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1.2006年12月31日发布
2.国土资发〔2006〕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下简称《通知》),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进行了调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规范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查报批工作总体要求
按照《通知》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由国务院分批次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从2007年起调整为每年由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后一次申报,经国土资源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调整后,省级人民政府将对城市建设用地负总责,有利于加强土地宏观调控,强化省级政府责任;有利于减少审批环节,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国土资源部转变职能,强化用地监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恪尽职守,共同做好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
国土资源部依据规划和计划,对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审查把关;指导、监督与核查地方组织实施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审查汇总上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审核、实施、监督检查和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等工作。有关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要求,负责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与实施方案的编制与报批;具体实施征地与供地及报省(区)、国土资源部备案等工作。
二、报批程序与实施步骤
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调整后,城市建设用地报批和实施,按照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三个阶段组织进行。
(一)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1.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的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提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时,就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的用地需求,编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在上级机关正式下达计划指标后,填报《××市××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表》(表样式见附件1),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城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向省级人民政府申报,同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中心城市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以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汇总,填报《××省××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申报汇总表》(表样式见附件2),连同对各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书面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一年一次性呈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土资源部和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3.国土资源部收到国务院办公厅转来的省级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用地请示后,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及年度用地计划,重点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中涉及的城市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区位、规划用途以及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耕地进行总体审查,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国务院审批。
4.城市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国土资源部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有针对性地批复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省级人民政府应及时通知有关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
(二)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1.根据国务院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分期分批地确定划拨用地项目和有偿出让土地范围,落实具体地块或区位,在进行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履行征地前期规定程序、落实征地补偿资金、确定征地安置方案、完成先行补充耕地、拟定供地方式后,填报《××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表》(参考表,表样式见附件3),由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征收和土地利用等有关规定,对城市人民政府报送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进行审核;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与有关要求的,建议省级人民政府予以同意;在城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缴纳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回复文件。
3.省级人民政府在审核同意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后,应将有关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以前,汇总城市上一季度实施方案审核同意情况,填报《××省××年××季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备案表》(表样式见附件4)并附标注申请用地和补充耕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电子软盘)报国土资源部。
(三)城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和供地
1.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城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按国家有关政策组织征地和供地。
2.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00号)和《关于报送建设用地备案数据有关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4〕38号)规定要求,按季度汇总城市建设用地的具体供应情况,填报城市建设用地供应情况有关备案表,由城市人民政府于当年第二、三、四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和下一年度1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汇总情况和备案表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三、报批与实施必需材料
(一)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呈报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时,需提交以下材料(随抄送的请示送国土资源部,文字资料2套、图件1套):
1.省级人民政府关于××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2.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市××年度建设用地审查意见;
3.××省××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申报汇总表;
4.××市××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表;
5.注申请用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6.标注申请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市建设用地范围控制图;
7.上一年度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情况说明。
(二)城市人民政府向省级人民政府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市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2.××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表(参考表);
3.标注申请用地和补充耕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4.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5.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6.其他有关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四、有关工作具体要求
(一)抓紧组织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调整后,在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中,各省(区、市)和有关城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有重要责任,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研究制定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措施,确定具体操作办法。对相关机构和业务人员要充实力量,加强培训,明确要求,确保新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顺利施行。
(二)严格依据规划计划审查报批用地
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调整后,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城市发展需要以及存量土地的利用状况,做好用地预测工作,统筹协调,区分轻重缓急,科学合理确定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申报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在当年中心城市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内。申报居住用地的,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要求,切实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住房用地不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所有申报用地区位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城市申报用地要严格审核把关,必要时组织实地踏勘论证,以确保用地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
(三)切实搞好用地批后实施管理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依法批准后,及时指导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和申报实施方案。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耕地、土地用途、供地方式、利用程度、依法缴费等是实施方案的重要内容。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用地,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安置途径不可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补充耕地不到位、土地供应和利用等不符合有关规定以及未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得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和办理回复文件。在编制实施方案时,由于建设项目选址或工程设计特殊,或规划依法进行了调整,可以对原批准的用地区位作局部调整或改变土地用途,省级人民政府在审核同意后,将调整和改变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四)大力加强城市用地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严格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同时,要通过土地变更调查、遥感监测、批后核查等方式和手段,及时、准确掌握城市用地批后实施动态,同时充分发挥派驻各地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的作用,切实加大城市建设用地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3个月内未实施征地或实施征地后2年内未供地的,应暂缓受理该城市申报新增建设用地。对于未按规定要求将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实施情况报部备案的,暂缓受理该省份申报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对于城市未按规定要求将建设用地批后供地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的,暂缓受理有关省份申报该城市新增建设用地。
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调整后,依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的审批方式不得改变。各省(区、市)和有关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要求,切实搞好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加强批后监督管理。
附件:1.××市××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表(略)
2.××省××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申报汇总表(略)
3.××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表(参考表)(略)
4.××省××年××季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备案表(略)
·经典案例·
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原告:陈清棕,男,33岁,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
代表人:陈中文,该组副组长。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
法定代表人:陈乌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陈清棕因与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亭洋村一组)、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洋村村委会)发生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四口是被告亭洋村一组的村民。1996年1月5日,原告代表全家承包了亭洋村一组的1.54亩土地,该土地承包关系得到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1日颁发的№06627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确认。2002年7月23日,被告亭洋村村委会与厦门如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食品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由如意食品公司在向亭洋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后,征用亭洋村的旱地69.8亩,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1.16亩土地。亭洋村一组在向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各户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不给原告一家发放。请求判令亭洋村一组和亭洋村村委会给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17400元。
被告亭洋村一组辩称:原告一家四口原来虽是本组村民,并在本组承包过土地,但自2002年1月21日,原告一家已将户口迁出本村并转为非农户。其原承包的土地,已由本组按村规民约形成的惯例,重新调整给其他村民承包。本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安置款等,均已如数发放给相关农户。由于自2002年1月21日后,原告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没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故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即使仍持有前几年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改变不了这一事实,因此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亭洋村村委会辩称:首先,支持亭洋村一组的答辩意见。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村委会作为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者,只是按照亭洋村一组大多数村民的意愿,履行与如意食品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手续而已。土地被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村委会已经全部交给亭洋村一组,由该组村民按照自主决策的方案全部分配。村委会没有截留这笔款项,谈不上与原告发生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原告将本村委会列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5日,原告陈清棕代表全家四口人,以被告亭洋村一组村民(户别为农业户口)的身份,与亭洋村一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组村民所有的旱地1.16亩、水田0.38亩,共计1.54亩。1998年12月31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给陈清棕发放证号为№06627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陈清棕一家与亭洋村一组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2002年1月21日,陈清棕一家迁往同安区大同镇碧岳村岳口居住,户别也转为非农业户。陈清棕一家迁出后,亭洋村一组就将陈清棕一家原来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2002年7月23日,如意食品公司与被告亭洋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用了包括陈清棕一家原来承包的1.16亩土地在内的旱地69.8亩,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按比例将补偿款分发给被征用土地的各户村民,但未分给陈清棕一家,因此引起纠纷。2002年7月24日,陈清棕将全家户口从大同镇碧岳村岳口迁回亭洋村,户口类别仍为非农业户。2003年3月11日,陈清棕提起本案诉讼。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原告陈清棕一家原来虽是被告亭洋村一组的村民,但因其一家已于2002年1月21日迁往大同镇居住,户别也转为非农户,故已丧失了作为农业人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亭洋村一组依法收回陈清棕一家承包的土地,是合理的。陈清棕一家承包该地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随之消灭。此后,该承包土地于2002年7月23日被征用。陈清棕一家虽于2002年7月24日回迁亭洋村,但仍保留非农业户性质。故陈清棕请求亭洋村一组及被告亭洋村村委会给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5日判决:
驳回原告陈清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原告陈清棕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清棕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证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存在的惟一法律凭证,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出这个证据和《农业承包合同书》,充分证实上诉人一家对亭洋村一组的1.16亩旱地享有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迁出亭洋村时,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给他人耕种,不是由被上诉人亭洋村一组调整给他人耕种。亭洋村一组虽然主张其已经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但却没有举出任何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置真实有效的法律凭证于不顾,完全采信亭洋村一组的说法,认定亭洋村一组已经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这是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的情况下,发包方才能收回承包地;相反,承包人如果仅是迁入城镇或者仅是将户口转为非农户,承包地则不能被收回。上诉人一家虽于2002年初迁往大同镇生活半年,户口也转为非农户,但由于大同镇未曾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上诉人与妻子到那里后,没有固定职业,缺乏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生活无着,不得已才又于当年7月份迁回原址居住,准备继续靠承包地收入维持生活。上诉人一家常年在被上诉人的村民小组劳作生活,与其他村民一样将农业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理应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安置款的权利。短短半年时间,户籍类别虽然变更为非农户,但上诉人的农民身份却未改变。从今年7月1日起,厦门市的户籍管理开始取消农户与非农户的区别。现在,那些事实上已经取得过土地补偿款、安置款的村民,也和上诉人一样,都是居民户。这说明,尽管户籍管理上曾经存在过类别的区分,但这不能成为取得土地补偿款、安置款的决定因素。被上诉人亭洋村村委会、亭洋村一组负有维护成员合法财产权利及生活保障权利的责任,理应妥善安置上诉人一家,帮助上诉人一家摆脱生活困境。然而亭洋村村委会、亭洋村一组竟以上诉人已不是本村农户为由,不给上诉人以同等的村民待遇,剥夺上诉人一家的生存基本权利,将上诉人一家推向生活困境,这种做法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一审忽视了上诉人的具体情况,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简单地以上诉人一家已转为非农户为由,认定亭洋村一组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合理,继而依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亭洋村一组答辩称:自从实行生产责任制以来,本组村民的承包地,每年都要根据各户人口增减情况调整一次,后来改为每二年变动一次。这种变动方式,已经延续了二十年,成为本组村民约定俗成的土地调整分配形式。尽管1998年底实行了土地延包和给各户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本组村民还都一直按原来约定俗成的惯例,进行承包土地的调整分配。这种约定俗成的承包土地分配形式,全体村民(包括迁出户口前的上诉人在内)没有异议,已构成一项村规民约。上诉人正是根据本组村民人口构成比例和此项村规民约,才在当时按惯例取得一家四口相应份额的承包土地。2002年1月21日以后,上诉人的户口迁出本村,按照本组的村规民约,其原承包的土地已由全组村民重新调整分配承包。本组所有69.8亩土地的使用权按照每亩1.5万元标准出让给如意食品公司后,获得的104.7万元土地补偿款和168792.40元地上物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农户。由于上诉人不是本组村民,此次也没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故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亭洋村村委会支持亭洋村一组的答辩意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关于“陈清棕一家迁出后,亭洋村一组就将陈清棕一家原来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的认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不予确认;关于如意食品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的时间,应当是2002年9月1日。除此以外,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在土地被征用前,被上诉人曾以《新乡村征地表决书》一份,逐户征求在征地范围内有承包地的村民对征地的意见,上诉人陈清棕在该表决书上签字同意征地。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趋势,然而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在积极探索和建立中。目前农民进入小城镇后,无论户口类别是否改变,都还不能确保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进入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如果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可能使他们面临生活困难。
2002年1月21日以前,上诉人陈清棕及其家人居住在亭洋村,是被上诉人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陈清棕一家在亭洋村一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陈清棕签字同意的《新乡村征地表决书》,不仅可以证明陈清棕承包的部分土地在此次征地范围内,还可以证明在该土地被征用前,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承认陈清棕对这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陈清棕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2002年1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陈清棕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亭洋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在此期间,陈清棕一家在亭洋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没有证据证明陈清棕承包的旱地已经在征用前被调整给其他村民,即使能证明此事属实,这种做法也由于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陈清棕诉请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即每亩1.5万元×1.16亩=1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清棕土地补偿款174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6元,均由被上诉人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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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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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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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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