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tradition
“引渡”这个词直到18世纪晚期才开始使用,但实际上,自古代以来就一直存在这样一种将一名逃犯从一个政治当局遣返至另一个政治当局接受审判的程序。例如,公元前1280年在拉姆西斯二世法老(Pharaoh Ramses Ⅱ)与希泰国王哈土西历(Hittite King Hattusili)之间达成的和平条约(the Treaty of Peace of 1280 B.C.)就包含了一个引渡条款。
美国宪法第9条第2款要求一个州的行政当局将在另一个州实施犯罪后逃避审判且由该州行政当局要求遣返的人予以引渡。这一条款的目的是要促进不同的州之间在刑事领域能够像在民事领域“充分信任与尊重”(full faith and credit)条款那样,共同促进国际礼让的发展。1793年,国会进一步要求提出引渡请求的行政当局提供一份由总督或最高行政长官发出的公诉书或宣誓书,并在上面写明该逃犯实际上已经被提起刑事控告之类的内容,从而将宪法中的“关于逃避审判的逃犯”条款付诸实施。按照规定,提供庇护的州要对该逃犯予以逮捕并最长可以关押6个月,直到提出请求的州的警方能够将逃犯遣返并进入刑事程序为止。
美国最高法院在密歇根诉朵兰(Michigan v.Doran,1978)案中认为,引渡条款只有在总督批准了引渡之后才允许进行一个“简要的、法定的行政程序”。于是,提供庇护州的某个对被告的请求进行了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审查的法院,只能在该被告尚未被起诉,被告并非是请求中所指明的那个人,被告不是逃犯或者引渡文件表面存在瑕疵等情况下才能将被告予以释放。事实上,所有的州都已经通过了《1936年的统一刑事引渡法案》(the 1936 Uniform Criminal Extradition Act,1995),该法案弥补了联邦立法中一些程序上的不足,并将各个州之间的合作扩展至被告尚未逃离提出请求的州的案件——例如,当罪行发生在该州以外但人还位于该州的情况下。
国际引渡(international extradition)与州际之间的引渡有所不同,它几乎完全建立在美国同其他国家所订立的众多双边条约的基础之上。并且,国会也承认了联邦行政机关有权决定拒绝引渡。法院不能要求国务卿违背行政特权——包括保护人权(human rights)的义务而批准引渡。而且,位于美国的国际逃犯还有权通过诉讼程序及律师代理(counsel)等正当法律程序来拒绝被引渡。
请求国必须出示被告可能实施犯罪的理由并满足“双重犯罪”(dual criminality)及“特定性”(speciality)的要求。“双重犯罪”要求这种行为必须同时在美国和请求国都具有可惩罚性时才能予以引渡。如果被起诉的犯罪行为在每一个国家“实质上相似”(substantially similar),便符合了这一条件。特定性原则要求公诉书中的控诉与呈递给引渡法官的事实之间必须一致。不得对一个人以提出引渡罪行以外的其他任何罪行进行起诉,这一点可以由犯罪的实质要件来决定。
【参见“Criminal Law Principles(刑法原则)”】
Christopher L.,Blakesley,Terrorism,Drugs,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Liberty,1992.M.Cherif Bassiouni,International Extradition:United States Law and Practice,3d ed.,1996.Christopher L.Blakesley."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Extradition:A Comparative Study,"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nd Procedure(John Dugard and Christine van den Wyngaert,eds.),1996.Wayne R.LaFave,Jerold H.Israel,and Nancy J.King,Criminal Procedure,3d ed.,2000.
——Christopher L.Blakesl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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