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负责美术培训工作,并明确授权被上诉人代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培训业务。因此,涉案律师声明的基本内容违背事实;2.被上诉人的亲戚、朋友、业务伙伴看到涉案律师声明后,误以为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招摇撞骗,违法从事培训活动骗取钱财,纷纷通过电话责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倍感委屈,精神上饱受痛苦、折磨。被上诉人的名誉因涉案律师声明的不实报道而遭受现实的贬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本案中,上诉人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表涉案律师声明,在未明确指明起止时间的情况下,模糊、笼统地宣称被上诉人李忠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忠平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该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李忠平名誉的后果,但仍在报刊、网站刊载涉案律师声明,致使李忠平的社会评价降低。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不具有抗辩事由或阻却违法的事由,已构成对李忠平名誉权的侵害,原审法院根据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判决二上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4月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海峰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安机关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的相关资料,供新闻媒体用于新闻报道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以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未尽此义务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侵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以及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均不构成免除公安机关上述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原告:李海峰,男,15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李庆国(系李海峰之父),个体工商户,住址同李海峰。

原告:高平,男,14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张蓉(系高平之母),农民,住址同高平。

原告:刘磊,男,15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张艳玲(系刘磊之母),霍丘县供销社下岗职工,住址同刘磊。

原告:孙俊,男,17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孙立胜(系孙俊之父),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孙俊。

原告:陈光贵,男,15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陈树人(系陈光贵之父),个体工商户,住址同陈光贵。

原告:张力保,男,16岁,学生,住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

法定代理人:张宏威(系张力保之父),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张力保。

被告:安徽电视台,住所地:合肥市桐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汤达祥,该台台长。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

负责人:黄家玉,该局局长。

被告: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叶集实验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霍丘县叶集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郑长福,该校校长。

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因与被告安徽电视台、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以下简称叶集公安分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叶集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叶集实验学校)发生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诉称:六原告均系被告叶集实验学校初中学生。2005年4月 13日,被告叶集公安分局与叶集实验学校联系,由班主任通知六原告前往叶集公安分局协助调查一起强奸(未遂)案。在叶集公安分局,六原告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手持编号,与犯罪嫌疑人一起列队接受了被害人指认,并被摄像。六原告事先不知晓摄像的真实情况和用意,事后提出不得公开,叶集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但后来将摄像材料提供给新闻媒体。2005年4月16日,被告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公开报道了该新闻,播放了叶集公安分局提供的摄像材料,且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调查的真实情况作出说明,亦未对相关影像作任何技术处理。由于社会公众不明真相,纷纷谴责六原告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给六原告的生活学习造成负面影响,也给六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六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六原告各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60万元。

李海峰等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叶集实验学校老师张爱国的证言材料及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播放涉案新闻的复制音像材料,用以证明诉称事实属实。

被告安徽电视台辩称:李海峰等六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台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对客观发生的事件进行报道,没有侮辱、诽谤六原告的内容。播放新闻时,虽然没有对六原告的影像作画面处理,但对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影像作了处理,并突出了朱某某按手印的画面。因此,我台的行为没有侵犯六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亦未造成不良影响,故六原告对我台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安徽电视台未提供证据。

被告叶集公安分局辩称:我局2005年4月13日晚的整个辨认活动符合法律程序,并无不妥之处;被告安徽电视台播放涉案新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构成侵权;我局是在接受采访时被动提供涉案录像材料,安徽电视台播放该录像前未征得我局同意,我局没有侵犯李海峰等六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六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叶集公安分局提供了李海峰等六原告协助调查的案件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霍丘县人民法院(2005)霍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侦破该案的行为合法,并非六原告所称的编造虚假新闻。还提交了向被告叶集实验学校发出的建议函,用以证明该局于2005年7月2日向叶集实验学校建议对六原告予以表扬。

被告叶集实验学校辩称:本校系应被告叶集公安分局要求,由班主任带领李海峰等六原告前往该局协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的混合指认;被告安徽电视台播放现场指认录像,事先未告知我校,更未征得我校同意。六原告要求我校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其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叶集实验学校申请证人、该校老师张爱国出庭作证。张爱国称:2005年4月13日,被告叶集公安分局通知学校,有一起刑事案件需要学生配合参与混合辨认。根据学校领导的指派,当晚11时左右,本人带领李海峰等六原告来到叶集公安分局会议室,后公安人员安排六原告参与指认活动,约10余分钟结束。4月16日被告安徽电视台播报该新闻,事前没有通知学校。

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六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六原告认为被告叶集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安徽电视台与被告叶集实验学校对叶集公安分局的举证无异议。经质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六原告提供的涉案新闻录像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张爱国的证言效力予以确认。叶集公安分局针对其侦破相关刑事案件程序的举证,仅能证明其侦查手段是否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不足,不予确认。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20日,安徽省霍丘县叶集镇发生一起强奸(未遂)案,被告叶集公安分局立案后,于同年4月13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抓获。当晚,叶集公安分局欲安排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合指认,要求被告叶集实验学校予以协助,提出需要数名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年龄相仿的初中男生配合指认。当晚9时下自习时,叶集实验学校教导主任对该校初二(8)班班主任张爱国说明了此事,张爱国即带领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陈光贵、张力保和孙俊前往叶集公安分局。该局民警向张爱国及六原告说明了混合指认的相关内容,张爱国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后,六原告按民警要求手举号牌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一起列队接受指认,这一过程被民警摄像和拍照。次日,被告安徽电视台记者前往叶集公安分局采集新闻,叶集公安分局遂将本案指认过程的相关摄像资料等交给安徽电视台记者,未作任何交待。2005年4月16日,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播报的新闻中,出现李海峰等六原告手持号牌参与辨认的图像,面部无任何技术遮盖,时间约2秒。安徽电视台播报此新闻前未通知叶集公安分局和叶集实验学校。李海峰等六原告先后看到该条新闻,随后即向学校及叶集公安分局提出异议,未果,后被同学和其他人以“嫌疑犯”和“几号强奸犯”等字眼称呼。叶集公安分局于2005年7月2日向叶集实验学校发出建议函,建议学校对六原告予以表扬。李海峰等六原告因与三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集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在侦破强奸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因侦查需要安排原告李海峰等六名未成年人协助参与混合指认过程并拍照、录像,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被告安徽电视台提供相关新闻资料时,作为公安机关的叶集公安分局应当认识到、同时也有义务特别提醒安徽电视台在播出时注意对图像进行相关技术处理,以保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叶集公安分局未尽到该义务。安徽电视台作为新闻机构,也应当在新闻报道中注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播放涉案新闻时,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脸部画面作了某种程度的技术处理,反而忽略了对六原告的脸部画面进行处理,使六原告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尽管播出时间较短,也足以使对六原告熟悉的人从电视画面上将六原告认出。同时,由于电视这种大众传媒方式覆盖面非常广泛,该新闻内容传播到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加之安徽电视台播出该新闻时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混合指认的情况加以特别说明,使得不特定的群众产生误解,导致六原告被他人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其社会评价被严重降低,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安徽电视台和叶集公安分局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赔偿损失的幅度应当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安徽电视台和叶集公安分局均是由于过失造成侵权,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侮辱、诽谤他人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因此,对六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每人6000元,合计36000元。

肖像权是公民支配自己肖像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构成侵犯肖像权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未经许可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被告安徽电视台和叶集公安分局均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李海峰等六原告的肖像,故不构成对六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被告叶集实验学校应被告叶集公安分局的要求,指派老师带领李海峰等六原告到该局配合进行相关刑事案件的侦破,行为并无不当。对叶集公安分局在指认过程中拍摄、录像的行为,叶集实验学校既无权干涉,也无法预见该影像资料会被新闻媒体不恰当地传播,被告安徽电视台播出涉案新闻前亦未通知叶集实验学校,故叶集实验学校的行为不构成对六原告侵权。

综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判决:

一、被告安徽电视台和被告叶集公安分局向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该院审查许可)。两被告如不履行,该院将在安徽省省级报刊刊登该院生效判决书主文,相关费用由安徽电视台与叶集公安分局共同承担;

二、被告安徽电视台与被告叶集公安分局共同向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各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3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对被告叶集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集公安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本案李海峰等六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及我局故意编造虚假新闻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而一审法院认定安徽电视台未尽注意义务,我局未尽特别提醒义务,侵犯了李海峰等人的名誉权。李海峰等六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法院不应直接作出判决,而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以便我局能就此进行举证。2.我局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包括录像资料在内的新闻材料,是履行法制宣传义务,主观无过错。安徽电视台至案发当地采访,拍摄了学校、犯罪现场,并来我局调取案件第一手资料。我局除全面客观介绍案情外,还应记者要求提供了相关录像资料,目的并非供电视播放,而是为记者、编辑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保证新闻准确无误。安徽电视台如播出我局提供的录像资料,应征得我局同意,但该电视台未尽上述义务。原审法院以本局有特别提醒义务为由判令本局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安徽电视台播放涉案新闻时已作了技术性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便是未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错误理解。本局认为电视台在未通知本局并征得本局同意的情况下对录像进行剪辑播出虽有不妥,但其播出的内容能使观众清楚辨别李海峰等六被上诉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其播出目的是为弘扬正气,揭露犯罪,宣传法制,具有阻却违法性。综上,我局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将有关录像资料提供给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应该履行特别提醒的注意义务。而正是因为安徽电视台播放该录像资料时对被上诉人脸部画面未进行技术处理,给被上诉人造成名誉损害。故叶集公安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称: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关于我台播放涉案录像资料须经该局同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赔偿李海峰等六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金额欠合理。

原审被告叶集实验学校称:公安部门按合法程序让学生配合指认,我校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播出指认过程,事前并未通知我校,故我校无过错,一审判决我校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海峰等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是否一致。2.公安机关将侦查过程中形成的录像材料交给新闻媒体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以及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是否构成公安机关上述过错的法定免责事由。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上诉人李海峰、高平、刘磊、孙俊、陈光贵、张力保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认为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及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叶集实验学校侵犯了其名誉权、肖像权,要求三单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认为安徽电视台、叶集公安分局没有尽到各自的义务,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但其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肖像权,并作出相应判决。该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的观点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本案中,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为侦破相关刑事案件,安排李海峰等六名被上诉人配合进行的混合指认,即是一种法定的、特殊的侦查手段。叶集公安分局在特定的、不公开的场所内,为了侦查案件的需要进行混合指认,并进行录像、存档的行为,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查活动中形成的资料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因此导致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如果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资料,不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不能因行使侦查权本身的正当性,免除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资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叶集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发生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手段终结之后,且安徽电视台是新闻媒体,其收集侦查资料只是为了用于新闻报道,叶集公安分局将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交给安徽电视台,不是侦查手段的延续。因此,叶集公安分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不构成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相关材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法定免责事由。

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以配合新闻工作,履行法制宣传义务为由,称自己无过错,是对法律上“过错”这一概念的误解。民法上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良好的意图,并非意味着行为人一定没有过错。播放法制节目,其目的正如叶集公安分局所称是弘扬正气,揭露犯罪,是为了法制宣传的需要。但在本案中,宣传法制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特殊案件,在制作成面向广泛的、不特定的受众播放的新闻节目时,对未成年人的形象加以技术处理或者在节目中予以特别说明,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宣传法制、弘扬正气的效果。参与指认的公安人员知晓并理解混合指认的内容,不会因为与案件无关的人参与指认而认为其就是犯罪嫌疑人,不会因此导致这些无辜的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叶集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导致李海峰等六被上诉人的脸部画面未经任何技术处理,即通过新闻传播到不特定的受众处,且该新闻节目亦未就此作出特别说明。观看新闻的普通群众,并不一定知晓混合指认这一特定侦查手段的具体内容,因此有人公开指责六被上诉人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并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导致六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发生名誉权受损的后果。故叶集公安分局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不构成免除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原审被告安徽电视台的过失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在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未尽提示义务的情形下,如果安徽电视台在播放新闻时进行一些技术处理,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但是,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并不导致叶集公安分局的责任得以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电视台是面对大众的新闻传媒机构,叶集公安分局在接受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采访时,将上述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而未作任何特别说明,是对电视台播出该资料的一种默示行为。安徽电视台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不构成免除叶集公安分局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综上,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在适用法律部分,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补充。据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3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本案所涉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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