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犯罪
犯罪主体是法人组织的犯罪。中国刑法理论界对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问题,曾长期持否定态度。近年来,随着在经济领域里一些以法人名义、单位形式实施经济犯罪的情况的逐渐增多,1987年1月22日中国通过的《海关法》第47条第4款,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肯定法人可以成为走私罪的犯罪主体。此后,中国立法机关在一些附属刑法规范及单行刑法中,进一步规定法人可以成为某些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的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法人犯罪实行两罚制,一是对法人判处罚金,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判处必要的刑罚。虽然中国法律中已经有了法人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并被判处罚金刑的上述规定,但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关于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并被判处刑罚是否妥当、有无必要、利弊如何的争论,尤其是在处理法人犯罪案件时还存在着一些实际问题的诉讼。直至1997年,修订后的中国刑法典在借鉴西方国家法人犯罪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单位犯罪而不是法人犯罪的定罪处罚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中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法人犯罪的定罪处罚,但又并不完全局限于法人犯罪,非法人的单位犯罪同样适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考虑到中国司法实践中,尽管存在着大量的法人犯罪现象,但由于中国的法人制度建立较晚,社会生活中的集体犯罪并非都是由法人组织实施的,相当一部分非法人的集体组织也实施了大量的犯罪活动,且社会危害十分严重,因而如果采用法人犯罪这一称谓,不能全面地反映中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形式的集体犯罪现象,从而有可能使为数不少的非法人组织的犯罪或者以自然人犯罪处理,或者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非法人组织的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构成特征的诸多方面都有其特殊性,不加区别地一律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未免有点牵强,而且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虞。经过比较权衡,立法机关最终选择了单位犯罪这一折衷的办法,确立了单位犯罪这一独特的不同于国外刑事立法中通常采用的法人犯罪的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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