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对象
又称“待证事实”。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必须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体法事实指对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主要包括: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作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排除行为违法性和可罚性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等。在民事诉讼中,主要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赖以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民事权利遭受侵犯或者发生争执的事实以及妨碍权利和义务发生的事实等。程序法事实指对解决诉讼程序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主要包括申请回避的事实、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申请恢复诉讼期间的事实等;在民事诉讼中,主要包括有关确认当事人条件的事实、确定管辖的事实、申请回避的事实、适用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以及申请顺延诉讼期间的事实等。对于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中国诉讼法学界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证据事实依诉讼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而查证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证明过程,因而证据事实亦属证明对象;有的学者认为,证据事实是证明手段,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应将证据事实列为证明对象。英美证据法是从证据的关联性确定证明对象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但把某些事实列为免证事实,不必用证据加以证明即可直接确认,又称“司法认知”,主要是指众所周知的事实、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定的事实、法院职务上已知的事实以及经法律推定的事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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