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留置权
在商人营业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在其债权受偿之前,就占有的债务人之物享有的留置权。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的习惯法,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民商事法律制度所继受。在采用“民商分离”立法体例的国家中,商事留置权由商法典调整,如德国商法典就规定,基于双方共同达成的商行为,一方商人对于另一方商人拥有债权,当他们之间因商行为意愿,由一方商人占有另一方商人的动产和有价证券时,只要该商人仍然占有这些动产和有价证券,特别是凭提单、发货通知书或仓单,他有权处置该物,该商人则对这些动产和有价证券拥有留置权。在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中,法律中并没有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的名义区分,而是在民法典中加以统一规定,适用民法中的留置权规则,但理论上区分商事留置权和民事留置权是有必要的。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在功用、性能、效力等一般原理方面并无差异,只是从维护交易信用、保证交易效率、促使商人营利的角度考虑,其在成立的积极要件上不同于民事留置权,即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对留置物的占有之间的牵连关系范围更为广泛,要求也更为宽松,只要该债权以及该占有发生在商人营业的过程中,无论它们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无论是否有因果关系,均视为存在关联关系,在该债权到期而债务人不清偿时,就可以在债权人占有的物上成立留置权,例如,瑞士民法典就规定,关联发生在商人之间的,仅以占有系由商业交易中产生的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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