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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责任

书籍:法律辞典 作者:法律出版社 朝代:2003-1-1 专题:书籍

美国和德国法上的概念。在英语中称为高度危险活动(High Dangerous Activity)或者异常危险活动(Abnormally Dangerous Activity)。在德语中称为危险责任(Gefaehrdungshafung)。是指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对特定物有法律上利益关系的人对其活动或物品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中国《民法通则》规定,从事高压、高空、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依各国法律的规定,危险责任的责任人主要是交通工具、动物、煤气、导管装置以及原子能等设备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只要损害发生了,则无论这些设备的所有人和占有人是否有过失,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危险责任通常都与保险紧密联系。在德国法上,危险责任与危险归责(Risikozurechnung)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危险责任是危险归责的一种。另外两种是:其一,在确立状态没有终局确定前,法律允许当事人从事强制执行或为保全请求权的行为,如果其后请求权被驳回,当事人执行的结果与判决起到的终局权利状态不一致,当事人应当承担危险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误认为有阻却违法性的事由而从事自助行为的,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二,为他人利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事务的当事人也应当承担危险责任。如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无因管理人等等。所以危险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也可以适用于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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