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为此目的,双方指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副部长姜恩柱

希腊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部长帕普利亚斯

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

(一)“民事”一词包括由民法、商法、家庭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二)“主管机关”一词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协定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外,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且设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三条 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文字

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法文或英文的译文。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执行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国家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执行该项请求,但应尽快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第七条 认证的免除

为实施本协定的目的,由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任何文书,只要经过签署或盖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使用,无须认证。

第八条 文书的证明效力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该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同类官方文书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或曾经施行的法律和法规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略)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以下各项刑事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

(二)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三)向有关人员录取证词;

(四)搜查、扣押和移交文件、证物与赃款赃物;

(五)安排证人、鉴定人和在押人员出庭作证;

(六)刑事诉讼的转移;

(七)通报刑事判决。

第二十九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二)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三)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对该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做出了终审裁决。

二、如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正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审理的刑事诉讼,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推迟或在一定条件下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上述拒绝、推迟或在一定条件下执行请求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犯罪的性质与事实,以及所适用的请求一方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中所涉及的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一切有关其身份的情况;

(四)请求的内容及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需予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与物品;

(六)请求方要求适用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

(七)执行请求的时间限制;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送达的任何有关刑事诉讼的文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本国法予以送达。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以送达回证的方式证明已完成送达。送达回证应包含受送达人的签名和收件日期、送达机关的名称及其盖章和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方式和地点。如果收件人拒收,还应说明拒收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可要求按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取这种特殊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第三十三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移交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移交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提供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移交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提供的作为证据的物品,但物品的移交不得侵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以及与这些物品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或物品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是不可缺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提供。

五、根据本协定移交的任何文件或物品免征有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归还证据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归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向其移交的任何物品或文件的原件。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放弃归还要求时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证据的使用限制

移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件或物品等只能被用于该司法协助请求中所限定的目的。

第三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有必要就有关刑事案件来到其主管机关,则应在其要求送达出庭通知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有关的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

二、送达出庭通知的请求应在要求证人或鉴定人就有关刑事案件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之日的至少两个月之前递交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及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请求书或出庭通知中说明可支付的大约补偿数以及可偿付的旅费与食宿费。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其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费用。

第三十七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标准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需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补偿、食宿费及旅费,应自证人和鉴定人离开其居所地起算,且其数额至少应等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现行规章所规定的数额。

第三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拒绝按照本协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前往其境内作证或鉴定的人予以处罚,或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或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对于传唤到某司法机关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三、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后仍不离开该缔约一方境内,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限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

第三十九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缔约一方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就将在押人员移交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一事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应继续受到拘禁,且在询问完毕后尽快得以返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在第三国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必须允许上述人员在其境内过境。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移送:

(一)在押人员本人不同意;

(二)移送可能延长该人的羁押时间;

(三)存在不允许移送该人的必要理由。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应包括有关移送费用的规定。

五、本协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该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与上述钱物有关的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延迟移交。

第四十一条 刑事诉讼的转移

一、缔约一方有义务根据请求,按照其本国法,对于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犯罪的本国国民提起刑事诉讼。

二、移交刑事诉讼的请求书应附上有关调查结果、现有的所有证明材料文件,以及根据请求方现行法律适用该罪行的刑法条款。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刑事诉讼的结果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在已做出判决的情况下附送一份终审判决的副本。

第四十二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有关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生效刑事判决的结果,并应提供判决书的副本。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分歧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分歧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十四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双方均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在此种情况下,本协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在雅典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希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一作准。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希腊共和国代表

姜恩柱 卡罗洛斯·帕普利亚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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