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竞合
又称“法条竞合”。因法律的错杂规定即数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发生重合,以致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律条文(或规定),致使数个法条可以同时适用于该犯罪行为,但仅应适用其中一条,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况。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数个罪名之间存在包容即重合或交叉关系,是法规竞合的基本特征。法规竞合的特征为:(1)须是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而不是数行为;(2)该行为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但这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都被规定在数个法律条文之中;(3)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的适用。法规竞合的形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规定在同一法律的内部的数个不同的条款之间;另一种是发生在不同刑事法律(或法令、规定)的数个不同的条款之间。法规竞合的形态主要表现为:(1)犯罪主体不同的法规竞合;(2)因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的法规竞合;(3)犯罪对象不同的法规竞合;(4)犯罪时间不同的法规竞合;(5)危险犯与实害犯重合的法规竞合;(6)由于其他条件形成的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规竞合。一般而言,犯罪构成要件不同,不能形成法规竞合。关于法规竞合的适用原则,西方刑法学的理论解释十分纷繁复杂。不过,基本看法目前已渐趋一致,主张依据法规竞合的属性,分为特别关系、吸收关系、补充关系、择一关系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法律适用原则。中国刑法中的法规竞合,主要有特别关系和吸收关系两种情况,补充关系和择一关系在中国刑事法律中目前还很难找到。与之相对应,分别采取如下竞合原则:(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里说的普通法,是指在一般场合普遍适用的法规;特别法,是以普通法的规定为基础,附加特别规定,适用于特别场合的法规。当一行为既与普通法又与特别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相符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2)吸收法优于被吸收法。即吸收法与被吸收法竞合,一法条规定的行为对于他法条规定的行为有吸收关系,适用吸收法,排斥被吸收法的适用。此为具有吸收法与被吸收法关系的法规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表现形式是:全部法优于部分法、实害法优于危险法。(3)重法优于轻法。即在法规竞合的情况下,若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吸收法优于被吸收法的原则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适用重法,排斥适用轻法。此为交叉关系的法规竞合通常采用的法律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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