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决
源于拉丁文veto,意为“我禁止”。古罗马共和时期,一些重要公职都由互相独立行事的两个人担任,任何一方都可通过否决去禁止对方行动。平民会议选举的保民官(tribunus plebis)如发现官吏、执政官、元老院的命令或决定不符合平民利益,便可宣布“我否决”。否决不经撤销,相应的命令或决定不能生效。但保民官的否决不及于独裁者的行为且只有在任期内才有效力。上述制度废弃后,这一术语仍延续使用,以表示在一个采取全体一致同意的实体中某一成员的反对票的阻碍作用,或指在一个联合行使权力制度中的拒绝同意。近代以来,否决分别被规定和应用于国内法和国际法上。在国内法中,指国家元首或执行官拒绝同意某个法案,而他们的同意是立法机关已通过的法案生效所必需的,为行政操纵立法的方式之一,分为绝对否决和相对否决。前者使立法机关通过的法案绝对无效。后者否决的法案,在一定条件下经立法机关再次通过,仍可成为法律,否决即被推翻。如美国宪法第1条第7款规定,总统不同意国会呈递的法案,应附异议书予以退回。如国会两院复议后以2/3多数通过,该法案便为法律,否则即维持否决。如国会在宪法允许总统审议法案的10天期限届满之前休会而总统拒签该法案又不将其退回,则该法案不得成为法律,形成“搁置否决”。美国许多州州长亦有类似否决权,并有权否决法案的特定条款或部分条款,成为“款项否决”。在国际法上,否决主要指国际组织成员国或国际会议与会国以拒绝同意的方式阻止通过决议。多发生于须经与会国一致通过决议的场合。如《国际联盟盟约》第5条规定,大会或行政院的重要决议应得与会国全体同意,从而使每个成员国都有否决权。《联合国宪章》改变为“五大国一致”原则,规定安理会对于程序事项以外的一切事项的决议,应以九理事国的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表决之。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可否决非程序议案的通过,除非它为该争端当事国。而在决定某一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议题时,常任理事国又可行使否决权,从而具有“双重否决权”。但常任理事国的弃权或不出席投票,不产生否决效果。建立在成员国全体同意基础上的国联成员国的否决权,妨碍了国联行动的灵活和有效。而以“五大国一致”原则为基础的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否决权,由于东西方对峙造成否决权滥用以及该制度违反“所有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而招致批评,一直成为修改宪章的中心议题。除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外,某些国际条约的规定也实际上赋予当事国以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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