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无辨认能力即无刑事责任能力;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具有辨认能力并不必然意味着具有控制能力,只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同时具备,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才是齐备的。因而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同时齐备,两者缺一不可。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一般对刑事责任能力程度采取三分法和四分法。三分法即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三种情况;四分法是除上述三种情况外,还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无论是三分法还是四分法,都承认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之间存在着中间状态的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中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采取的是四分法。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和作用,中外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刑事古典学派基于道义责任论的立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道义责任的能力,因而刑事责任能力与刑罚的适用无关,它仅仅是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刑事社会学派则从其社会责任论的角度出发,主张刑事责任能力就是通过对行为人判处刑罚可以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目的的能力,即承担刑罚的能力,亦称为刑罚适应能力,因而刑事责任能力不是犯罪成立的要件,而是对行为人适用刑罚还是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基本决定标准。与上述见解不同的是,中国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在自己相对自由的意志支配下辨认和选择自己的行为并对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是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所以,刑事责任能力的具备,既是行为构成犯罪所必备的条件,也是行为人实际承担刑事责任和被判处刑罚所必不可少的。刑事责任能力完备的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使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人也无需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有所减弱的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应当负减轻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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