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
又称“死刑核准”。审查核准死刑判决或裁定的诉讼制度。是中国从办案程序上防止错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保证死刑正确适用的制度。其特点有三:(1)只适用于被依法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2)只有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的死刑判决,才能交付执行;(3)作出死刑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上报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核准。中国古代曾实行过各种死刑复核制度,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须经皇帝核准才能执行。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也确立了死刑复核制度。例如,1932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凡是判决死刑的案件,虽被告人不提起上诉,审理该案的裁判部也应当把判决书及该案件的全部案卷,送给上级裁判部批准。判决书经上级裁判部批准后才能交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立了死刑复核制度和程序。依照该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指出,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把核准死刑的权限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和补充了中国死刑复核制度和程序。依照该法规定,复核死刑的案件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第二类是依法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或者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都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关于死刑判决复核权限及程序的规定仍同于该法修改前的规定。但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死刑核准权有关授权的规定仍在执行,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权的授权范围有所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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