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es,attorney
律师这一行也和其他职业一样,就其服务有权收取合理的报酬。同时,这对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而言也是必需的。而且法律和行政命令的日益复杂,也使得人们在没有法律帮助的情况下实际上无法获得诸如失业赔偿金、国民医疗补助制度、住房、刑事辩护权这些权利的基本保障。
个人要获得法律帮助,律师则需要得到足够的补偿,两方利益的平衡是个难题。法律界为帮助穷人和不受欢迎的人获得正义的努力,可能会对律师个人造成道德上的两难境地。《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RPC)》第1.2条规定:“不得拒绝为无力负担法律服务者,持有争议主张者,或其主张受到普遍反对者提供法律代理。”该条规定意味着,律师有义务在任何贫民或不受欢迎者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代理。但是,由于并无相应的纪律规范强制其为代理,故该规定并无可执行性。正因为法律资源稀缺,故对律师个人而言,这种代理在大多数情况下主要是自愿承担的道德义务。尤其是如果接受该客户会造成经济上的负担,或是违背道德,或是有损于律师自己的名声时,并没有什么指导方针来强制律师接受某客户的委托。
该示范规则第1.5条又规定,律师的报酬必须是“合理的”,并规定了计算这种合理性时应考虑到的因素,包括:案件所需要的时间和精力,是否涉及新问题及其难度,要求的专业知识及案件所涉及的标的、律师个人的从业经验、能力和名气。传统上,最常见的酬金协议形式是:律师每小时的收费标准乘以其所投入到该案中的时间等于应付的酬金。最近出现的固定收费或包案收费协议形式,即律师就某特定的代理服务收取事先约定数额的酬金,渐趋普遍。包案收费有助于提高效率和成本效益,因为不管该律师投入了多少时间,也不管另外还有多少律师或法律界同行同时为该案子提供服务,其收取的数额都是一样的。
该示范规则第1.5条另又许可“诉讼成功提成酬金协议”,根据这种协议,律师费以和解协议或判决中确定的损害赔偿金的特定百分比来计算。例如,“诉讼成功酬金协议”规定为40%的酬金,则如果委托人败诉,律师就得不到任何费用;如果判决其获得10000美元,则该律师就可以获得4000美元。州法院对该种协议提出了若干限制条件,包括:1.该协议须为书面,并注明确定费用的方法;2.委托人通常也可以选择按律师的每小时计费支付;3.在刑事和离婚案件中一般禁止采用诉讼成功提成酬金协议。
诉讼成功提成酬金是促使案件得以诉诸法庭的方法之一。那些享有法律请求但又无力负担以小时计算的律师费的人,仍然能够提起诉讼,只要有律师相信委托人最终能够胜诉并愿意代理其案件,预先垫付开支。另外,集团诉讼也为那些单个请求数额不足以起诉,但请求权人数量众多的情况提供了一种使案件得以诉诸法庭的机制。集团诉讼还使那些被告负起可能逃避的责任,由此,加强了民事诉讼的威慑作用。针对单个的贫民提起的可以影响到许多贫民的诉讼,可能是利用稀缺的法律资源的最为经济的方式。采用诉讼成功酬金协议的集团诉讼,集团成员所得利益与律师费相比有时候显得很微不足道,这就不免招来批评。最近,已确立了司法监督和限制,以确保各项开支和律师费更为合理。
另一个可以获得法律帮助的方式即是通过允许法庭将律师费当做原告赔偿金的一部分或附加额进行判决的“费用转移规则”。根据“美国规则”,诉讼各方不论谁胜诉,均要自行负担己方的律师费。在其他许多国家中,败诉方必须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则在该国禁止采用诉讼成功酬金方式。在1975年的重要诉讼案Alyska Pipeline Service Co.v.The Wilderness Society(1975)中,州最高法院再次确认了“美国规则”,并驳回了联邦法院要求授予衡平权力,以便得以在仅依据假定的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判给原告律师费,从而鼓励“民间司法部长”承办这些案件,以实施法定请求权。作为对法院要求国会授权判给胜诉方律师费的回应,国会已在100多项法规中规定了授权。
另外,也有多项政府或私人赞助的计划试图增加获得法律服务的机会。据估计,约有60%以上享有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律师辩护权”的刑事被告人,无力雇用其私人律师,因此,州及一些非营利组织为其提供政府的辩护服务。在大部分民事案件中,要获得法律帮助并无宪法上的保障,即使其潜在的影响往往和在刑事案件中一样重大。
由联邦主办的法律服务公司所赞助的公益法律组织及私人组建的法律帮助机构承办了有限的民事代理案。律师、法律专业学生咨询团、非法律工作者的个人也可以提供以团体为基础的具有良好成本效益的、有效的法律服务。许多此类的非营利项目由州律师协会IOLTA(律师信托账户利息)基金贴补。许多律师也可向这些组织提供无偿的服务。尽管如此,公益案件可能由于其复杂性、新颖性及对手财力雄厚等原因,而需要耗费大量资源,而这些案件总严重缺乏资金。
特定的收费构成可能会涉及律师的道德行为。按小时收费可能会诱使律师过分拖延诉讼。而统一收费的律师可能更希望尽快取得结果,而非寻求更理想的结果。收取诉讼成功酬金的律师可能会基于取得更多补偿的希望而经办此案,则可能不去考虑委托人和解的期望,或者接受一笔高额赔偿金以便尽快解决案件,不关心数额不够充分,以达到不对每个案件投入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就获得满意的收入的目的。最理想的是律师能够抵制这些诱惑,选择并采用那些最有可能获得正义并保护其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收费方式。
【参见“Legal practice,forms of(律师实践形式)”】
Stephen Gillers,The Rights of Lawyers and Clients,1979.
Robert H. Aronson,Attorney——Client Fee Arrangements:
Regulation and Review,1980.Charles Wolfram,Modem Legal Ethics,1986,David Luban,Lawyers and Justice:An Ethical Study,1988.Stuart M.Speiser,Lawyers and the American Dream,1993.
——Robet H.Aron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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