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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书籍:法律辞典 作者:法律出版社 朝代:2003-1-1 专题:书籍

中国刑法罪名。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具体指向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劳动生产安全。(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有关部门或职工提出的有关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隐患与危险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劳动安全设施”,是指为防止伤亡事故发生应采取的技术措施,主要如: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防护装置,如防护罩、绝缘设施等;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事故和部件损害而引起人身事故危险的保险装置,如安全阀等;预防危险的信号装置,如信号灯等;告示危险的识别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图形标示安全的牌示,等等。行为方式一般以不作为方式作出,如行为人不采取维修、改造或更换、增设等积极措施以消除事故隐患等。所谓“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引发事故的潜在危险因素。“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既包括对事故隐患置之不理不采取措施,也包括虽采取措施但因敷衍了事而使其未落于实处。所谓“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重伤或1人以上死亡的事故;所谓“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指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引发其他诸如职工罢工、示威、停产等政治影响。所谓“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的;虽经多次建议或责令改正仍不采取安全措施的;已经发生过类似事故但仍不重视安全措施的,等等。(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厂矿、林场、建筑企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对劳动安全设施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不接受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可能是故意或过失的,但对由此而引发的重大事故之后果,则只能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中国《刑法》第135条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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