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导读: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四章五十四条,对以下制度作出了规定和明确
(一)部分劳动争议实行一裁终局
以“一调一裁两审”为主要内容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在我国已延续了多年,繁琐的程序导致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劳动者维权成本加大,所以一直以来备受诟病。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起草之初,曾有专家建议,采取“或裁或审制”来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的问题。法律起草者经认真考量后认为,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经过了二十多年实践,已被社会所接受,现有的“一调一裁两审”能够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的作用,使劳动争议尽可能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此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也有责任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作用。这也是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为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保留了劳动争议仲裁这一必经的前置程序,但同时规定对部分劳动争议纠纷实行一裁终局,以此保证利益受损劳动者可尽快获得经济补偿。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同时,为使劳动者不丧失对一裁终局劳动争议的诉讼救济权利,法律规定,劳动者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
现行《劳动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六十天。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延长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并完善了时效中断、中止制度。
此外,本法还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明确劳动行政部门责任
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审议修改的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目前拖欠劳动报酬等不少问题是由于用人单位违法而造成的,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劳动监察,对一些明显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可以预防和减少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从而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最终出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吸收了这一建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四)完善当事人司法救济渠道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仲裁部门一纸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即堵死了劳动者获得司法救济的最终渠道。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决了这个制度设计上的弊端。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举证责任倒置助劳动者维权
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法还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六)关于劳动争议诉讼制度
劳动争议诉讼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最终的司法救济渠道。《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诉讼作了与诉讼法衔接性的规定:一是,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终局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三是,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具体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 综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劳动就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 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残疾人就业条例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节录)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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