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1.1998年1月26日发布
2.劳部发〔1998〕34号
当前,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一些企业出现了未经与劳动者协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擅自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或把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强制职工入股的手段等问题,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了一定影响。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二、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的规定办理。
三、按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体改字〔1997〕96号)以及国家有关企业改革的精神,实施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在职工投资入股方面,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人人投资入股,允许少数职工不入股。因此,在股份合作制改造中,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硬性安排下岗,更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四、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凡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关系重大问题,如集体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等,要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一些企业存在的因职工未入股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行为,劳动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六、对因职工入股问题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引起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 综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劳动就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 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残疾人就业条例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节录)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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