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现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严格依照本规范进行生活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检验、卫生安全评价和监督监测工作。
本规范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请将本规范实施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1.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2.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3.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4.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
5.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6.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7.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略)
附件1: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Sant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Quality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生活饮用水及其水源水水质卫生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生活饮用集中式供水(包括自建集中式供水)及二次供水。
2 引用资料
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
WHO Guidelines for Drinking Water Quality,1993
WHO Guidelines for Drinking Water Quality,Addendum to Volume2,1998
3 定义
3.1 生活饮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
3.2 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3.3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方式。
3.4 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
3.5 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或再处理(如过滤、软化、矿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4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
4.1 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4.1.1 水中不得含有病原微生物。
4.1.2 水中所含化学物质及放射性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4.1.3 水的感官性状良好。
4.2 生活饮用水水质规定
4.2.1 生活饮用水水质常规检验项目
生活饮用水水质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见表1。
表1 生活饮用水水质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
注:①表中NTU为散射浊度单位。②特殊情况包括水源限制等情况。③CFU为菌落形成单位。④放射性指标规定数值不是限值,而是参考水平。放射性指标超过表1中所规定的数值时,必须进行核素分析和评价,以决定能否饮用。
4.2.2 生活饮用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
生活饮用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见表2。
表2 生活饮用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
注:①三卤甲烷包括氯仿、溴仿、二溴一氯甲烷和一溴二氯甲烷共四种化合物。
5 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
5.1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5.1.1 只经过加氯消毒即供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每100毫升水样中总大肠菌群MPN值不应超过200;经过净化处理及加氯消毒后供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每100毫升水样中总大肠菌群MPN值不应超过2000。
5.1.2 必须按第4.2节表1的规定,对水源水进行全部项目的测定和评价。
5.1.3 水源水的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经净化处理后,应符合本规范第4.2节表1的规定。
5.1.4 水源水的毒理学指标,必须符合本规范第4.2节表1的规定。
5.1.5 水源水的放射性指标,必须符合本规范第4.2节表1的规定。
5.1.6 当水源水中可能含有本规范4.2节表1所列之外的有害物质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所需增加的检测项目,凡列入4.2节表2及附录A中的有害物质限值,应符合其相应规定(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经净化处理后需符合相关规定)。在此列表之外的有害物质限值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5.1.7 水源水中耗氧量不应超过4mg/L;五日生化需氧量不应超过3mg/L。
5.1.8 饮水型氟中毒流行区应选用含氟化物量适宜的水源。当无合适的水源而不得不采用高氟化物的水源时,应采取除氟措施,降低饮用水中氟化物含量。
5.1.9 当水源水碘化物含量低于10μg/L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补碘措施,防止发生碘缺乏病。
5.2 当水质不符合5.1节和附录A中的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6 水质监测
6.1 水质的检验方法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的规定。
6.2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并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自建集中式供水及二次供水的水质也应定期检验。
6.3 采样点的选择和监测
检验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在水源、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采样。
城市集中式供水管网水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采样点计算。
供水人口超过一百万时,按上述比例计算出的采样点数可酌量减少。人口在二十万以下时,应酌量增加。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分等处。
每一采样点,每月采样检验应不少于两次,细菌学指标、浑浊度和肉眼可见物为必检项目。其他指标可根据当地水质情况和需要选定。对水源水、出厂水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管网末梢水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检验项目的全分析。对于非常规检验项目,可根据当地水质情况和存在问题,在必要时具体确定检验项目和频率。当检测指标超出本规范第4.2节中的规定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改变时,应测定常规检测项目的全部指标。具体采样点的选择,应由供水单位与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出厂水必须每天测定一次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浑浊度和肉眼可见物,并适当增加游离余氯的测定频率。
自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的采样点数、采样频率和检验项目,按上述规定执行。
6.4 选择水源时的水质鉴定,应检测本规范第4.2节表1中规定的项目及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分污染的有关项目。
6.5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水源水、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进行定期监测,并应作出水质评价。
7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8 本规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录A
饮用水源水中有定物质的限值
附件2: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Standard for Hygienic Safety EvaEuation of Equipment and Protective Materials in Drinking Water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和防护材料的卫生安全评价。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是指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管、蓄水容器、供水设备、机械部件(如阀门、水泵、水处理剂加入器等);防护材料是指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涂料、内衬等。
本规范同样适用于与饮用水接触的水处理材料(如水质处理器滤芯、膜组件、活性炭等)的卫生安全评价。
2 引用资料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
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
3 卫生要求
3.1 凡与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水处理材料和防护材料不得污染水质,出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的要求。
3.2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水处理材料和防护材料应按附录A和附录B的规定进行浸泡试验。
3.3 浸泡水需按附录A和附录B的方法处理。检测结果必须分别符合表1和表2的规定。
表1 浸泡试验基本项目的卫生要求
表2 浸泡试验增测项目的卫生要求
3.4 防护涂料的浸泡水尚需进行下列毒理学试验
3.4.1 急性经口毒性(LD50)不得小于10g/kg体重。
3.4.2 两项致突变试验:Ames试验和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两项均应为阴性。
3.5 当用新材料制备输配水设备、水处理材料和防护材料时,应测定在水中的溶出物及其浓度,并根据国内外相关标准评价其安全性。无标准可依的,按附录C进行毒理学试验确定限值。
4 检验
4.1 所有样品应检验表1的全部项目,并根据样品的种类、性质按表3确定输配水设备浸泡试验增测检验项目;按表4确定防护材料浸泡试验增测检验项止;按表5确定水处理材料浸泡试验增测检验项目。
表3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浸泡试验增测检验项目
*选测项目
★为有毒害作用的单体、添加剂,如氯乙烯、苯乙烯、环氧氯丙烷、醛类、丙烯腈、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已基)酯等可根据具体聚合物类别选项测定,也可以增加新项目。
表4 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材料浸泡试验增测检验项目
表5 与饮用水接触的水处理材料浸泡试验增测检验项目
4.2 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材料浸泡试验共进行30天。第1次(浸泡第1天)和第6次(浸泡第30天)的浸泡水检验项目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表1中“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和“毒理学指标”全部项目以及本规范4.1条中规定项目。其余四次检验的项目为表1所列基本项目和第1次检验中的超标项目。
4.3 检验方法按《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执行。
5.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6.本规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录A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检验方法
1 样品预处理
1.1 采样
为尽可能符合应用条件,在浸泡试验中应使用输配水管或有关产品的最终产品。当最终产品容积过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按比例适当缩小。
1.2 预处理
用自来水将试样清洗干净,并连续冲洗30mjn,然后用浸泡水立即进行浸泡。
1.3 浸泡试验
1.3.1 浸泡水制备
1.3.1.1 试剂
1.3.1.1.1 纯水:用蒸馏水或去离子水,电导率小于2μS/cm。
1.3.1.1.2 0.025mol/L氯贮备液:取7.3mL试剂级次氯酸钠(5%NaOCl),用纯水稀释至200mL,贮于密闭具塞的棕色瓶中,于20℃避光保存,每周新鲜配制。
测定氯含量:取1.0mL氯贮备液,用水稀释至1.0L,立即分析总余氯,将此值定为“A”。
测定所需的余氯:为了获得2.0mg/L余氯,需要向浸泡水中加入氯贮备液的量,按式(A1)计算:
V=2.0×B/A……(A1)
式中:V——需加入氯贮备液的体积,mL;
B——标准浸泡水的体积,L;
A——氯贮备液的浓度,mg/mL。
1.3.1.1.3 0.04mol/L钙硬度贮备液:称取4.44g无水氯化钙(CaCl),溶于纯水中,稀释至1.0L,充分混匀,每周新鲜配制。
1.3.1.1.4 0.04mol/L碳酸氢钠缓冲液:将3.36g无水碳酸氢钠(NaHCO)溶于纯水中,并用纯水稀释至1L,充分混匀。每周新鲜配制。
1.3.1.2 浸泡水的配制:配制pH为8.硬度100mg/L、有效氯为2mg/L的浸泡水方法如下:取25mL碳酸氢钠的缓冲液(1.3.1.1.4)、25mL钙硬度贮备液(1.3.1.1.3)以及所需的氯贮备液(见1.3.1.1.2),用纯水稀释至1L,按此比例配制实际所需要的浸泡水。
1.3.2 浸泡
1.3.2.1 浸泡条件:受试产品接触浸泡水的表面积与浸泡水的容积之比应不小于在实际使用条件下最大的比例。对于输配水管应使用该类产品中直径最小的。
1.3.2.2 浸泡试验
1.3.2.2.1 用试验用浸泡水充满受试水管或水箱,不留空隙,两端用包有聚四氟乙烯薄膜的干净软木塞或橡皮塞塞紧,在25℃±5℃避光的条件下浸泡24h±1h。
1.3.2.2.2 对于机械部件,如不能在部件内进行浸泡试验时,可将部件放在玻璃容器中浸泡,条件同上。
1.3.2.2.3 另取相同容积玻璃容器,加满试验用浸泡水,在相同条件下放置24h±1h,作空白对照。
1.3.3 浸泡水的收集和保存
浸泡一段时间后,立即将浸泡水放入预先洗净的样品瓶内。一般收集至分析间隔的时间尽可能缩短。某些项目需尽快的测定。有些项目需加入适当的保存剂。需加入保存剂的水样,一般应先把保存剂加入瓶中,或直接低温保存。详细方法见下表。
表 浸泡水的收集和保存
1.3.4 膜组件或其他可能被有效氯损坏的部件用纯水进行浸泡试验
2 检验方法
按《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执行
附录B
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材料检验方法
1 样品预处理
1.1 试样的制备
1.1.1 按生产厂提供的使用条件(如涂层厚度,涂后干燥时间等)制备试样,可将涂层涂在玻璃片上,如玻璃片不合适,可根据生产厂的建议选用。
1.1.2 取100mm×100mm玻璃片,洗净烘干。在玻璃片两面按实际使用厚度涂以涂料。在干燥处自然干燥,制成涂料片。
1.1.3 预处理:用自来水将试样涂料片清洗干净,立即进行浸泡试验。
1.2 浸泡试验
1.2.1 浸泡水的制备:同附录A中1.3.1条。
1.2.2 浸泡条件:试样的表面积与浸泡水容积比为50cm/L(用于毒理学试验的涂层表面积和浸泡水容积比为1000cm/L)。如为多层涂料,则将各层涂料分别涂在玻璃片(或根据生产厂的建议选用)上,同时固定在浸泡水中。每种涂料试样与浸泡水容积比均按50cm/L计算。
1.2.3 浸泡
1.2.3.1 将试样片分别插入放于玻璃容器中的玻璃固定架上,使试样片保持垂直,互不接触,或者将试样片悬挂于玻璃器中。在密闭、避光25℃±5℃温度下进行浸泡。于浸泡后1,3,5,10,20和30天收集全部浸泡水,供检测分析用,以观察溶出污染物浓度的衰减情况,第30天的浸泡水中污染物浓度用于评价是否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在收集浸泡水的同时,全部换入新的浸泡水。
1.2.3.2 制备空白对照时,除玻璃片上不涂防护材料外,其他一切试验条件同1.2.3.1。
1.2.4 浸泡水收集和保存
同附录A中1.3.3条。
2 检验方法
按《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执行
附录C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卫生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方法
1 范围
本程序和方法适用于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包括一切与饮用水接触的设备)、水处理材料和防护材料的卫生毒理学评价。当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水处理材料和防护材料在水中溶出的有害物质未规定最大容许浓度时,需按本方法进行毒理学试验确定其在饮用水中的限值。
2 总要求
2.1 生产者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2.1.1 产品应用条件、应用范围、理化性质;
2.1.2 配方、生产方法;
2.1.3 配方各成分的化学结构式、杂质成分和含量;
2.1.4 在饮用水浸泡过程中可能溶出的物质及估计浓度。
2.2 生产者必须根据实际应用情况制备试样和提供试验样品。
3 毒理学评价程序
根据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水处理材料和防护材料在水中溶出物质的浓度,分四个水平进行毒理学试验,以确定其在水中的最大容许浓度。
3.1 水样Ⅰ:当溶出物质在水中的浓度<10μg/L时选用
3.1.1 试验项目:两项遗传毒理学试验
3.1.1.1 基因突变试验:Ames试验
3.1.1.2 哺乳动物染色体畸变试验: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或小鼠骨髓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或小鼠骨髓细胞微核试验任选一项。
3.1.2 结果评价
3.1.2.1 如果上述两项试验均为阴性,则可以通过。
3.1.2.2 如果上述两项试验均为阳性,则该产品不能通过,或进行慢性试验以便进一步评价。
3.1.2.3 如果上述两项试验中有一项为阳性,则需选用另外两种遗传毒性试验做为补充,包括一种基因突变试验和一种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如果均为阴性,则产品可通过,如有一项阳性则不能通过,或进行慢性试验,以便进一步评价。
3.2 水平Ⅱ:当溶出物质在水中浓度为≥10~<50μg/L时选用
3.2.1 试验项目
3.2.1.1 水平Ⅰ试验
3.2.1.2 大鼠90天经口毒性试验
3.2.2 结果评价
3.2.2.1 对遗传毒理学试验结果的评价同水平Ⅰ
3.2.2.2 通过大鼠90天经口毒性试验,确定溶出物质在水中的最大容许浓度(安全系数一般选用1000)
3.2.2.3 当溶出物质在水中的实际浓度超过最大容许浓度时,不能通过
3.3 水平Ⅲ:当溶出物质在水中浓度≥50~<1000μg/L时选用
3.3.1 试验项目
3.3.1.1 水平Ⅱ试验
3.3.1.2 大鼠致畸试验
3.3.2 结果评价
3.3.2.1 对遗传毒理学试验结果评价水平同水平Ⅰ
3.3.2.2 当致畸试验结果为阳性时该产品通过
3.3.2.3 综合全部试验结果,确定溶出物质在水中的最大容许浓度
3.3.2.4 当溶出物质在水中的实际浓度超过最大容许浓度时,不能通过
3.4 水平Ⅳ:当溶出物质在水中浓度大于100μg/L时选用
3.4.1 试验项目
3.4.1.1 水平m试验
3.4.1.2 大鼠慢性毒性试验
3.4.2 结果评价
3.4.2.1 当致畸试验结果为阳性时,不能通过
3.4.2.2 当致癌试验和遗传毒理学试验结果综合评价,溶出物质有致癌性时,不能投入使用
3.4.2.3 根据慢性试验结果确定溶出物质在水中的最大容许浓度
3.4.2.4 当溶出物质在水中的实际浓度超过最大容许浓度时,不能通过
4 试验方法
参见《化妆品卫生规范》(1999)
附件3:
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Standard for Hygienic Safety Evaluation of Chemicals USed in Drinking Water Treatment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的卫生安全要求和监测检验方法。
本规范适用于混凝、絮凝、助凝、消毒、氧化、pH调节、软化、灭藻、除垢、除氟、除砷、氟化、矿化等用途的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
2 引用资料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
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
3 卫生要求
3.1 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在规定的投加量使用时,处理后水的一般感官指标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的要求。
3.2 有害物质指标的要求
3.2.1 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带入饮用水中的有害物质是《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中规定的物质时,该物质的容许限值为相应规定限值的10%。本规范规定的有害物质分为四类:
3.2.1.1 金属:砷、镉、铬、铅、银、硒和汞(汞的限量为0.0002mg/L)
3.2.1.2 无机物:取决于产品的原料、配方和生产工艺
3.2.1.3 有机物:取决于产品的原料、配方和生产工艺
3.2.1.4 放射性物质:直接采用矿物为原料的产品应测定总。放射性和总p放射性。
3.2.2 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带入饮用水中的有害物质在《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中未作规定时,可参考国内外相关标准判定,其容许限值为该容许浓度的10%。
3.2.3 如果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带入饮用水中的有害物质无依据可确定容许限值时,应按附录B确定该物质在饮用水中最高容许浓度,其容许限值为该容许浓度的10%。
4 监测检验方法
4.1 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的样品采集和配制见附录A
4.2 本规范采用的监测检验方法为《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
5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6 本规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录A
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样品采集和配制
1 样品的采集和保存
正确的采集方法、合理的保存和及时送检是保证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的分析质量的必要前提。根据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的物理形态不同,特制定本方法。
1.1 样品采集
根据下述要求,在生产部门、销售部门或使用单位采集具有代表性的产品样品。样品不得从破损或泄漏的包装中采集。
1.1.1 液体样品的采集
1.1.1.1 批量样品的采集:在批量产品的储存容器中,于不同深度、不同部位,分别采集每份约100mL的五份独立样品,将五份样品充分混合成约500mL的混合样品。
1.1.1.2 包装样品的采集:在没有批量贮存的情况下,可从一批包装中采集一个混合样品,采集数量约为该包装的5%,最少为5个,最多为15个。如果包装少于5个,则采样方法与批量产品的储存器中的采集方法相同(见1.1.1.1)。
1.1.1.3 分析和保存用样品的储存:将1.1.1.1和1.1.1.2所述方法采集的混合样品,分别分装在3个约160mI隔绝空气、防潮的玻璃容器或适宜的容器中。每个样品的容器上应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产地、批号、样品包装类型、采集日期以及采集负责人。
其中一份样品用于分析,另二份样品以备重新评价(如果需要)。保存期为一年。
1.1.2 固体样品的采集
1.1.2.1 批量样品的采集:在批量产品的储存器中,于不同深度、不同部位,分别采取每份约100g的五份样品,将这五份样品充分混合成约500g的混合样品。
1.1.2.2 包装样品的采集:可从一批包装中采得一个混合样品,采集的包装数量为该批包装中的5%,最少为5个,最多为15个。如果包装少于5个,则采集方法与批量储存器中的采集方法相同(见1.1.2.1)。
1.1.2.3 分析和保存用样品的储存:将1.1.2.1和1.1.2.2所述方法采集的混合样品,分别分装在3个隔绝空气、防潮的玻璃容器或适宜的容器中。每份约160g左右。每个样品的容器上应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产地、批号、样品包装类型、采集日期以及采集负责人。
其中一份样品用于分析,另二份样品用作重新评价(如果需要),保存期为一年。
1.1.3 气体样品的采集和储存
用适当的气体采样管取一个有代表性的样品。样品的采集应遵照生产厂家的详细说明和安全措施。
每个样品容器上应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产地、批号、采集日期以及采集负责人。
2 供有害物质指标测定样品的配制
样品的配制根据其理化性质和测定项目而异,但必须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程序和安全防护措施。
2.1 试剂空白和实验用水
按照测定样品同样方法测得试剂空白。所有实验用水均为纯水。
2.2 样品的配制方法
2.2.1 本法适用于以下产品:硫酸铜、次氯酸钙等。
按10倍于评价剂量称取样品(参照附表)于250mL烧杯中,以100mL纯水溶解,在通风橱中以硝酸[ρ20=1.42g/mL]酸化至pH<2,将溶液移至1000mL的容量瓶中,用纯水定容。按式(1)计算称样量。按《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取样和保存。
m=10×ρ×1.000 (1)
式中:m——称样量,mg
ρ——产品建议的评价剂量,mg/L
10——倍数因子
1.000——样品定容的体积,L
2.2.2 本法适用于以下产品:氟化钠、高锰酸钾、次氯酸钠、碳酸钠、氟硅酸钠、氢氧化钠等。
参考2.2.1,用盐酸[ρ20=l。18g/mL]代替硝酸酸化至pH<2。加盐酸经胺至溶液清澈。配制次氯酸钠溶液时,不加盐酸羟胺,但加碘化钾作稳定剂,加到显深稻草色为止。
2.2.3 本法适用于以下产品:氧化钙、氢氧化钙、氧化镁等。
首先将样品粉碎并通过100目筛,然后按2倍于评价剂量称取样品(参照附表)于250mL烧杯中,用少量纯水润湿,在搅拌下,缓慢滴加硝酸溶液(1十4),至样品完全溶解,再加硝酸溶液(1十4)5mL。将溶液全部转移至1000mL容量瓶中,用纯水定容。按式(2)计算称样量。按《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取样和保存。
m=2×ρ×1.000 (2)
式中:m——称样量,mg
P——产品建议的评价剂量,mg/L
2——倍数因子
1.000——样品定容的体积,L
2.2.4 本法适用于以下产品:硫酸、盐酸等。
于1000mL容量瓶中加入400mL纯水,缓慢加入10mL样品,并不断振荡,用纯水定容。按《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取样和保存。
2.2.5 本法适用于碳酸钙。
称取碳酸钙(CaCO)624g于2000mL锥形瓶中,加入1000mL纯水,用塑料膜捆严瓶口。充分摇动后,置于23℃±5℃恒温箱中24h。然后,倒掉水液。另加1000mL纯水,摇动,再放人恒温箱24h。
重复以上步骤。直到第三次24h放置时间后,用定量快速滤纸过滤,收集滤液。按《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取样和保存。
2.2.6 本法适用于以下产品:硫酸铁、聚合氯化铝等。
称取1.5g固体样品(或3.0g液体样品)于250mL烧杯中,加纯水至100mL。小心加人2mL过氧化氢[ω(HO)=30%]和2mL硝酸[ρ20=1.42g/mL]放在95℃水浴上加热1h,使体积降到50mL以下。冷至室温,移入1000ml容量瓶中,用纯水定容。按《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取样和保存。
2.2.7 本法适用于氯气等于1000mL容量瓶中加入960mL纯水后,将容量瓶、塞子和所装的水一起称量。在通风良好的通风橱中,向容量瓶水中通入气体后,称量到所需量。其所需重量按(3)计算。
然后用纯水定容,盖好瓶塞,并缓慢地倒置容量瓶三次,立即进行测定。
m=100×ρ×1.000 (3)
式中:m——通入气体重量,mg
P——产品建议的评价剂量,mg/L
100——倍数因子
1.000——样品定容的体积,L
2.2.8 本法适用于聚丙烯酰胺类
称取5.0g样品于125mL棕色玻璃瓶中,加50mL甲醇水溶液[ψ(CHOH)=80%]稀释,于振荡器上振荡3h。静置,吸取上清液,用气相色谱法测定丙烯酰胺。
2.3 计算
2.3.1 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中有害物质的含量:按式(4)计算样品中有害物质的含量。
ρ=(m×V)/(m×V)
式中:ρ——样品中有害物质的含量,μg/g
m——从标准曲线上查得样品溶液中的含量,μg;
V——测定用样品溶液中的体积,mL
V——样品配制溶液的体积,mL
m——称取样品量,g
2.3.2 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中有害物质被带入饮用水中的含量:按式(5)将样品有害物质含量换算为饮用水中的浓度。
ρ=ρ×(1/1000)×ρ(5)
式中:ρ——有害物质被带入饮用水中的浓度,μg/L
ρ——样品中有害物质的含量,μg/g
ρ——生活用水化学处理剂建议的评价剂量,mg/L
表 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建议的评价剂量
附录B
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毒理学安全性评价程序和试验方法
1 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带入饮用水中的有害物质凡在《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和有关卫生标准中未作规定,需通过本程序和方法确定该物质在饮用水中的最高容许浓度。
2 总要求
2.1 申请者应提供有关产品的下述资料:
2.1.1 产品用途、应用条件、实际使用的剂量范围;
2.1.2 产品的原料配方、生产工艺;
2.1.3 产品及其组分的化学结构式和理化特性;
2.1.4 产品可能带入饮水中的物质及估计浓度。
2.2 用于毒理学评价的物质可包括最终产品、产品成分、杂质或其他的衍生物。
3 毒理学安全性评价程序
根据附录中计算出的有害物质在饮用水中浓度确定毒理学评价的水平。毒理学评价分四级水平,各级程序如下:
3.1 水平Ⅰ
有害物质在饮用水中的浓度小于10μg/L。
3.1.1 毒理学试验:包括以下遗传毒性试验各一项:基因突变试验(Ames试验)和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小鼠骨髓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和小鼠骨髓细胞微核试验)。
3.1.2 结果评定
3.1.2.1 如果上述两项试验均为阴性,则该产品可以投入使用。
3.1.2.2 如果上述两项试验均为阳性,则该产品不能投入使用,或者进行慢性(致癌)试验,以便进一步评价。
3.1.2.3 如果上述两项试验中有一项为阳性,则需选用另外两种遗传毒理学试验作为补充研究。如果均为阴性,则产品可投入使用,如有一项为阳性,则不能投入使用,或进行致癌试验,以便进一步评价。
3.2 水平Ⅱ
有害物质在饮用水中浓度等于或大于10μg/L50μg/L之间。
3.2.1 毒理学试验包括水平Ⅰ全部试验和大鼠90天经口毒性试验。
3.2.2 结果评价
3.2.2.1 对水平Ⅱ中遗传毒理学试验的评价同水平Ⅰ。
3.2.2.2 通过大鼠90天经口毒性试验,确定有害物质在饮用水中的最高容许浓度(根据阈下剂量,安全系数可选用1000)。
3.3 水平Ⅲ
有害物质在饮用水中的浓度等于或大于50μg/L一1000μg/L。
3.3.1 毒理学试验:包括水平Ⅱ全部试验和大鼠致畸试验
3.3.2 结果评价
3.3.2.1 对水平Ⅲ中遗传毒理学试验的评价同水平Ⅰ。
3.3.2.2 通过大鼠90天经口毒性试验和大鼠致畸试验,确定有害物质在饮用水中的最高容许浓度(大鼠90天经口毒性试验:根据阈下剂量,安全系数可选用1000;致畸试验:根据阈下剂量,安全系数可选用1000;致畸试验:根据阂下剂量,安全系数可选用范围100-1000)。
3.4 水平Ⅳ
有害物质在饮用水中的浓度等于或大于1000μg/L。
3.4.1 毒理学试验:包括水平Ⅲ全部试验和慢性毒性试验。
3.4.2.1 对水平Ⅳ遗传毒理试验的评价同水平Ⅰ。
3.4.2.2 通过大鼠90天经口毒性试验、大鼠致畸试验和慢性毒性试验,确定有害物质在饮用水中的最高容许浓度(慢性毒性试验:根据阈下剂量,安全系数可选用100)。
4 毒理学试验方法
参见《化妆品卫生规范》(1999)。
5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6 本规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
Sanitary Standard ror Hygienic Safety and FunctionEvaluation on Treatment Devices of Drinking Water
一般水质处理器(General Devices)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的定义,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要求,卫生安全性与功能性试验及出水水质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水源的家庭和集团用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生产纯水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另作规定。
2 引用资料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
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
活性炭净水器(CJ3023-93)
3 定义
3.1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原水,经过进一步处理,旨在改善饮水水质,去除水中某些有害物质为目的的饮用水水质处理器。
4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与水接触材料卫生要求
4.1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所用材料必须按照本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和鉴定,符合要求的产品方可使用。
4.2 用于组装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的材料和直接与饮水接触的成型部件及过滤材料,应按照卫生部《水质处理器中与水接触的材料卫生安全证明文件的规定》提供卫生安全证明文件,否则必须进行浸泡试验n
4.2.1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所用材料浸泡试验步骤、浸泡水配制方法和检验结果的评价方法参照《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进行。
4.2.2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所用膜组件及其他可能被活性氯损坏的样品则用纯水作浸泡试验。
5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的卫生安全试验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性试验采用整机浸泡试验方法。整机浸泡试验方法是按说明书要求,先用纯水注入处理器冲洗,然后注入纯水于室温浸泡24小时,测定浸泡水。浸泡后水与原纯水比较,增加量不得超过表1至表5中所列限值。检验水样的采集步骤按《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进行。
5.1 感官性状要求(见表1)
表1 感官性状要求
5.2 一般化学指标要求(见表2)
表2 一般化学指标要求
5.3 毒理学指标要求(见表3)
表3 毒理学指标要求
5.4 微生物指标要求(见表4)
表4 微生物指标要求
5.5 其他指标 若处理器内含有载银活性炭、碘树脂等消毒部分,其他相关指标要求见表5
表5 银、碘等其他指标要求
6 功能试验
6.1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的出水水质均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的要求。
6.2 以活性炭为主要过滤材料者,在额总净水量达到前,应保持申报的流量并在任一次检测中,耗氧量的去除率应≥25%,感官指标有明显改善。
6.3 膜过滤、分子筛、陶瓷等过滤器,在额定总净水量内应保持申报的流量并须达到申报的净化处理效率。
6.4 去除特殊成分的饮用水水质处理器(除氟、除砷、软化水器等)在额定总净水量内应保持申报的流量并须达到申报的去除功能。
6.5 如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中含有载银活性炭,碘树脂等消毒部件,则通过处理器的出水中,在额定总净水量范围内的任何阶段,应有明显消毒作用。
6.6 多种单元或过滤材料组合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当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中含有多种单元或过滤材料,则功能试验应为各部分功能的和。
7 大型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
大型生活用水水质处理器的功能试验方法参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进行。
8 检验方法
按《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进行检验。
9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0 本规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矿化水器(Mineralizer)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矿化水器的定义,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要求,卫生安全性与功能性试验及出水水质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水源的家庭和集团用生活饮用水矿化水器。
2 引用资料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
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
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1995)
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GB/T8538-1995)
人工矿泉水器(QB1979-94)
3 定义
3.1 矿化水器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原水,经过进一步处理,旨在改善饮水水质,增加水中某种对人体有益成分为目的的饮用水水质处理器。
4 矿化水器与水接触材料卫生要求
4.1 矿化水器所用材料必须按照本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和鉴定,符合要求的产品方可使用。
4.2 用于组装矿化水器的材料和直接与饮水接触的成型部件及过滤材料,按照卫生部《水质处理器中与水接触的材料卫生安全证明文件的规定》提供卫生安全证明文件,否则必须进行浸泡试验。
4.2.1 矿化水器所用材料浸泡试验步骤、浸泡水配制方法和检验结果的评价方法参照《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进行。
5 矿化水器的卫生安全试验
矿化水器卫生安全性试验采用整机浸泡试验方法。先用纯水注入矿化水器中冲洗,然后用纯水于室温浸泡24小时,测定浸泡水。浸泡后水与原纯水比较,增加量不得超过表1至表5中所列限值。
检验水样的采集步骤按《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进行。
5.1 感官性状要求(见表1)
表1 感官性状要求
5.2 一般化学指标要求(见表2)
表2 一般化学指标要求
5.3 毒理学指标要求(见表3)
表3 毒理学指标要求
5.4 微生物指标要求(见表4)
表4 微生物指标要求
5.5 放射性指标要求(见表5)
表5 放射性指标要求
5.6 申请的矿化项目的溶出浓度不得大于《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1995)规定的限量值。
6 功能试验
6.1 矿化水器的出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的要求。
6.2 在额定总产水量内,任何一次检测,矿化水器出水中的矿物质和微量元素浓度有一项以上须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1995)标准的界限值。
6.3 多种单元或过滤材料组合的矿化水器,功能试验应为各部分功能的和。
7 检验方法
按《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和《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GB/T8538-1995)的方法进行检验。
8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9 本规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矿化水器
Sanitary Standard for Hygienic Safety and FunctionEValuation on Treatment Devices of Drinking Water-Mineralizer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矿化水器的定义,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要求,卫生安全性与功能性试验及出水水质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水源的家庭和集团用生活饮用水矿化水器。
2 引用资料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
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
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1995)
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GB/T8538-1995)
人工矿泉水器(QB1979-94)
3 定义
3.1 矿化水器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原水,经过进一步处理,旨在改善饮水水质,增加水中某种对人体有益成分为目的的饮用水水质处理器。
4 矿化水器与水接触材料卫生要求
4.1 矿化水器所用材料必须按照本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和鉴定,符合要求的产品方可使用。
4.2 用于组装矿化水器的材料和直接与饮水接触的成型部件及过滤材料,按照卫生部《水质处理器中与水接触的材料卫生安全证明文件的规定》提供卫生安全证明文件,否则必须进行浸泡试验。
4.2.1 矿化水器所用材料浸泡试验步骤、浸泡水配制方法和检验结果的评价方法参照《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进行。
5 矿化水器的卫生安全试验
矿化水器卫生安全性试验采用整机浸泡试验方法。先用纯水注入矿化水器中冲洗,然后用纯水于室温浸泡24小时,测定浸泡水。浸泡后水与原纯水比较,增加量不得超过表1至表5中所列限值。检验水样的采集步骤按《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进行。
5.1 感官性状要求(见表1)
表1 感官性状要求
5.2 一般化学指标要求(见表2)
表2 一般化学指标要求
5.3 毒理学指标要求(见表3)
表3 毒理学指标要求
5.4 微生物指标要求(见表4)
表4 微生物指标要求
5.5 放射性指标要求(见表5)
表5 放射性指标要求
5.6 申请的矿化项目的溶出浓度不得大于《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1995)规定的限量值。
6 功能试验
6.1 矿化水器的出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的要求。
6.2 在额定总产水量内,任何一次检测,矿化水器出水中的矿物质和微量元素浓度有一项以上须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1995)标准的界限值。
6.3 多种单元或过滤材料组合的矿化水器,功能试验应为各部分功能的和。
7 检验方法
按《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和《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GB/T8538-1995)的方法进行检验。
8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9 本规范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
反渗透处理装置
Sanitary Standard for Hygienic Safety and Plunct60nEValuation on Treatment Devices of Drinking Water-Reverse Osmosis Device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生活饮用水反渗透处理装置的定义、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要求。卫生安全性与功能性试验,净化处理效率和出水水质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水源的家庭和集团反渗透饮水处理装置。其他各类生产纯水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参照本规范执行。
2 引用资料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
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
瓶装饮用纯净水(GB17323-1998)
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GB17324-1998)
反渗透饮水处理装置(ANSI/NSF581996)美国国家标准/全国卫生基金委员会国际标准
3 定义
3.1 反渗透处理装置: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原水,采用反渗透技术净水,旨在去除水中有害物质,获得作为饮水的纯水处理装置。
4 反渗透处理装置与水接触材料卫生要求
4.1 反渗透处理装置所用材料必须按照本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和鉴定,符合要求的产品方可使用。
4.2 用于组装反渗透处理装置的材料和直接与饮水接触的成型部件及过滤材料,按照卫生部《水质处理器中与水接触的材料卫生安全证明文件的规定》提供卫生安全证明文件,否则必须进行浸泡试验。
4.2.1 反渗透处理装置所用材料浸泡试验步骤、浸泡水配制方法和检验结果的评价方法参照《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进行。
5 反渗透处理装置的卫生安全试验
反渗透处理装置卫生安全性试验采用整机浸泡试验方法。先用纯水注入反渗透处理装置中冲洗,然后用纯水于室温浸泡24小时,测定浸泡水。浸泡后水与原纯水比较,增加量不得超过表1至表4中所列限值。检验水样的采集步骤按《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进行。
5.1 感官性状要求(见表1)
表1 感官性状要求
5.2 一般化学指标要求(见表2)
表2 一般化学指标要求
5.3 毒理学指标要求(见表3)
表3 毒理学指标要求
5.4 微生物指标要求(见表4)
表4 微生物指标要求
6 净化处理效率
反渗透处理装置的净化处理效率应符合以下要求
6.1 一般指标和无机物质在应用压力下的净化效率应符合表5要求。
表5 无机物质去除效率
6.2 挥发性有机物的净化效率应符合表6要求
表6 挥发性有机物的去除效率
6.3 通过反渗透饮水处理装置的出水应符合表7要求。
表7 出水水质卫生要求
6.4 除上表所列指标外,其他项目均不得超过《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所列的限值。
7 大型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
大型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的功能试验方法参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进行。
8 检验方法
按照《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执行。检验项目选择和样品处理参阅《卫生部小脑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
9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0 本规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 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 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 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二、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供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
四、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其生活饮用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相应扩大,其范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研究确定。
五、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并按第一、二项的规定执行。
六、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输水明渠、暗渠,应重点保护,严防污染和水量流失。
第十一条 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及影响半径的范围,应根据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及规划设计、水文地质等部门研究确定。
二、在单并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三、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排入渗坑或渗井。
四、人工回灌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
第三章 生活饮用水生产的卫生要求和污染事件的报告处理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备有并遵守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有分管领导和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给水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单位中使用。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在购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时,应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待用,并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于原料库,避免混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自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未经当地卫生、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 各类贮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毒;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二十四条 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间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污泥水直接排入地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
第二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区的范围。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二十七条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30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相同。
第二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加强检查,严防污染事件发生。
第二十九条 遇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须在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并及时进行水质检测,报送处理报告。
第四章 水质检验
第三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第三十一条 水质检验应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水质检验方法应采用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检验法。
第三十二条 采样点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采样点的设置应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集中式供水单位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处。管网水的采样点数,一般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位。
具体采样点的选择,应由供水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生活饮用水检验,其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见附表)
当检测结果超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水质指标限值时,应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变化时,应检测《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表1中规定的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份污染的有关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的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上述要求进行检验。
表 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
*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如检出总大肠菌群,则需进一步检测粪大肠菌群。
在此表之外的有害物质的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水质检验记录应当完整清晰,档案资料保存完好。
第三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资料的月报、年报、污染应急报告制度,水质检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水质检测资料月报于次月10日前报送,年报于次年2月10日前报送。
第五章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七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源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每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行为。不得在生产场所吸烟,不得进行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所使用的用语含义如下
生活饮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
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方式。
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6: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Saniatary Standard for Enterprises Related Hygienic Safety Products for Drinking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过程、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卫生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 凡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 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其与其他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九条 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第十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第十一条 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一般不得低于3米,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通道应宽畅,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水处理剂的生产场所通道应设安全护栏。设参观走廊的生产场所应用玻璃与生产区隔开。
第十三条 生产场所的墙壁和屋顶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霉、防渗的无毒材料覆涂。地面应平整、耐磨防滑、无毒、耐腐蚀、不渗水,便于清洗消毒。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有坡度,在最低处设置地漏。
第十四条 生产场所全面通风换气量的设计,应按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换气次数不小于8次/小时。采用空气净化装置的场所,其进风口应远离排风口,进风口距地面高度不小于2米。附近不得有污染源。采用空调系统的生产场所,新风量应不小于每人每小时30立方米。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气体、剧毒气体、窒息性气体、易燃易爆气体的场所,应设置事故报警及通风设施。
第十五条 采用紫外线消毒者,紫外线灯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离地2米吊装。
第十六条 生产场所应有良好的采光及照明,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小于200Lx,检验工作场所不应小于540Lx,其他场所不应小于100Lx。
第十七条 为防止交叉污染,涉水产品的生产设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例如排水管材、非供饮用水处理、工程使用的净水、防腐、防渗等材料)共用。
第十八条 涉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生产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卫生、无毒、无异味、耐腐蚀、不吸水、不变形的材料制作,表面应光滑,便于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涉水产品生产用水水质及水量应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的要求。
第二十条 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场所应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水质处理器(材料)的装配(包装)区入口处应设更衣室,室内应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生产场所入口处和生产场所内适当的位置应设置流动水洗手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贮存、使用强酸、强碱等腐蚀性化学物品场所,应设置事故冲淋、洗眼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区厕所应设在生产场所外,保持有效防护距离,并有防臭、防蚊蝇及昆虫等措施。
第三章 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完善产品生产的卫生安全保证体系。
第二十五条 产品企业标准中应制定卫生指标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检验制度,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具备相应检验仪器、设备。
第二十七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产品特点开展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自检。产品卫生安全的检测方法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检测记录应完整,不得随意涂改,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八条 采购的原材料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采购时应向供货方索取该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或同批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入库时应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每批原材料使用前必须经过检验,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对产品卫生安全有潜在威胁的工艺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过程应有各项原始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与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相一致,不得夸大功能宣传。
第三十三条 每批产品必须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十四条 需现场安装的大型水处理设备,其简体、管件、净水材料应先行清洗、消毒、干燥后使用,安装过程中严禁将污染物带入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后,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制水。
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有害气体、酸碱化学腐蚀性物质、噪声等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有害因素,应进行治理并达到相关卫生标准,产生的“三废”应达标后排放。
第三十六条 生产场所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设备、物品。
第四章 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七条 应有与生产规模、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原材料、成品和危险品仓库。
第三十八条 原材料库应专人管理,按品种分类验收登记、分类分批分区贮存。同一库内不得贮存相互影响的原材料。先进先出,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材料应与合格的原材料分开,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混淆和污染。原材料贮存应隔墙离地,与屋顶保持一定距离,垛与垛之间也应有适当距离。要有通风、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措施。定期清扫,保持卫生。
第三十九条 成品库规模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成品经检验合格包装后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于成品库中,防止相互混杂。成品库不得贮存有毒、有害物品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成品堆放应隔墙离地,要便于通风,并有防尘、防鼠、防虫等措施。定期清扫,保持卫生。
第四十条 化学、腐蚀性、易燃易爆原料应专库贮存,按危险品仓库有关要求设计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原料和成品运输应根据产品特点,选择适当的运输工具,其工具应符合有关卫生要求,避免污染产品。
第五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四十二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 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水产品生产。
第四十四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第四十五条 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直接接触涉水产品和原料。
第四十六条 生产场所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他有碍涉水产品卫生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生产人员进入生产场所必须穿戴整洁,不得将个人用品带入生产场所,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人员进入生产场所需穿清洁的工作服、帽、鞋,洗净双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所使用的用语含义如下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连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水质处理器(材料):指一般净水器、特殊净水器(除氟、除砷、软化水器)、纯水器(离子交换、电渗析、蒸馏水、反渗透水器)、矿化水器、各种水处理材料(混凝剂、助凝剂、软化剂、灭藻剂以及其他饮用水处理剂)、除垢剂。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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