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害通过
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该国的领海。这种通过一国领海的权利被称为无害通过权,属于国际法对国家领土主权的一种限制。“通过”指为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国家内水,或者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者为了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而通过领海的航行。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除通常航行附带发生的或者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者为救助遇险的目的,外国船舶通过一国领海时不得停泊和下锚。“无害”指外国船舶进行上述通过时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如不得对沿海国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不得以任何武器进行操练或演习,不得起降飞机,不得从事损害或影响沿海国的防务和安全的搜集沿海国情报或宣传的行为,不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不从事捕鱼、研究或测量活动等。在他国领海内,潜水艇或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航行并展开其旗帜。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装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权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通过领海,对不同国家的船舶不得从形式上或事实上歧视,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不得课征通行税,并应将在其领海内已知的对航行有害的情况妥为公布。为严格实行无害通过制度和保障国家安全,沿海国有权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步骤以防止非无害通过;可在领海的特定区域暂停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考虑航行安全必要时可要求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海道通航制;可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要求通过其领海的一切外国船舶遵守。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除非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请求地方当局协助或为取缔违法贩运毒品等。沿海国也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人员行使民事管辖权而使该船停航或改变航向,不得为民事诉讼目的对船舶执行或逮捕,但该船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目的而承担义务或因而负有责任或者该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则不在此限。通过领海的外国军用船舶和非商业用的政府船舶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权,但如军舰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离开领海。长期以来,无害通过制度仅适用于沿海国的领海和通过领海的外国非军用船舶。近年来,特别是随着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的生效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结,无害通过权也扩大适用于下列水域:(1)采用直线基线划定领海时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的那部分水域;(2)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海峡,它由沿岸一个岛屿和该大陆形成,而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公海航道或专属经济区内航道;(3)群岛水域。通过这几种水域的外国船舶以及沿海国或群岛国的权利与义务均适用领海无害通过的规则。对军用船舶能否无害通过他国领海,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论。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虽规定无害通过适用于所有船舶,但许多缔约国声明,公约有关条款不能解释为已确定军舰的无害通过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军舰通过领海方面基本沿袭了1958年公约的规定,同样也招致争论和许多国家反对。中国和一些国家的代表在通过该公约时,都对此表示保留,指出有关领海内无害通过的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有权按照本国法律和规章,要求外国军舰通过领海前须经该国批准或通知该国。按照1958年中国政府的领海声明,一切外国军用船舶,未经中国政府许可,不得进入中国领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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