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罪
中国刑法罪名。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本罪系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增补的犯罪。按照该修正案的规定,本条作为“刑法第291条后增加的一条,即第291条之一”。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1)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息发布和传播的管理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宁。(2)在犯罪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务必实施了下述行为之一:①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②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编造”,既可以是虚构事实、无中生有地编造,也可以是歪曲事实真相的编造;既可以是在特定社区范围内编造,也可以是面向全社会的编造。所谓“爆炸威胁”,是指以已经在某特定场所或装置或自己或他人人身置放了爆炸性物质的方法,来胁迫、恐吓社会或他人。所谓“生化威胁”,是指以已经或行将释放毒性化学品、生物剂、毒素或其他生化毒物的方法来胁迫、恐吓社会或他人。所谓“放射威胁”,是指以已经或行将释放特定放射性物质的方法来胁迫、恐吓社会或他人。所谓“明知”,是指传播前已经认识到该恐怖信息的来源不可靠或内容虚假。所谓“传播”,既可以私下个对个地传播,也可以当众公开传播;既可以口头传播、文字传播,也可以通过影像视听资料传播。此外,对传播地点,刑法上没有特定限制,只要在后果上符合刑法本条的法定要求即可。在犯罪既遂规定上,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仅有此类“编造”或明知虚假而“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行为还不够,还需导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方才构成本罪既遂。如其行为人在编造或传播此类虚假恐怖信息后,乘机敲诈勒索者,因其“编造”或“传播”行为与“敲诈”行为之间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可按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3)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犯罪,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为从严打击此类犯罪,刑法上没有对本罪设定特定的目的要求。实践中,本罪行为人往往具有不同的“编造”动机,如有的是为了以此作为向政府“谈判”的筹码;有的是为了报复社会;还有的为了敲诈勒索。无论其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同的动机只能在量刑时作为参考。如因误会事实真相而在客观上夸大甚而歪曲了事实真相,因而过失地“编造”了此类虚假恐怖信息者,不构成本罪。如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因此而导致国家财产或公民人身重大损伤者,可按相关渎职犯罪处理。(4)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立本罪主体。中国《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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