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又称“国内救济原则”。受损害的外国私人在用尽所在国法律上的补救办法前,其本国不得行使外交保护的原则。即当发生涉外争议时,外国私人(自然人或法人)必须尽可能利用所在国一切可利用的救济手段(司法、行政、仲裁等),只有当所在国拒绝救济时,才能要求本国政府代其提出国际求偿。此原则体现了尊重外国人所在国的国家主权,表明外国人自愿服从所在国法律管辖以及他与当地国民的某种平等,限制外交保护权的行使从而减少滥用的可能性。只适用于外国私人权利受到侵犯和损害的情形。国家间的损害赔偿争端直接通过国际程序救济而不适用本规则,但主张国家及其财产相对豁免的学说认为,一国行使管理权(如从事商业性质的活动)而产生的争执的解决则要遵循本原则。此外,在下列情形下也不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1)受害人为外国的外交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2)当事国间事前或事后达成不适用本原则的协议;外国私人和国家间订立的合同中规定采用仲裁解决争端的,应被推定已放弃适用本原则。(3)对外国人实施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在违犯国领土或管辖权之外实施。(4)国家行为仅违反国内法而不违反国际法,不适用本原则,但在拒绝司法情形下仍适用。(5)当地没有适当的救济方法或即使存在也明显地不可能指望受害人获得有效救济,或有关救济方法的判决被不合理地拖延或被其他障碍所阻挠。(6)某些特殊类型的侵害行为(如执行死刑命令)必须立即采取直接的外交保护,否则会产生不可弥补的损害。(7)原告(受损害人)的某些不当诉讼行为(如未遵守诉讼程序规则中规定的时效等)使其不能用尽当地救济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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