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电业登记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据电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厘订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中央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所称地方主管机关为直辖市或县(市)政府。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规则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办理。
第3条 电业登记为左列五种,照本规则所规定之申请程序及其应备书图申请之:
一 筹备创设:经营电业或新增发电机组,应备左列书图及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备案,筹备创设备案有效期间为二年:
(一)筹设计划书(格式如附件一)。
(二)环境影响评估核准文件。
(三)乡(镇、市)营或民营电业应检具地方主管机关同意函;国营、直辖市营或县(市)营电业应检具其事业所属机关同意函。
(四)金融机构融资意愿书。(公营电业免具)
(五)发电厂厂址土地使用同意书及地政机关意见书。
(六)天然气发电厂须检具供气同意书;水力发电厂须检具水权状。
(七)发电厂之电源线引接同意书。
二 施工许可:电业应于筹备创设备案有效期间内,开始施工;施工前,应备左列书图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工作许可证;工作许可证有效期间,汽力或水力机组四年、气涡轮或复循环机组三年、内燃机机组二年、风力机组一年;必要时,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延长,以一年为限:
(一)工程计划书(格式如附件二)。
(二)初步图样及规范书。
(三)发电厂址土地完成变更或容许使用证明文件。
三 成立给照:电业应于工作许可证有效期间内,施工完竣,并应于施工完竣后,检具第八条规定登记书图,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派员查验及发给(换发)电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四 变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营业区域时,应依据电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换发营业区域图,并将旧图缴销。
(二)变更营业执照所载之名称、组织或移转营业权于他人时,应依电业法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核准换发电业执照,并将旧照缴销。
(三)委托他人管理或租于他人代办时,应将委托书或契约由双方会同申请核准。
(四)转让拆迁其主要发电设备时,应详叙转让之理由及拆迁机件之详单,依电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核准。
(五)扩充或更换其主要发电设备,应依电业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核发工作许可证。
(六)增减资本或发行债券,应依电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核准。
(七)电业与他电业合并时,应依电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核准,并缴销因合并而消灭之电业执照。
(八)电业经核准筹备创设备案或核发工作许可证者,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其主要发电设备之能源种类、装置容量或厂址。
五 停业:电业停业时,应依电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将营业区域图及电业执照送请核准注销;停业后如当地政府维持继续供电,依电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核准。
第4条 电业申请登记之负责人规定如左:
一 民营:
(一)独资经营者,由资本主声请之。
(二)合伙经营者,由执行业务之合伙人申请之。
(三)公司组织者,依公司法规定之负责人申请之。
二 公营:依其事业所属机关及电业本身组织之规定负责人申请之。
三 政府与人民合营,官股多于民股者,依本条(二)公营之规定申请之。民股多于官股者,依本条(一)民营之规定申请之。
第5条 电业申请筹备、创设及变更或停业,其程序规定如左:
一 民营:由电业呈经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电业营业区域及于数个县(市)或省(市)者,迳报中央主管机关。
二 公营:直辖市营、县(市)营、乡(镇、市)营电业,报由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国营电业呈经事业所属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
三 政府与人民合营,如官股多于民股者,照本条(二)公营办理。民股多于官股者,照本条(一)民营办理。
第6条 电业申请施工许可,其程序不论民营、公营、政府与人民合营,均由电业负责人迳送中央主管机关。
第7条 电业申请成立给照,其程序规定如左:
一 民营:
(一)营业区域之属于一个地方主管机关者,应将登记书图连同地方主管机关意见书之空白表格各二份,呈送该地方主管机关。营业区域之属于二个以上地方主管机关者,应将登记书图连同意见书之空白表格各一份,呈送中央主管机关,同时并将登记书图各一份,连同地方主管机关意见书之空白表格各二份,分呈其他地方主管机关。
(二)地方主管机关,应将登记书图及意见书各抽存一份,并将余件连同加具之审查意见,转送中央主管机关。
二 公营:
(一)直辖市营、县(市)营、乡(镇、市)营电业,应将登记书图二份,呈由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
(二)国营电业,应将登记书图呈由其事业所属机关,加具意见后,转送中央主管机关。
三 政府与人民合营:
(一)官股多于民股者,应照第二款公营办理。
(二)民股多于官股者,应照第一款民营办理。
前项所称地方主管机关意见书之空白表格,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8条 电业申请成立给照,其应备书图规定如左:
一 企业意见书:应照表式一填注。
二 创业概算书:应照表式二填注。
三 收入概算书:应照表式三填注。
四 支出概算书:应照表式四填注。
五 工程计划书:应照表式五填注。
六 主要人员履历表:应照表式六填注。
七 拟定之营业区域图:应根据精确之地图绘装,添注显明区域界线,择要注明四至地名,并开明图例缩尺及方向,此图应由首席申请人署名盖章。
八 投资人名簿:应详载投资人姓名、住址、所认股数、每股票面数额及实缴数额。
九 拟订之营业规则:应详载关于营业上之各种供电手续、时间、方式、收费办法及各种价格。
一〇拟订之购电合同:如系向他处趸购电流者,应附送。
一一 水力工程计划书:如系水力发电者,应拟具简要计划书附送。
一二 内线图:应按照通用线路格式,载明发电所内全部接线方法。不能发电者,以接收外电力之主要配电所代之。此图应由技术员署名盖章。
一三 线路分布图:应注明发电所、配电所及配电变压器之位置及容量暨各段线路之电压及所用导线,必要时高压、低压可分别绘制。此图应由主任技术员署名盖章。
一四 证件:主任技术员毕业文凭及服务证明书之摄影或抄本。
上列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表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9条 电业申请成立给照经核准后,应依照核定之营业区域图,绘具相当份数,迳送中央主管机关,以备盖印存卷,并分送各有关地方主管机关及该申请之电业。
第10条 (删除)
第11条 (删除)
第12条 小型电业申请登记,准用本规则各条之规定,但其工程设备组织管理过于简陋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准其暂时营业,俟改进扩充后,再行核发执照。
第13条 自备发电设备之登记,应依电业法第七章各条之规定,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自备发电设备登照证”。
第14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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