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ank,Leo,case of
弗兰克·利奥案,全案正式名是Frank v.Mangum(1915),关于杀了13岁小女孩的十恶不赦的谋杀,该案是基于间接证据对犯人定罪的,而且是基于原告主要证人的荒谬陈述。审判发生在亚特兰大的一个法庭,几乎无任何表面公平可言。
在1913年4月27日的早晨,一个铅笔工厂值夜班的人发现了一具女孩尸体,尸体上全是擦伤。警察鉴定她是玛丽·菲苷,并传唤了工厂负责人弗兰克·利奥。他承认前一天他付给那个小女孩工资,并且表现得非常紧张和不安。两天后,主要是因为公众对犯人的叫嚣和弗兰克见到死尸后古怪的行为,警察逮捕了弗兰克·利奥。在接下来的两个月里,他们把他关在监狱里,同时佐治亚州首席司法官休·多塞准备起诉弗兰克。弗兰克是一个实业家,一个犹太人,并且还是一个北方人,这都使在南方城镇起诉他更为容易。
1913年7月28日审判开始。因为天热,法庭的主要窗户都开着,人群中有些人站在门外边,这些人可以从外边观看法庭的行动。他们的叫喊声响彻整个房间。警方和原告律师早先都预示着毫无疑问弗兰克就是杀了小女孩的凶手。尽管事实是案件的主要证人,一个黑人名叫吉姆·康利的看门人,在以前已经被发现撤了好几次谎,而且他的四个连续证词表明他是怎样帮助弗兰克在犯罪后搬尸体的,他们还是得出了弗兰克就是杀人犯的结论。在5月和6月相继公布的每一个不同证词的原因,报告者和一些人指出这些文件中强调的一些方面不可能是以康利据称记得它们的方式发生。因此,每一个随后的证词都受到了批评。然而,所有原因的主要点是弗兰克的性反常(反常的本质从没有解释),弗兰克和这个十几岁的小姑娘有多次性关系,因而毫无疑问是在虐待后谋杀了玛丽。
法庭上,尽管大量的证人支持和反对抗辩,但裁决还是接受了康利的陈述。弗兰克的两个律师不能反驳康利的陈述。那些见证康利在法庭上的人或者确信他是一个表演天才,或者确信他说了他所知道的。固执己见者认为如果弗兰克的律师不能让黑人看门人改变他的证词,则康利说的就是真相。弗兰克的律师也引用了康利指出关于弗兰克过去好色行为的信息。证词作出16个小时后,他们发现他们采用了错误的提问路线,因此要求将该段证词从记录中删除。然而主持审判的法官却允许该段保留。他强调当关于宣称关于弗兰克以前行为的证词“也许可以从报告中剔除……但这不可能收回陪审团的思想”。
审判在辩护律师同意当陪审团作出裁决时将他们的当事人置身于法庭之外的情况下结束。外面的民众在审判过程中一直大声支持起诉,并且“绞死这个犹太人”的呐喊声在法庭中不时能够听到。主持审判的法官害怕引起暴乱和可能的诽谤,如果陪审团作出无罪裁决。因此,当审判结束时,在陪审团成员面前,他和警方主要领导人以及国民警卫队的负责人商议怎样维持秩序。然而,弗兰克被判有罪,外面的一大批乌合之众“欣喜若狂”。
弗兰克的律师基于陪审团得出结论的证据不足和法庭内外的不合常规构成对他们当事人法律平等保护权力的剥夺,对裁决提起上诉。连续三次上诉至佐治亚州最高法院,申请人的请求均被拒绝。弗兰克寻求最高法院的书面命令没有成功,因此请求联邦法院授予保护人身权的书面命令,因为审判被一批乌合之众操纵,等于否定了正当程序。联邦法院基于此理由审理了,但以7∶2的绝对多数裁决了在审判中并没有侵犯弗兰克的宪法权利。然而在少数的不同意见中,奥利佛·温代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mles)和查尔斯·依万斯·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大法官写道,“私刑(mob law)通过被吓坏了的陪审团的同意是不能成为正当法律程序的”。
8年后,在摩尔诉德姆普希(Moore v.Dempsy,1923)案中,最高法院撤销了自己的裁决,并表明聚众暴力的威胁剥夺了被告人的法律正当程序权利。
【参见“Criminal Law(刑事法律)”】
Leonard Dinnerstein,The Leo Frank Case,1968.Eric M.Freedman,"Milestones in Habeas Corpus - Part II.Leo Frank Lives:Untangling the Historical Roots of Meaningful Federal Habeas Corpus Review of State Convictions",Alabama Law Review 51(2000):1467.
——Leonard Dinnerste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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