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细则
1.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7号公布
2.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条 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四条 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
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第六条 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条 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第八条 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公证人员具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遗嘱人有权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第十条 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第十二条 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二)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四)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五)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有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以上情况应当记入谈话笔录。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 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明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 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在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十九条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入终止公证的档案。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之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完成公证遗嘱的制作。遗嘱人无法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的,可依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原稿的复印件制作公证遗嘱,遗嘱原稿留公证处存档。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保管公证遗嘱或者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也可根据国际惯例保管密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公证赔偿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指导案例·
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原告:李雪花,女,42岁,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安居里306室。
原告:范洋,男,2岁,李雪花之子,住址同李雪花。
法定代理人:李雪花,自然情况见上。
被告:范祖业,男,72岁,退休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安居里305室。
被告:滕颖,女,69岁,退休工人,范祖业之妻,住址同范祖业。
原告李雪花、范洋因与被告范祖业、滕颖发生析产继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雪花诉称:位于南京市安居里的306室房屋一套,是原告李雪花与被继承人范顺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顺祥因病死亡后,原告范洋出生。范顺祥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雪花、儿子范洋与范顺祥的父母即被告范祖业、滕颖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解决这一析产继承纠纷。在析产时,应当考虑范祖业、滕颖有自己房产并有退休工资,而李雪花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具体情况,对李雪花和范洋给予照顾。
原告李雪花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书,用以证明李雪花与范顺祥是夫妻关系;
2.公房买卖契约、缴款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安居里306室是范顺祥、李雪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范顺祥名义购置的一套房屋;
3.不育夫妇人工授精申请书、人工授精协议书,用以证明经范顺祥签字同意后,李雪花以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生育的范洋是范顺祥的合法继承人;
4.居民死亡殡葬证,用以证明范顺祥于2004年5月23日病故;
5.收条和欠据,用以证明范顺祥、李雪花夫妻购房时曾向范祖业、滕颖借款1万元,2005年3月1日还款3300元。
被告范祖业、滕颖辩称:首先,安居里306室是范家私房被拆迁后,政府安置给范家的公房;这套房屋虽以范顺祥的名义购买,但购买时二被告还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此房不是范顺祥、李雪花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范家家产,二被告起码对该房享有2/3产权。其次,范顺祥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安居里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第三,李雪花所生的孩子与范顺祥不存在血缘关系;这个孩子虽然是范顺祥签字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的,但范顺祥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已经向李雪花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其时做人工流产为时不晚;李雪花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当然应该由李雪花对这个孩子负责;范顺祥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该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故不能将这个孩子列为范顺祥的继承人。第四,李雪花声称是范顺祥的妻子,但在范顺祥病危期间,却不拿钱给范顺祥看病,不尽夫妻扶养义务,故无权继承范顺祥遗留的房产,该房产应按范顺祥的遗嘱进行处分。第五,范顺祥生前为开店经营,曾经向滕颖借款8500元;范顺祥死亡时,留下大笔存款被李雪花占有;李雪花只提继承房产,却不将其占有的存款拿出来分割和偿还范顺祥的债务,是不公平的;应当用范顺祥遗留的存款清偿范顺祥遗留的债务,其余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范祖业、滕颖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5月20日范顺祥在医院自书的遗嘱,内容是:“1.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2.1984年私房拆迁后分的一套房子,座落在秦淮区安居里306室,当时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范祖业和滕颖,别人不得有异议。”
2.2004年5月22日由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袁某某代书的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范顺祥,本人患癌症多年,目前病情加重,现住院治疗。因母亲对我付出的太多,为感母恩,趁我目前头脑清醒之时,立遗嘱如下:一、坐落在本市秦淮区安居里305室一小套房子,是2003年以我的名义,母亲出的钱购买的产权房,我去世后,我的全部份额产权,由我母亲继承。二、2001年因做生意,借母亲8500元。目前我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约6万元,我去世后,我的一半3万元由母亲继承。
3.范顺祥书写的借条,内容为:“兹有范顺祥开店借母亲8500元,以后有钱再还。范顺祥,2001年3月12日。”
4.范顺祥书写的字条,主要内容为:李雪花,我开送货车挣的2.5万元在你那里,现在我住院需要钱,请你拿出来给我用。范顺祥,2004年5月21日。
法庭组织了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对涉及事实认定的以下问题发生争论:1.安居里306室是由范顺祥、李雪花夫妻购买,还是由范顺祥与被告范祖业、滕颖共同出资购买?2.范顺祥生病期间,李雪花是否尽到了妻子的扶养义务?3.范顺祥死亡后,是否留下存款以及存款数额是多少?4.范顺祥生前,是否为经营而向滕颖借过款?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李雪花称:购房缴款单、票据、欠条和收条等证明,购房款14582.16元是范顺祥一个人交付的,其中1万元是向二被告借的款,不是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房;范顺祥死亡后,所借购房款已由我给二被告归还,二被告也接受了此款,现在又主张共同出资购房,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范祖业、滕颖辩称:范顺祥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均证实,房屋是共同出资购买的;后来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为尊重派出所的调解意见,二被告才收下原告给付的款项;这样做是为解决矛盾,不代表承认借款事实成立。法庭认为:欠条、收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借款已在二被告追索下返还。范顺祥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中称,购房款1.5万元全部由其母滕颖出资,既与欠条和收条证明借款1万元的事实不符,也与范祖业、滕颖关于其出资1万元共同购房的主张不符;况且代书遗嘱不仅将继承房产的房号错写为安居里305室,还存在着不是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范祖业、滕颖称:范顺祥患上癌症,医院发下病危通知单后,原告李雪花马上将病危通知单拿去给范顺祥看,使病人心理承受了极大压力,病情急转直下;范顺祥病危期间,要求李雪花拿出钱来给他看病,甚至跪在地上求李雪花拿钱,李雪花始终不肯拿钱,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李雪花的这些表现,医生都知道,法官应当向医生进行调查。李雪花称,范祖业、滕颖所述不实。根据范祖业、滕颖的申请,法官前往医院向范顺祥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据医生反映,在范顺祥住院期间,李雪花与范顺祥的姐姐一样,也是几乎天天到医院服侍病人,只是不太爱说话;在范顺祥的病危通知发出后,医生听范顺祥的姐姐说,李雪花把病危通知给范顺祥看了;至于李雪花是否真的给范顺祥看过病危通知,以及范顺祥是否向李雪花哀求要钱,医生不知道。故对范祖业、滕颖关于李雪花不尽扶养义务的主张,法庭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范祖业、滕颖主张,范顺祥死亡时留下了大笔存款,这笔款被原告李雪花占有。李雪花承认,在范顺祥生病前,其保存的存款是54800元,但扣除了范顺祥的医疗费、丧葬费,归还了购房款,再扣除生育范洋的费用、抚养范洋的费用以及此次交纳的律师费和预交的诉讼费,目前只剩下9000元。范祖业、滕颖认可医疗费、丧葬费、购房款、生育费可以在存款中开支,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法庭认为:李雪花所述医疗费、丧葬费、还购房款、生育费等项开支,均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支付,且有取款凭证、住院收据、墓园证明等证实,可以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其他项目或者目前尚未开支,或者不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应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据此认定李雪花保存的夫妻共同存款应为18705.4元。
关于第四个问题。被告滕颖称:2001年3月12日,范顺祥以开店为由向其借款8500元,有范顺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李雪花称:范顺祥开店时得到了居委会的帮助,不需要借款经营;借条虽然是范顺祥所写,但范顺祥在死前已经明显表现出维护其父母利益的倾向,因此借条反映的借款一事不真实。法庭认为:范顺祥、李雪花夫妇有开店经营的事实,而开店经营则需资本,李雪花在不能指证资本来源的情形下主张开店无需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滕颖以范顺祥书写的借条为证,主张范顺祥向其借款8500元用于开店,此事实应当认定。
经质证、认证,南京市秦准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雪花与被告范祖业、滕颖之子范顺祥登记结婚。
2002年8月27日,范顺祥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本市秦淮区安居里、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同日,范顺祥交付购房款14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被告范祖业、滕颖所借。同年9月,范顺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10月,原告李雪花分两次向范祖业、滕颖归还了1万元借款。2006年3月,受法院委托,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居里306室进行评估,评估的房产现价为19.3万元。
2004年1月30日,原告李雪花和范顺祥共同与南京军区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雪花于当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范洋。
2004年4月,范顺祥因病住院。5月20日,范顺祥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5月23日病故。
另查明:被告范祖业、滕颖现居住在安居里305室,产权人为范祖业。范祖业、滕颖均享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范顺祥为开店,曾向滕颖借款8500元。原告李雪花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现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1.范洋能否作为范顺祥的继承人?2.在范顺祥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安居里306室应如何析产继承?3.对李雪花持有的存款应如何处分?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范顺祥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雪花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明了想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雪花共同的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与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范顺祥因病,对签字同意施行人工授精手术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时妻子李雪花已经受孕。范顺祥要反悔此事,依法必须取得李雪花的同意;在未取得李雪花同意的情形下,范顺祥的签字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其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范顺祥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雪花所怀胎儿的父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李雪花生育的原告范洋,是范顺祥的合法继承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范顺祥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范顺祥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范顺祥名下的安居里306室,已查明是范顺祥与原告李雪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顺祥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雪花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范顺祥的遗产。范顺祥在遗嘱中,将安居里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雪花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范顺祥明知原告李雪花经其同意,已经通过人工授精手术受孕,但在立遗嘱时以其不要这个孩子为由,将自己遗留的房产全部交给父母继承。范顺祥死亡后,原告范洋出生。范洋是范顺祥的婚生子、合法继承人,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范顺祥没有在遗嘱中为范洋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范洋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安居里306室房产估价19.3万元。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去除原告李雪花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即估价9.65万元的房产,应作为被继承人范顺祥的遗产。在范顺祥遗留的房产中,以1/3作为给原告范洋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2/3由被告范祖业和滕颖共同继承。考虑到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安居里306室应归李雪花所有,由李雪花给范洋、范祖业、滕颖各补偿现金32166.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范顺祥死亡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余下18705.4元,由原告李雪花持有。从这笔存款中向被告滕颖偿还范顺祥、李雪花的夫妻共同债务8500元,再扣除李雪花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余款5102.7元是范顺祥的遗产。对这部分遗产,范顺祥在自书遗嘱中未提及,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由范顺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雪花和原告范洋、被告范祖业、滕颖4人均分,每人得1275.7元。
据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判决:
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安居里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雪花所有;
二、原告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范洋33442.4元,该款由范洋的法定代理人李雪花保管;
三、原告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范祖业33442.4元:
四、原告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滕颖41942.4元。
案件受理费3764元,鉴定费1000元,调查费100元,合计4864元,由原告李雪花、范洋负担2918元,被告范祖业、滕颖负担194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编者注:本案涉及隐私,故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均作改动。)
谢东辉、郑兆本诉陈世军等继承纠纷案
原告:谢东辉,女,50岁。
原告:郑兆本,男,60岁,谢东辉之夫。
上列原告住陕西省西安市胡家庙冶金楼。
被告:陈世军,男,43岁。
被告:陈秀英,女,46岁。
被告:陈瑞玉,女,33岁。
被告:陈世忠,男,37岁。
上列被告住陕西省西安市孟家巷。
原告谢东辉、郑兆本为与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纠纷一案,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东辉、郑兆本诉称,女儿郑萍1985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之弟陈世杰相识,不久相爱,感情很好。郑萍从1987年1月起就帮助陈世杰料理家务并同居,至1989年4月11日2人被害死亡,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两人共同劳动,先后购置了彩电、冰箱、录音机、录像机、洗衣机等日常生活用品。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萍的遗产。
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世杰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现2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世杰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陈世杰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谢东辉、郑兆本分别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父母。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分别系被继承人陈世杰的兄姐。郑萍、陈世杰从1987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陈世杰生前信件等书证证明。1989年4月11日夜,郑萍、陈世杰在家中被害死亡。郑萍、陈世杰死亡后,遗有存款及现金12810元,债权1万元,彩电2台,冰箱、洗衣机、收录机、电视投影机、电风扇各1台,金项链1条及家具、生活日用品等。以上遗产,经西安市公安局核查后,由被告保管。
还查明,郑萍生前系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车间会计,1964年4月20日出生,与陈世杰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3周岁,无配偶。陈世杰生前系个体工商户,1961年6月22日出生,与郑萍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6周岁,无配偶。郑萍与陈世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世杰的父亲陈先民、母亲吴兰花已分别于1977年、1982年去世。
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郑萍与陈世杰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上述规定,郑萍、陈世杰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东辉、郑兆本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继承郑萍的那部分遗产。被继承人陈世杰的父母均已死亡,无子女,依照上述规定,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辩称,郑萍、陈世杰家中财产全部属陈世杰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郑萍与陈世杰同居生活时间短,共同财产中较多系其与郑萍同居前所有,故其继承人应适当多分。据此,1989年11月27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谢东辉、郑兆本继承被继承人郑萍遗产债权人民币6000元,“夏普”20英寸彩电1台,被面4条、毛巾被1条。
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被继承人陈世杰遗产人民币16810元、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电视投影机、金项链及生活用具等共30余件。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谢东辉、郑兆本以原审判决分割郑萍、陈世杰遗产不合理,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除第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又查明,据公安机关对郑萍、陈世杰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世杰的死亡时间先于郑萍20分钟左右。还查明,郑萍、陈世杰被害后,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与被上诉人陈世军等4人共同出资并主持了丧事,被上诉人送的花圈上称被害人郑萍为“弟媳”。陈世杰生前借被上诉人陈瑞玉人民币1000元未还。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萍、陈世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陈世杰死亡在郑萍之前约20分钟,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陈世杰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萍继承。郑萍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继承。
陈世杰所遗债务,由谢东辉、郑兆本用所得遗产清偿。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系陈世杰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世杰的遗产。但是,陈世军等4被上诉人,对陈世杰生前有一定扶助,陈世杰、郑萍死亡后,与上诉人共同办理了丧事,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该院于1991年3月19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判决。
二、分给被上诉人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每人二千元。
三、上诉谢东辉、郑兆本继承其余全部遗产。
四、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给付陈世杰欠陈瑞玉债务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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