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制度

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百科全书 民法卷 作者:崔洪夫, 夏叔华 朝代:1999-07-01 专题:书籍

又称自由利用制度。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国家允许使用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所有者的同意,也不支付报酬,只在传播中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就可自由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一种制度,各国著作权法都承认合理使用制度,目的是防止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垄断。从限制著作权的几种方式来看,“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最大程度的限制。通过合理使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已体现不出具体内容。因此,各国著作权法律规定这种形式的限制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情况。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就不同情况作了合理使用作品的规定:(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使用,无论是复制、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其作品都可以,但要遵循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只能限于个人使用,超出这个范围,比如复制他人作品是为了营业,获取利润,显然就违背了这个原则,甚至会构成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这项内容在各国著作权法中都有规定,但他们又有着极大的不同。比如德国、奥地利等国家规定,为了私人使用的目的,允许将作品全文复制一份;日本、法国等国家的著作权法仅规定这种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而使用的范围未具体明确地规定。而美国著作权法则没有“为个人目的使用”的规定。在过去,个人为了学习与研究搜集资料,往往需到图书馆进行阅读查找,本人感兴趣有价值的资料只能手抄,速度很慢,因此,复制是极为有限的,数量极小,这对著作权所有者来说,经济上影响不大,人们认为这种使用堪称合理。但近几十年来,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改变了这种状况,尤其是随着复印技术的发展,私人复制作品越来越容易,数量不断增加,这种规模较大的复制作品不但影响了著作权所有者,也影响到出版业的经济收入。基于这种原因,目前“为个人使用而复制作品”作为合理使用作品的内容,逐渐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限制。(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项合理使用的内容是伯尔尼公约及大多数国家承认的。但是,引用不是无限制的,如果为评论而引用他人的作品,一般来说引用部分不应该比评论部分还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伯尔尼公约讲解中指出:即使为评论的目的,也不能引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实践中,究竟如何引用才算合理的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因此,围绕这个问题引起许多争论,也发生不少纠纷。所以说,虽然法律规定可以引用,但这种引用必须是有限度的合理的,否则就超出了合理引用的范围。(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合理使用也为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所采用,一般都允许在新闻报道中,无论是报纸还是广播复制其他报刊、广播中有关政治时事的文章。但通常又有其限制条件,比如应当说明原文作者姓名及出处。如果作者声明不允许复制的则不能复制。这样规定,是法律充分考虑了作者的合法权益,尊重其意志。(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这样规定,主要是从社会、公众的利益出发,使一些有价值的社论、评论通过各种渠道传播给公众,使公众及时了解国家的政治、经济情况,从而执行国家政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种讲话指涉及当前政治、经济等重大社会问题,不包括即兴表演的文学艺术作品。一篇有价值的演讲,能给公众带来精神食粮,而在公共集会上的讲话,一般已为许多人知道,这种使用不会给作者造成大的经济损失。(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我国的这一规定在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中都有反映。原南斯拉夫著作权法第五十条规定,“为教学目的或以教学形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只要此种表演不收门票或其他形式的报酬”即为合理使用。苏俄尼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之(7)规定,“为了科学、教学和教育目的,不取利润翻印已出版的作品”为合理作用。至于为学校教育合理使用著作权的范围,一般都划得较宽。所以如此,主要是防止著作权的专有性而影响国家民族文化水平的提高。所以,为教学复制他人的作品,其数量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具体数目由各国著作权法解决,国际版权公约中都没有这个内容。由于复制的数目不同,近年来产生一种现象,就是学校中为教学而复制的数量越来越大,复印的篇幅也长,从报刊上的文章,图书中的章节直至整本书刊。在西方国家,学校复印的教材已成为教科书之外必不可少的辅助材料,甚至有的课程不用教科书,全靠复印材料。这就影响到著作权人或出版者的经济利益,因而,要求禁止复印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要求复印者尤其是学校支付作者一定的稿酬。这就使有的国家对这项合理使用加以限制,有的国家甚至予以取消,比如澳大利亚在1980年的著作权法修改中,把“为教学目的而复制有版权的作品”同“为科学研究及个人使用而复制”加以区分,前者需向作者付酬,后者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有些国家专门设立机构向复印者收费。美国的“版权结算中心”就承担此工作。德国、瑞典、荷兰等国也设立了类似机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靠这种专门机构收费也是难以办到的。因为,在发达国家中的学校、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地都有复印机,难以控制。于是,许多国家实行事先签订的“一揽子许可合同”,由版税征收机构同可能复印有著作权作品的部门订立合同,前者准许后者在一定范围内复印,后者则向前者支付一定的报酬。丹麦从1979年开始实行教育部门和版税收入部门订立复制作品合同制度。这样,学校为了教育目的虽在复制一部作品前可不征得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复制后要向教育部门报告其复制内容及数量,再向版税征收部门支付一定的报酬。有的国家还将一些作品列入不能复制的范围等。这些新措施有其利,解决了教育使用作品和作者之间的矛盾;但也有其弊,影响了学校教学的合理使用,阻碍了教育事业的发展。这个问题在我国尚不尖锐,但随着复印业的发展,问题已经出现,也有待妥善解决。(8)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里包括复制、翻译、注释、整理在内。这是从国家利益出发的,为使国家机关更好地完成所肩负的任务,对涉及本身工作需要的作品,允许其使用,但数量不能过多,更不能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国家机关在这里应理解为立法司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如企业、事业单位、公司等不属于此范围。(9)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这是为公众利益,更好地运用他们所收藏的作品,比如一部优秀的著作,为防止其损坏以致散失,就可复制该作品以供收藏。不过,此种复制应该受到严格的控制,一般只能是一、二件。(10)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这里所指的“免费”,包括不向公众收取场券费和不向演员支付报酬。比如,艺术团体、群众文化馆为非赢利目的翻印已经发表的戏剧、音乐、舞蹈等文艺作品供其使用。由于此规定主要是从公众利益出发,既然他们翻印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丰富群众的文艺生活而义务演出,不是为了赢利,这种使用应视为合理使用,不需要他们再缴纳版税。这利于提高一个民族的文化素质,有益于国家和人民。(11)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它们已经是公共场所能以自由欣赏到的艺术作品,允许他人绘画等不会侵犯作者的利益。(12)将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任何国家都会给残疾人以一种特殊照顾,使他们能弥补自己的缺陷,过正常人的生活。那么,为了提高他们的文化素质,加强对他们的技术训练,丰富他们的文化生活,将已经发表的作品翻译成盲文出版发行十分必要。而且,这种读物的范围有限,发行量不大,不会给著作权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各国著作权法对此行为都是鼓励而不加限制的。(13)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许多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文字,但由于历史原因以及少数民族人数较少等客观情况,所以一般说,少数民族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不如汉族发达,为解决这种差距,使我国各民族都能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共同前进,有必要将汉族文化科学作品翻译成各少数民族文字,以利互相交流,及时传播。以上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的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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