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选定委托管理办法

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汇编 作者:法律出版社 朝代:2005-7-1 专题:书籍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选定、委托和管理工作,保证无公害农产品质量,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具备法定检测资格,自愿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任务,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的机构。

第三条 中心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进行选定、委托和管理。

第四条 申请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家计量认证;

(二)认可资格和授权检验范围应当满足无公害农产品检验的需要;

(三)有长期从事农产品质量检验的专业队伍和工作经验。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可直接向中心提出接受业务委托申请。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检验委托申请书》格式由中心统一规定,检测机构可从中心领取,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或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网站(www.aqsc.gov.cn)下载获取。

第七条 检测机构向中心递交《无公害农产品检验委托申请书》及以下材料:

(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附表(承检项目或参数);

(三)审查认可证书;

(四)单位法人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批文;

(五)能力验证材料;

(六)检验项目收费价目表;

(七)其他资质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和选定工作。

第九条 被选定的检测机构,中心与其签订《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检验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

第十条 未被选定的检测机构,中心书面通知其不予委托,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中心与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列入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名单,并在相关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委托协议书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未能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其委托协议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委托协议书期满后愿继续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任务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书期满6个月前按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名称或机构、体制、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中心。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有如下权利和责任:

(一)受中心委托,承担申报产品的抽样和检验任务;

(二)受中心委托,承担无公害农产品年度抽检任务;

(三)在执行年度抽检任务时,有权查阅受检单位和个人与本项任务有关的资料;

(四)依照法律、法规、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及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不受外界的干扰;

(五)有权向中心反映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在产品质量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六)承担中心委托的与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相关的工作。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工作时,应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承担检验任务时,应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未经中心同意和要求,不得擅自增减检验项目。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收到《无公害农产品抽样通知单》后,在约定时间内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测机构收到《无公害农产品监督抽检单》后,根据产品生产季节情况,适时抽样和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不合格者,检测机构不得擅自重新抽样检验。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应与按中心规定的统一格式打印,一式三份,分别由中心、检测机构及受检单位和个人存留。

第二十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接到检验报告后,如有异议,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向检测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原检测机构应当受理。受检单位仍有异议,则由中心指定其他检测机构检验。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应当保守受检单位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不得侵占受检单位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承检产品的研究、开发及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监制”、“监质”等名义出现在受检产品包装标签及其广告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在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任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有碍公正性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中心要求,每年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心报送无公害农产品检验工作年度总结。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检测机构,中心暂停或取消对其业务委托。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心取消对其业务委托;造成损失的,由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报产品所发生的检验费用,检测机构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从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收费标准必须公开、透明。

第二十九条 年度抽检费用由下达抽检任务的单位支付,不得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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