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豁免论
又称“限制豁免论”。国家豁免原则适用范围的理论之一。是指国家的主权行为享有豁免,其非主权行为不享有豁免的国家豁免学说。其基点是把国家行为划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以此对豁免的适用加以限制。划分国家行为的主要标准是依据行为的性质,有的则依据行为的目的或将行为的目的和性质相结合;并以法院地法来决定和识别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但由于实际区分困难,一些学者主张放弃区分的标准而具体规定豁免原则的例外。英美法一些国家制定国家豁免法时,也采取这种“否定式列举”的方法,即首先肯定国家豁免是一般原则,然后列举各种不予豁免的情形作为例外。享有豁免的主体,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英国、新加坡等国规定,“外国国家”包括外国行使公职的君主或其他元首,外国政府,外国政府各部,但不包括区别于外国行政机构、且具有诉讼能力的任何实体。美国则规定,“外国”包括外国的政治分支机构或者外国的代理机构或媒介。相对豁免论产生于19世纪末,首先在意大利和比利时的司法判例中采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许多国家相继在司法实践上采取限制豁免立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曾长期坚持绝对豁免论的英美国家逐步转向有限豁免论。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美和欧洲一些国家陆续制定了关于国家豁免的国内法规或国际公约,趋向采用有限豁免理论;信奉或支持这一理论的学者也在逐渐增多。但迄今为止,相对豁免论仍承认国家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豁免则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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