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即《民法通则》在时间上的效力。具体包括《民法通则》生效、失效的时间,以及生效后对其生效前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民法通则》生效时间和它的公布时间是不一致的,它公布于1986年4月12日,生效时间是1987年1月1日,有一段间隔时间。目的是为了作好思想上、业务上和组织上的准备,以便更好地施行。《民法通则》在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因为不能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把现在的民事法律规范作为过去的行为准则。但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这就是一种例外的情况。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这也是一种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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