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编纂
用法律逻辑上完整的、内部统一一致的方法,对调整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作出系统的法律规定。在进行法典编纂时,整理的对象不是各种法规,而是包括在各种法规中的大量的法律规范。法典编纂的结果是制定各种法典,如民法典、刑法典、劳动法典等。法典编纂这一术语是由英国法学家边沁发明的。他认为法典是完整的和全面的,除非通过立法程序,不得增补或修改。在德国,蒂博特主张德国需要一部《民法典大全》,而萨维尼则以法律的发展应当反映民族精神的内在力量的发展为依据反对上述主张。促成法典编纂的主要原因是:将先前存在的法律或多或少的混乱状况合理化和为法律的发展提供一个具有全新基础的法律体系的愿望和为新创立的或发展中的国家提供一个统一的法律基础的愿望。在中国,公元前5世纪战国时期,魏相李悝编纂的《法经》,是中国最早出现的较系统的法典。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和公元6世纪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下令编纂的《查士丁尼法典》,都是古代西方著名的法典。1804年拿破仑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是资产阶级法典编纂的典型。编纂法典的基本方法是,在重新审查某一法律部门中全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整理已有的法律规范,消除其矛盾,制定新的规范填补其空白,抽象出其基本要领和共同原则而形成有内在联系的统一体。由于法典编纂的结果是制定一个新的立法文件,因此,必须经过立法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经过法典编纂后所产生的新的法典,使得在不同时期和不同机关所颁布的法规中的各种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统一起来,从而具有新的统一的法律效力。所有同类的法规,如果其内容已被新的法典所吸收,或与新的法典相抵触,都自动失去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时,应当援引新的法典,而不再援引旧的法规。立法机关应当专门规定法典编纂机关的权限,并确定编纂的目的和范围。编纂机关不能越出它的权限,编纂的结果应该由立法机关进行审议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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