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
从形式上讲,发起人是记名于公司章程者。从实质上讲,发起人是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并记名于公司章程者。关于发起人的人数和资格,有些国家没有限制,有些国家则作出限制性规定。中国《公司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为,发起人应5人以上,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一直是法学理论界研究且众说纷纭的问题。台湾学者郑玉波列举了以下四种学说:(1)无因管理说;(2)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3)设立公司之机关说;(4)当然承继说。近来一些学者认为,上述四种学说仅从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确定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带有一定的片面性。他们主张,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确定:一方面,从发起人作为个人来说,其法律地位表现在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中,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所以,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公司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发起人要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从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来说,其法律地位表现在,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关系中,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原始组成人员,他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履行设立义务,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当公司一经成立,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所为的行为,取得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发起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是由其法律地位决定的。发起人享有的权利包括职权和利益两个方面:其一,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应享有一定的职权。这涉及到发起人职权权限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对此,有三种不同的学说:(1)仅限于以公司设立本身作为直接目的的行为说;(2)为公司设立法律上、经济上所必需的行为说;(3)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为行为说。其二,发起人作为个人来说,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即因设立公司,享有获取报酬和特别利益的权利。与此同时,发起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公司成立时应负的法律责任,包括:(1)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已认而未能缴足时,发起人负有连带认缴股款的责任;(2)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因其过错致使公司或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包括:(1)发起人对因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发起人对认购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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