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原子能法
第1条 为促进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资源之开发与和平使用,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中之专用名词,其意义如左:
一 原子能:谓原子核发生变化所放出之一切能量。
二 核子原料:谓铀矿物、钍矿物及其他经行政院指定为核子原料之物料。
三 原子燃料:谓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经行政院指定为核子燃料之物料。
四 游离辐射:谓直接或间接使物质产生游离作用之电磁辐射或粒子辐射。
五 核子反应器:谓具有适当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发生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之任何装置。
六 放射性物质:谓产生自发性核变化,而放出一种或数种游离辐射之物质。
第3条 原子能主管机关为原子能委员会,隶属行政院,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4条 原子能委员会为推进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开发原子能资源,扩大原子能在农业、工业、医疗上之应用,得设立研究机构。
第5条 原子能委员会为推广原子能和平用途,得报请行政院令有关部会设立原子能事业机构。
私人设立原子能研究及事业机构时,均须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第6条 原子能委员会对外得代表政府,从事国际合作事宜。
第7条 关于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应由原子能委员会筹拨专款,延聘专家,订定计划,统筹进行。
第8条 原子能委员会应辅导国内各大学与研究所,增设有关原子科学学系,充实设备,发展原子科学教育。
第9条 原子能委员会应会同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及国内各科学研究机构,统筹选送科学人才,出国进修原子科学。
第10条 原子能委员会得报请行政院,于有关科学研究机构,设立原子能科学与技术研究发展部门。
第11条 国内各科学研究机构,对于原子能科学及其应用之研究,应依据本法第七条所定计划,互助合作,使研究人员及设备作有效之运用。
第12条 国内各大学及有关原子能科学研究机构,与友邦及国际有关组织订立研究合作协定时,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第13条 原子能科学研究机构,应充实放射性侦测、分析、化验之设备,并加强游离辐射防护之研究。
原子能委员会得指定前项研究机构,办理游离辐射防护训练。
第14条 各科学研究机构得申报原子能委员会,筹拨专款,延聘专家,协助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
第15条 关于核子原料之矿业权、租矿权,依矿业法之规定;对于探采、储存、收购、监督等,应作严密之规定;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6条 关于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产,得由原子能委员会呈准行政院,专设机构办理。
第17条 为研究原子能科学并生产放射性物质,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实已建之核子反应器外,原子能委员会得视实际需要,报请行政院核拨专款,增建核子反应器及其他设备。
第18条 核子反应器所生产之可分裂物质,应列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备。
第19条 关于原子能之农、工、医应用,由原子能委员会督导各有关机构合作进行。
第20条 关于必须进口之原子能研究、发展、开发、生产、防护设备,及原子能发电有关设备,应减免关税;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1条 核子原料之管制,依左列规定:
一 申请生产核子原料者,应填具申请书,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发给执照。
二 核子原料生产之开始、变更、停止或再开始,均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三 核子原料之生产,应有完整纪录,定期报送原子能委员会,原子能委员会并得随时派员稽核之。
四 原子原料之输入、输出,非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并依照有关法令之规定,不得为之。
五 核子原料之运送及储存,应依原子能委员会之规定,原子能委员会并得派员稽查之。
六 核子原料生产设施建造完成时,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会同主管部门检查。变更时亦同。
七 核子原料之使用、废弃及转让,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原子能委员会并得派员稽查之。
第22条 核子燃料之管制,依左列规定:
一 申请生产核子燃料者,应填具申请书,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发给执照。
二 核子燃料之生产,如所提出之申请事项有变更时,应重新申报核准。
三 核子燃料生产之开始、停止或再开始时,均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四 核子燃料之生产,应有完整纪录,定期报送原子能委员会,原子能委员会并应随时派员稽核之。
五 核子燃料之输入、输出,非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并依照有关法令之规定,不得为之。
六 核子燃料之运送及储存,应依原子能委员会之规定,原子能委员会并得派员稽查之。
七 核子燃料生产设施建造完成时,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检查。变更时亦同。
八 核子燃料之使用、废弃及转让,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原子能委员会并得派员稽查之。
第23条 核子反应器之管制,依左列规定:
一 申请设置核子反应器者,应填具申请书,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发给建厂执照。
二 核子反应器之建造工程于完成时,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派员查验。
三 核子反应器之运转,应于事前提出该反应器设施之安全性综合报告,报经原子能委员会审查核准,发给使用执照。
四 核子反应器之运转,应依原子能委员会之规定,原子能委员会随时派员检查之。
五 核子反应器在建造期间,如变更设计时,或在运转后因设计修改涉及设备变更时,均应于事前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六 核子反应器持照人,非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不得将所领用之执照,或执照所赋予之权利,转让或交付他人。
七 核子反应器之转让或迁移,非经原子能委员会之核准,不得为之。
八 核子反应器之运转,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质之生产,应有完整纪录、定期报送原子能委员会,原子能委员会并得随时派员稽查之。
第24条 为防止游离辐射之危害,以确保人民健康与安全,原子能委员会应订定防护游离辐射之安全标准,报请行政院公布施行。
第25条 关于放射性落尘之侦测,应由原子能委员会会同内政部、国防部订定计划,并购置设备,配发有关单位使用;其侦检纪录,由原子能委员会统一审定公布。
第26条 游离辐射之防护,依左列规定:
一 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所有人,应向原子能委员会申请执照。
二 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安装、改装,在工程完竣后,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作安全检查及游离辐射测量。
三 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操作人,应受有关游离辐射防护之训练,并应领有原子能委员会发给之执照。
四 可发生游离辐射之设备,在使用前,应作游离辐射防护之安全检查,检查纪录应存备查考。
五 原子能委员会对可发生游离辐射之设备,应制定安全规则,并随时派员检查之。
六 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生产,其开始、停止或再开始,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七 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生产纪录,应定期报送原子能委员会,原子能委员会并应随时派员稽核之。
八 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输入、输出,非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发给证明书,并依照有关法令之规定,不得为之。
九 放射性物质之运送及储存,应依原子能委员会之规定,原子能委员会并应派员稽查之。
一〇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转让、废弃及放射性废料之处理,均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原子能委员会并应派员稽核之。
一一 一定限量以内之放射性物质得免予管制,其限量由原子能委员会订定之。
第27条 对原子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及发明,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8条 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之新发明,适用专利法之规定。但专利权之让与,或与外国人订立有关原子能科学与技术合作之契约,应报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第29条 由于核子事故之发生,致人民之财产权益遭受损失,或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应予适当赔偿;赔偿法另定之。
第30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而设置、让与、受让或迁移核子反应器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31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未经核准将专利权让与他人,或与外国人订立有关原子能科学与技术合作之契约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32条 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并没收其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质:
一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生产、输入、输出、运送、储存、使用、废弃、转让核子原料者。
二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而生产、输入、输出、运送、储存、使用、废弃、转让核子燃料者。
三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而运用核子反应器者。
四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
第33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原子能委员会为实施本法规定之管制,得征收必要之费用;其收费标准,于施行细则中定之。
第34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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