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

书籍:核电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上卷 中国核电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作者:法律出版社 朝代:2009-11-1 专题:书籍

第1条 本规则依游离辐射防护法第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放射性物质之运送,应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本规则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兼具有其他危险性之放射性物质,除应遵守本规则外,并应遵守其他有关危险物运送之规定。

第3条 (删除)

第4条 放射性物质之运送,指所有涉及放射性物质移动之作业及所遭遇之状况。

包括包装之设计、制作、维护;包件运送时之准备、交付、搬运、载运、贮存及到达目的地之接收。

第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规则:

一 放射性物质小于附表七规定之活度浓度豁免管制量或托运物品之总活度豁免管制量。

二 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放射性物质生产、使用或贮存场所范围内之运送。

三 放射性物质属运送之载具整体中之一部分者。

四 因医疗所需已植入或注入人体或动物体内之放射性物质。

五 符合法规规定之含放射性物质消费性产品之贩售。

六 含有天然放射性核种之天然物质或矿物,其活度浓度在附表七规定活度浓度之十倍以下,且其处理目的并非使用其中之放射性核种。

第6条 本规则所使用之专用名词,其定义如下:

一 放射性核种之比活度:指此核种单位质量之活度。物质中放射性核种均匀分布时,其比活度为此物质单位质量之活度。

二 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质:指不会散开之固体放射性物质,或只能以破坏方式开之密封容器内所含之放射性物质;其型式应至少有一边之尺寸在〇.五公分以上,并符合附件四之相关规定。

三 可分裂物质:指铀二三三、铀二三五、钸二三九、钸二四一,或以上放射性核种之任何组合。但不包括未照射之天然铀、耗乏铀及仅在热中子反应器中照射之天然铀或耗乏铀。

四 天然铀:指用化学方法分离之铀,其同位素之分布为铀二三八约占总质量百分之九九.二八,铀二三五约占总质量百分之〇.七二。耗乏铀:指其所含铀二三五质量百分数低于天然铀。浓缩铀:指其所含铀二三五质量百分数高于天然铀。未照射铀:指每公克铀二三五中所含之钸在二千贝克以下,且每公克铀二三五中所含之分裂产物在九百万贝克以下。

五 未照射钍:指每公克钍二三二中所含铀二三三在一千万分之一公克以下。

六 低扩散性放射性物质:指非粉末状且扩散能力有限之固体放射性物质或密封容器内之固体放射性物质。

七 低比活度物质:指比活度在一定限值以下之放射性物质,或预计其平均比活度限值可符合本规则之放射性物质。其类别见附件一。

八 污染:指在物体表面每平方公分面积上之贝他、加及低毒性阿伐发射体在〇.四贝克以上,或其他阿伐发射体在〇.〇四贝克者以上。

非固着污染:指在例行运送状况下能自表面去除之污染。

固着污染:指非固着污染以外之污染。

九 低毒性阿伐发射体:指矿物、物理或化学浓缩物中所含之天然铀、耗乏铀、天然钍、铀二三五、铀二三八、钍二三二、钍二二八、钍二三〇,或半化期小于十天之阿伐发射体。

一〇表面污染物体: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体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质污染者。其类别见附件二。

一一 放射性包容物:指在包装以内之放射性物质及任何受污染之物体。

一二 包封容器:指运送时用以盛装放射性物质使不致漏逸之容器组合。

一三 包装:指完全包封放射性包容物必要装备之组合。包装可含有一个或多个盛器、吸收物质、分隔物、辐射屏蔽物及冷却装置、避震及防撞装置、隔热装置等。包装可为一箱匣、圆桶或类似之盛器,亦可为货柜或罐槽。

一四 包件:指交运之包装及其放射性包容物。

一五 外包装:指可将二个或多个包件结合成一处理单位以便搬运、装卸及载运之容器。

一六 罐槽:指罐槽型式之容器、可携带式罐槽、公路罐槽车、铁路罐槽车,或容量在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专为盛装以下形态物体之容器:液体、粉状物、粒状物、稀泥状物,或盛装时为气体或液体其后固化之固体(例如六氟化铀),或容量在一千公升以上专为盛装气体之容器。罐槽型式之容器应能在陆上或水上载运,并能在不必移去其结构设备即能灌装及排放。罐槽型式之容器外部应备有固定支架及稳固之装置,满载时并能整体装卸。

一七 货柜:指便于装载已包装或未包装之货物,可用一种或多种方式运送而不需中途再重装之运送设备。小型货柜:指其外部任一边小于一.五公尺,或其内部容积在三立方公尺以下。其他尺寸之货柜均视为大型货柜。

一八 托运物品:指由托运人委托运送之包件或装载之放射性物质。

一九 交运:指托运物品自其起点至终点之特定运送。

二〇运送人:指放射性物质运送过程中所有承揽或自行运送之个人、组织或政府机关。

二一 运送工具:

(一)道路或铁路运送时之任何车辆,包括道路之货车、拖车或铁路车厢。每一拖车或车厢应视为一独立车辆。

(二)水路运送时之任何船舶,或船舶之任何货舱、隔舱或指定甲板范围。指定甲板范围指一般船舶之露天甲板或载运车辆船舶或渡船之车辆甲板被分配供放置放射性物质之区域。

(三)空中运送时之任何航空器。

二二 运送状况:指运送过程中可能遭遇之事故,依其严重程度可分为下列三级:例行运送状况(无任何事故)、一般运送状况(有轻微事故)及意外事故状况。

二三 专用:指由托运人单独使用,且其过程系由托运人或受货人或其代理人在直接监督下装卸之运送行为。

二四 专案核定:指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中各适用规定之托运物品,经申报主管机关核准后仍可运送者。

二五 运送指数:指为管制辐射曝露配赋予单一包件、外包装、罐槽或货柜,或未包装之第一类低比活度物质或第一类表面污染物体之单一数值。

二六 核临界安全指数:指为管制盛装可分裂物质之包件、外包装或货柜之堆积,配赋予单一盛装可分裂物质之包件、外包装或货柜之单一数值。

二七 辐射强度:指以相当于每小时若干毫西弗等效剂量率表示之辐射场强度。

二八 最大正常操作压力:指在运送过程中,处于相当于运送环境之温度及日照下,且无通风,无辅助系统予以外部冷却,亦无其他管制操作情况下,包封容器中一年内可能形成之平均海平面大气压以上之最大压力。

二九 单边核准:指仅需取得原设计国家主管机关之核准者。

三〇多边核准:指放射性物质在国际间之运送,须取得原设计国家、出口国家、进口国家及运送途中过境国家主管机关之核准者。但由航空器空中运送飞越领空未落地停留者,不在此限。

三一 A1值:指允许装入甲型包件之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质之最大活度。

A2值:指允许装入甲型包件之特殊型式以外其他放射性物质之最大活度。A1及A2值之规定,见附表七。

三二 危险物:指物品具有符合联合国订定之九类危险性质一种以上者,其分类见附表十五。

第7条 (删除)

第8条 放射性物质运送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应依其工作性质,接受适当之防护训练。

第9条 放射性物质之运送,应依工作人员所受辐射曝露之大小及其可能性,采取下列辐射防护措施:

一 所接受之年有效等效剂量不可能超过一毫西弗者,毋需规定其特别工作模式及剂量之侦测或分析。

二 所接受之年有效等效剂量可能大于一毫西弗,未达六毫西弗者,应定期或必要时对辐射作业场所执行环境监测及辐射曝露评估。

三 所接受之年有效等效剂量可能大于六毫西弗,除应定期或必要时对辐射作业场所执行环境监测及辐射曝露评估外,并应执行个别人员侦测及医务监护。

第10条 运送之放射性物质应与工作人员及民众有充分隔离。计算工作人员经常占用地区之分隔距离或剂量率时,应使用每年五毫西弗之限值。计算一般民众经常占用地区或民众经常接近地区之分隔距离或剂量率时,对关键群体应使用每年一毫西弗之参考值。

第11条 放射性物质与未冲洗之照相底片间,应有充分之隔离。计算分隔距离之基准为每次放射性物质运送时,对底片造成之辐射曝露,在〇.一毫西弗以下。

第12条 运送中之放射性物质包件,在遭遇意外事故致包件破损或有泄漏之虞时,运送人应依本规则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三条之紧急处理计划,或附件九交运文件内所载之适当紧急处理措施处理。

前项受影响区域内除救火或施救人员外,未经辐射防护人员检查及督导处理之前,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或停留。人员或设备受放射性物质污染或有污染之虞者,应接受检查及适当之除污措施。

第13条 意外事故发生时,应防范放射性物质与外界环境产生反应形成其他危险性物质。

第14条 用以装运或贮存放射性物质之运送工具、房屋、场所或其他设备,因意外事故发生致被放射性物质污染时,应由辐射防护人员监督除污,在未经辐射防护人员认可以前,不得使用。

第15条 海关实施放射性物质包件之开封检验,应在备有适当辐射防护设备之场所内,并有辐射防护人员在场时为之。任何经海关指定开封之包件,应由托运人、运送人或受货人恢复原状始可继续运送。

第16条 放射性物质各包件之设计、制造、试验、文件建档、使用、维护与检查,以及运送与运送中之贮存等作业,均应建立品质保证计划,以保证各项作业均能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第17条 包装在制造及使用时,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前往检查,业主须提供相关文件或成品,保证下列事项:

一 包装之制造方法及使用之材料均符合原核准之设计。

二 依照核准之设计所制成之各包装,已执行定期检查,并保持良好状况,以便在重复使用时,仍能保证可继续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对不须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设计,主管机关得要求托运人提供书面文件,证明此等包件符合本规则相关规定。

第18条 放射性物质之运送,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者,得以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定之特殊安排方式运送。

前项作业为国际间运送者,应请求多边核准。

第19条 放射性物质依其型式,分为低比活度物质、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质、低扩散性放射性物质、含有可分裂物质及六氟化铀等。

包件以其盛装放射性包容物之数量、性质及包装之设计,分为甲型、乙型、丙型、工业、微量包件五种;包件含有可分裂物质或六氟化铀者,应符合相关规定。含六氟化铀之包件并应符合含有可分裂物质包件之管制相关规定。

放射性物质、包装及包件应符合附件三及附件四之相关规定。

第20条 运送指数及核临界安全指数之决定,见附件五。

第21条 包件及外包装应按其运送指数及表面辐射强度,依附件六之规定予以分类。

运送时应遵守附件六中标示、标志及标示牌之规定。

第22条 运送包件总质量在五十公斤以上时,应将其允许盛装之最大总质量,以清晰耐久之方式标示于包装外面。

第23条 包件中之放射性物质,应受附件七及附件八中相关规定之限制。

第24条 作为空运之各型包件,在周围温度为摄氏三十八度且无隔热情况下,其可接近表面之温度,不得超过摄氏五十度。

第25条 作为空运之各型包件之设计,在周围温度自摄氏零下四十度至摄氏五十五度的条件下,其完整性仍应不致受到损害。

第26条 作为空运之放射性物质包件应有包封容器,此包封容器应可承受周围压力下降至五千帕斯卡(〇.〇五一公斤力每平方公分)仍不致渗漏。

第27条 放射性物质包件在交运前,应符合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并由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予以确认。

第28条 包件在第一次交运前应符合下列之规定:

一 包封容器之设计压力,大于三万五千帕斯卡(〇.三五公斤力每平方公分)表压者,应保证已依核准之设计,使每一包件之包封容器在此压力下均能保持其完整性。

二 对每一乙型及丙型包件与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质之包件,应保证其屏蔽、包封容器以及其热传导性能均已符合所核准设计之限制或在所指定范围以内。

三 对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质之包件,当中子吸收体被特别列为包件之一部分时,应加以检验,以确认该吸收体之存在及分布均符合可分裂物质包件之规定。

第29条 包件在每次交运前应符合下列之规定:

一 应确认所有包件均已符合本规则之相关规定。

二 应确认所有未能符合本规则附件三中壹、四款规定之吊升配件均已移除或使其失去吊升功能。

三 应确认每一乙型包件与丙型包件及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质之包件,及每一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质与低扩散性放射性物质,均符合其核准证书上所记载之规定及本规则之有关规定。

四 乙型包件及丙型包件应予留置至其平衡状况已接近至足以证明符合有关温度及压力之交运规定。但经主管机关核准免除者不在此限。

五 对乙型包件及丙型包件,应予确认所有放射性包容物包封容器上之封口及其他开口,均已关闭妥善且无逸泄现象。必要时并得使用封缄以确保符合本规则附件三中参、一、(四)款及附件七中三、(一)款之规定。

六 对含可分裂物质之包件,应先对其中已照射核燃料之同位素成分进行测量,以确认次临界评估(见附件三)时所使用之中子增值,相对于此测量之同位素成分为较保守之估计。包件有附件三中柒、二款之阻止水渗入或漏出之特殊措施者,应确认每一包件均已通过该条规定之证明不渗漏试验。

第30条 放射性物质交运时,托运人应将放射性物质交运文件及物质安全资料表一式二份交付运送人。放射性物质交运文件应载明之事项见附件九。

“物质安全资料表”之格式及填载事项,应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订定之“危险物及有害物通识规则”规定。

运送人应将交运文件及物质安全资料表一份备置于载运放射性物质之运送工具。

第31条 放射性物质之包装或交运,依本规则之规定须经主管机关之核准或认可时,托运人应将该核准或认可文件之影本,随同放射性物质交运文件及物质安全资料表,一并交予运送人。

前项之影本,于放射性物质经由二个以上运送人运送时,应递交予次一运送人。

放射性物质国际间之运送须经多边核准时,各国主管机关核准文件之影本,应一并交予运送人。

第32条 放射性物质交运文件及物质安全资料表,应以中华民国文字编写。运自、运往或运经其他国家之放射性物质,其交运文件及物质安全资料表,应加注该其他国家之文字。

第33条 运送之放射性物质包件中,除为使用此放射性物质所必要之物品及文件外,不应包含任何无关之物品或文件。

第34条 放射性物质之包件、外包装、货柜及罐槽运送时,应符合每一通过或进入国家,或已认可之运送组织对有关危险物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35条 Ⅱ-黄及Ⅲ-黄类(见附件六)之包件或外包装,不得装载于客舱内。

但为押运人员特设之舱室,不在此限。

第36条 低比活度物质或表面污染物体经包装后得与其他货物共同运送,但不得因此降低包件之安全性。

第37条 放射性物质之包件、外包装等应捆扎牢固放置平稳,且与其他危险物之隔离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以铁路或道路运送者,不得与附表十五所列第一类之1.1、1.2和1.5项危险物装于同一运送工具;在一般运送状况下,除非其隔离足以防止包件泄漏所导致之混合,否则亦不得与附表十五所列第二类之2.1项危险物装于同一运送工具。

二 以水路运送者,与附表十五所列第二类之2.2、2.3和第五类之5.1项危险物,应有效隔离使其于发生意外时不致发生危险反应;置于同一货舱或隔舱内或甲板上时,需相隔三公尺以上。与附表十五所列之第一类、第二类之2.1项、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之5.2项及第八类危险物,不得置于甲板下之同一货舱或隔舱内;其置于甲板上时,需相隔六公尺以上。与附表十五所列之6.2项危险物,应以完整之货舱或隔舱相隔;其置于甲板上时,需相隔十二公尺以上。

三 以航空运送者,除微量包件外,不得与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八类危险物紧邻放置。

第38条 以专用运送之托运物品,若其安排仅由托运人负责处理,且不违反其他规定时,可与其他货物一同载运。

第39条 运送之放射性物质具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危险性质者,在包件之标志或标示牌及交运文件上均应标明。

第40条 除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证件中有特别规定外,放射性物质包件、外包装之平均表面热通量在每平方公尺十五瓦特以下者,得与一般非燃性货物同一运送工具运送,但紧邻之货物不得以布袋包装。

第41条 不同种类及不同运送指数或核临界安全指数之放射性物质包件,得混合装载。但专案核定之交运包件,未经明确授权者,不得混合装载。

第42条 放射性物质之包件、外包装、货柜及罐槽,装入同一运送工具之数量,应受下列规定之限制:

一 运送指数总和,不得超过附表十所规定之限值。但运送物品为第一类低比活度物质,不在此限。

二 单一货柜或单一运送工具之核临界安全指数总和不得超过附表十一所规定之限值。

三 在例行运送状况下,运送工具外表面任一点之辐射强度不得大于每小时二毫西弗;距外表面二公尺处不得大于每小时〇一毫西弗。

专用运送不受前项第一款运送指数总和之限制。

第43条 托运物品除以专用运送外,其他个别包件或外包装之运送指数均不得超过十。

运送指数在十以上或核临界安全指数在五十以上之包件或外包装,应以专用运送为之。

第44条 包件或外包装除以专用运送,或作专案核定运送外,其外表面上之任一点,最大辐射强度不得大于每小时二毫西弗。

第45条 以专用运送之包件,其外表面上任一点之最大辐射强度,不得大于每小时十毫西弗。

第46条 可分裂物质之包装及交运,在一般运送及意外事故状况下,应保持其次临界。下列各意外事故之因素应予考虑:

一 包件有水渗入或漏出。

二 安置于包件内部之中子吸收体或缓和剂失去功效。

三 包件中或自包件中掉出之放射性物质可能形成之重行排列。

四 包件间或放射性包容物间间隔之减少。

五 包件浸入水中或被雪掩埋。

六 温度改变之可能影响。

第47条 可分裂物质包件之排列堆积,均应保持其次临界。

第48条 可分裂物质之运送,每次只运送下列规定之一者,得视为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质包件管制:

一 个别包件含有十五公克以下之可分裂物质,且包件外界最小尺寸在十公分以上者。对未包装之物质,装载于单一运送工具上托运物品,亦不得大于十五公克。

二 包件含有均匀含氢可分裂物质溶液或混合物,且符合附表十二中所列状况者。对未包装之上项物质,其数量限制应依附表十二装载于单一运送工具中之规定。

三 包件中所含铀二三五之质量在铀总质量百分之一以下,其中钸与铀二三三之总含量在铀二三五质量之百分之一以下,且为均匀分布者。此外铀二三五为金属、氧化物或碳化物形式者,则在包件中不应形成格架安排。

四 包件在任何十公升体积中可分裂物质之含量在五公克以下,且包件中之放射性物质,在例行运送状况下,其可分裂物质仍能保持前述之分布限值者。

五 钸之含量在一公斤以下之个别包件,且其钸二三九、钸二四一或其任何组合之质量在钸总质量百分之二十者以下。

六 包件中含有浓缩铀二三五之硝酸铀醯基溶液,其铀二三五之质量在铀总质量百分之二以下,其中钸及铀二三三之总含量在铀二三五质量之千分之一以下,且氮与铀之原子比数为二或二以上者。

前项第一、二及四款可分裂物质中所含铍或氘之质量不得超过千分之一可分裂放射性物质之质量。

第49条 核临界安全指数为零之可分裂物质包件,得与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质之包件共装于同一外包装中运送。

核临界安全指数不为零之可分裂物质包件,不得以外包装载运。

第50条 微量包件应符合附件三中第陆项之相关规定,且其外表面任一点之辐射强度不得大于每小时五微西弗。

第51条 微量包件外表面之非固着污染,不得超过附表十三规定之限值。

第52条 微量包件中含有可分裂物质时,应符合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且包件外表之任一尺寸不得小于十公分。

第53条 运送低比活度物质或表面污染物体之数量,以每一包件、物体、物体之集合,在无屏蔽情况下,距其外表面三公尺处之辐射强度,不得大于每小时十毫西弗。

第54条 含有可分裂物质之低比活度物质及表面污染物体,应符合可分裂物质各项管制规定。

第55条 含有低比活度物质或表面污染物体之包件,包括以罐槽或货柜包装之包件,其表面之非固着污染不得超过附表十三之规定。

第56条 第一类低比活度物质(见附件一)及第一类表面污染物体(见附件二)符合下列规定者,得不包装运送:

一 除仅含有天然放射性核种之矿石外,其他物质在例行运送中,不可自运送工具中逸出或失去其屏蔽。

二 除仅运送第一类表面污染物体,且其可触及及不可触及表面上之污染在第六条第八款污染定义之十倍以下者外,运送工具应为专用。

三 第一类表面污染物体不可触及表面之非固着污染可能在附件二、一、(一)款规定之数值以上时,应采取措施使放射性物质不致污染运送工具。

第57条 低比活度物质(见附件一)及表面污染物体(见附件二)除符合前条规定者外,应依照附表二规定选择适当之包件。第二类与第三类低比活度物质及第二类表面污染物体均不得以未包装方式运送。

第58条 任何单一运送工具装载之低比活度物质及表面污染物体之总活度,不得超过附表九规定之限值。

第59条 在例行运送中,包件外表面上之非固着污染,不得超过附表十三规定之限值。

外包装、罐槽及货柜之外表面及内表面之非固着污染,亦不得超过附表十三规定之限值。

第60条 包件有明显或可能受损、泄漏时,应限制对该包件之接近。辐射防护人员应尽速侦测、评估其污染及辐射强度。侦测范围应包括包件、运送工具、装货卸货地区,必要时并应包含同一运送工具之其他物品,并应采取保护人员健康之其他措施以减少因该项包件损坏或泄漏导致之后果。

第61条 包件泄漏之放射性包容物,于一般运送状况下超过许可限值时,包件可在辐射防护人员监督下予以移去;其在修复及除污前,不得继续运送。

第62条 经常装载放射性物质之运送工具及设备,应定期检查其污染程度。此项检查之频度,应视所载放射性物质污染之可能性及其范围而定。

第63条 任何运送工具、设备或其一部分,在运送过程中遭受污染在附表十三规定之限值以上时,应在辐射防护人员监督下尽速除污,使其非固着污染低于附表十三规定之限值,且其表面固着污染之辐射强度小于每小时五微西弗,始可再使用。

第64条 专用于运送低比活度物质或表面污染物体之外包装、货柜及运送工具,不受第五十九条及前条有关内表面非固着性污染之限制。

第65条 曾盛装放射性物质之空包装,符合下列规定者,得作微量包件运送。

一 包装保养情况良好,且应予妥封。

二 包装结构体中之铀或钍,其外表以无放射性之金属或其他坚实材料所覆盖。

三 包装内部非固着污染,在附表十三微量包件规定活度限值之一千倍以下。

四 包装外部所贴有关放射性类别及其他危险性之标志均已移去或覆盖。

第66条 放射性物质以铁路或道路运送时,其交运、运送或贮存除应依本章第二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及第八十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外,并应依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第67条 铁路或道路车辆,装载放射性物质包件、外包装、罐槽、货柜,或装载专用之托运物品,其铁路车辆两侧,或道路车辆两侧及后侧均应分别显示图六所示之标志。车辆两侧无围栏者,标志可直接固定于载运容器上。载运容器如为体积庞大之罐槽或货柜,其标志之尺寸应予配合放大。任何与载运物品无关之标志应予拆除或覆盖。

前项标志由托运人制备,交由运送人依规定使用。

第68条 车辆载运之物品为未包装之第一类低比活度物质(见附件一)或第一类表面污染物体(见附件二)者,或专用车辆之托运物品系已包装且属于同一联合国编号(见附表十四)之放射性物质,则该编号应以高度在六.五公分以上之黑色阿拉伯数字显示于图六标志下半部白色底上,或使用图七所示之标示牌,并将此附属标示牌显示于紧邻各主标志之位置。

前项附属标志及标示牌亦应由托运人制备,交由运送人依规定使用。

第69条 装载托运物品之车辆为专用者,其辐射强度应受下列规定之限制:

一 车辆备有车厢,在运送中可阻止人员接近车厢内部;车辆内部之包件或外包装,于运送中能保持固定;且在运送途中无装卸操作时,则每一包件或外包装外表面任一点,不得超过每小时十毫西弗。

二 车辆外表面任一点,包括其上下两表面,不得超过每小时二毫西弗。

为开敞式车辆,则在车辆外缘投影之垂直平面上任一点,以及在载运物品上表面,车体下表面任一点,不得超过每小时二毫西弗。

三 在距车辆外侧垂直平面二公尺处,不得超过每小时〇.一毫西弗。

第70条 载运放射性物质之车辆为非专用者,或未能满足前条第一款之各种限制,则每一包件或外包装外表面上任一点,其辐射强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二毫西弗,运送指数不得超过十。

第71条 载运Ⅱ-黄类或Ⅲ-黄类(见附件六)包件、外包装、罐槽或货柜之道路车辆,除驾驶人员及其助手外,非经核准,不得载乘其他人员。

前项车辆核定载人座位,其辐射强度不得超过每小时〇.〇二毫西弗。但配戴个人侦测设备之人员,不在此限。

第72条 放射性物质以船舶运送时,其交运、运送或贮存除应依本章第二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及第八十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外,并应依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第73条 表面辐射强度大于每小时二毫西弗之包件、外包装,除经专案核定或依第六十九条规定装载于专用车辆上,且运送中不自车辆上卸下时,得随同车辆以船舶运送外,余均不得以船舶运送。

第74条 以特殊用途之船舶运送托运物品,由于其设计特性或因包租等原因而供装载放射性物质时,符合下列规定者,得不受第四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一 备有经船舶注册国主管机关核准之交运辐射防护计划。为国际间运送者,应经停靠各港口有关主管机关之核准。

二 全航程之装货安排,包括航程中任何停靠港口托运物品之装载,均已事先决定。

三 托运物品之装载、搬运、货物安排及卸载,应有辐射防护人员监督进行。

第75条 放射性物质经由空中运送时,其交运、运送或贮存除应依本章第二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及第八十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外,并应依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第76条 乙(M)型包件(见附件三)及在专用下之托运物品,不得用客运航空器运送。

第77条 下列包件不得空中运送:

一 含逸气装备之乙(M)型包件。

二 须用辅助冷却系统加以冷却之包件。

三 运送途中需操作控制之包件。

四 含有液态引火性物质之包件。

第78条 表面辐射强度大于每小时二毫西弗之包件,除经专案核定者外,不得空中运送。

第79条 符合附件三中第陆项规定之微量包件,且其内含放射性物质之活度限值在附表三之十分之一以下者,可交快递作国内或国际递送,并应遵守下列之规定:

一 应由主管机关核准之托运人直接交寄。

二 应由最快途径递送。

三 应在包件外表面清楚耐久标示中英文“放射性物质快递许可之数量(RADIOACTIVE MATERIAL-QUANTITIES PERMITTED FOR MOVEMENT BY POST)”之字样。空包装退寄时,应将以上字样划除。

四 包件外表面应书写托运人姓名、地址,并要求在无法投递时将托运物品退回。

五 包件内包装上亦应写明托运人之姓名、地址及托运物品之内容。

第80条 放射性物质之包件、外包装、货柜及罐槽在运送途中有贮存必要时,应依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81条 任一供运送中贮存用之建筑物、仓库、贮存室或集合场,贮存Ⅱ-黄类及Ⅲ-黄类(见附件六)包件、外包装、货柜及罐槽时,应符合下列之规定:

一 每堆核临界安全指数之总和在五十以下。

二 堆与堆间之间隔不得少于六公尺。

第82条 单一包件、外包装、货柜或罐槽之核临界安全指数在五十以上者,或符合附表十规定在同一运送工具上之核临界安全指数总和在五十以上,贮存时应与其他包件、外包装、货柜、罐槽或其他载运放射性物质之运送工具间,保持不少于六公尺之间隔。

第83条 托运物品为第一类低比活度物质(见附件一)时,得不受前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84条 不同类别之放射性物质,包括可分裂物质之包件,以及不同运送指数与核临界安全指数之各类包件,得混合贮存。

专案核定之托运物品,除经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混合贮存。

第85条 放射性物质包件之托运人及受货人均不能辨识时,运送人应将包件置于一安全地点,并尽速通知主管机关,并依指示处理。

第86条 下列作业,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一 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质之设计。

二 乙型包件-乙(U)型及乙(M)型包件之设计。

三 可分裂物质包件之设计。

四 丙型包件之设计。

五 含有在〇.一公斤以上六氟化铀包件之设计。

六 低扩散性放射性物质之设计。

七 放射性物质及可分裂物质依第九十一条规定之交运。

八 专案核定。

九 未列入附表七中A1及A2值及其豁免值之计算。

一〇特殊用途船舶之辐射防护计划。

一一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作业审查之文件可包含规格、工程图及证明符合管制规定之报告等。

第87条 申请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质及低扩散性放射性物质设计之核准,其申请书应检附下列资料:

一 放射性物质之详细说明。为一密封容器者,则为所包容物质之详细说明,包括其物理、化学状态。

二 密封容器设计之详细说明。

三 依第十六条之品质保证计划及附件四有关规定所做之各项试验及其结果之说明,或能符合本规则各项适用规定之证明。

四 在托运物品中使用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质或低扩散性放射性物质时,任何计划之交运前之作业。

五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低扩散放射性物质自国外输入者:其设计应依前项规定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88条 申请乙(U)型包件及丙型包件设计之核准,其申请书应检附下列资料:

一 包件中放射性物质之详细说明包括其物理、化学状态及所发辐射之特性。

二 设计之详细说明,包括完整之工程图,所使用之各项材料及制造之方法等。

三 依附件四有关规定所做之各项试验及其结果之说明;或根据计算,或以其他证据,证明本设计能符合本规则各项适用规定之说明。

四 使用本包装时操作及维护指示之建议。

五 该包件之设计,其最大正常操作压力在十万帕斯卡(一公斤力每平方公分)表压以上时,应特别说明关于包封容器制造材料之规格,将采用之样品及将进行之试验等。

六 计划装载之放射性包容物为已照射之燃料者,申请人应说明并证实其安全分析中任何与燃料特性有关之假定,并应于交运前进行第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之量测。

七 经考虑所使用之各种不同运送方式、运送工具或货柜型式后,保证能使包件安全散热之任何必要特别装载条件。

八 表示包件组合之图说,其尺寸宜在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以下。

九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89条 申请乙(M)型包件设计之核准,其申请书除应检附前条所列资料外,另应检附下列资料:

一 列表表示未能符合乙(U)型包件规定之项目。

二 任何在运送期间应实施之补充操作管制。此项管制在保证包件之安全或弥补包件因前款原因所造成之缺失。

三 有关运送方式及任何特别装载、载运、卸载、搬运程序限制之说明。

四 设计中已考虑之运送中可能遭遇周围状况(如温度、日照等)之最高及最低限制。

第90条 申请可分裂物质包件设计及含有在〇.一公斤以上六氟化铀包件设计之核准,其申请书应检附能认定设计已分别符合附件三中第柒项含有可分裂物质包件或第捌项含有六氟化铀包件规定之各项必要资料,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91条 下列交运作业,应经多边核准:

一 经特别设计允许,在运送过程中可受控制作间歇通气之乙(M)型包件之交运。

二 装有活度大于三千倍A1值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质或活度大于三千倍A2值特殊型式以外其他放射性物质,或活度大于一千兆贝克放射性物质乙(M)型包件之交运。上列活度以较低者为准。

三 含有可分裂物质之包件,依第四十二条规定,其核临界安全指数之总和在五十以上时之交运。

四 依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以特殊船舶运送时,应备有交运之辐射防护计划。

第92条 申请前条交运作业之申请书,应检附下列资料:

一 申请核准之交运起讫日期。

二 托运物品之确实内容,预期之运送方式,运送工具之型式,预定之路径。

三 主管机关对该申请运送包件设计核准文件中规定之特别注意事项,及如何实施特别管理或操作控制等之详细说明。

四 意外事故紧急处理计划。

五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93条 专案核定之交运应提出申请,其申请书应检附下列资料:

一 托运物品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中有关规定及其原因之说明。

二 运送中为弥补前款缺失而应采行之任何特别注意事项、特别管理或操作管制。

三 意外事故紧急处理计划。

四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94条 依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以特殊用途船舶运送放射性物质,应检附船舶资料及辐射防护计划申报主管机关。

第95条 涉及军事任务在紧急状况或作战时,其放射性物质运送有关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96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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