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赎权
指出典人享有的以支付原典价为条件而收回典物以消灭典权的权利。回赎权是出典人的固有权利,典权人不能限制出典人行使回赎权,也不能要求出典人回赎典物。回赎权是形成权,只要出典人向典权人支付原典价并作出收回典物消灭典权的意思表示,就足以发生法律效力,不必典权人的同意,届时即使典权人不受领典价而意欲保留典权,典权也发生消灭。回赎权行使的条件为:(1)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为之。根据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典期,典权人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后2年内支付原典价回赎,逾期则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没有约定典期的,出典人可以随时行使回赎权,但自典权存在之时起超过30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上述的2年和30年的期限,是回赎权存在的除斥期间,在此期间内,如果出典人不行使回赎权,权利即消灭,当事人也不能约定改变此期间之长短。(2)出典人向典权人作出回赎的意思表示,并支付原典价,仅有回赎典物的意思表示而不支付典价,视为回赎权没有行使。回赎权是典权效力的固有组成部分,不能为当事人约定排除。回赎权依附于典物所有权而存在,不能脱离典物所有权而单独转让,这意味着典物的所有权人同时享有回赎权。回赎权行使的结果,是回赎人恢复对典物的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使其对典物的所有权回复到完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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