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
规范或调整破产程序及其相关实体法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内容主要由程序法规范和实体法规范两部分构成。程序法规范主要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破产原因、破产申请与受理、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破产宣告、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及破产程序终结等制度。实体法规范主要规定债务人的破产能力、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破产费用、破产程序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别除权、取回权、抵消权、撤销权等制度。此外,还包括对破产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处罚等规范。破产法起源于古罗马法的财产委付制度。中世纪后期,随着意大利商业中心城市的发展,形成了最早的有关破产立法的成文法规,主要有1244年的《威尼斯条例》、1341年的《米兰条例》和1415年的《佛罗伦萨条例》。意大利的上述成文法规所规范的破产程序,被商人传播到了欧洲大陆的各王国及英伦三岛。早期的破产立法带着浓厚的“有罪破产”的痕迹,使得破产制度难以适应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要求,因此,在18世纪以后,西方很多国家纷纷开始破产立法的改造运动,近代破产法随之产生。对后世产生了重大影响的近代破产立法,主要有1781年《奥地利破产法》、1855年《普鲁士破产法》和1861年《英国破产法》。这些近代破产立法的传播和影响,形成了现代大陆法系破产法和英美法系破产法两大阵营,并各具特色。大陆法系破产法有以下主要特点:(1)法律术语抽象概念化,各项具体制度以民商法典的规定为基础;(2)债权人本位意识严重,对债务人的保护不够充分;(3)国家对破产程序的职权干预色彩强烈,债权人的自治地位相对较弱;(4)复权制度为特有制度;(5)适用范围因各国的历史传统而呈现出很大的差异,有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人破产主义之别。英美法系破产法则有以下主要特点:(1)破产法为程序法;(2)破产程序开始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非开始于破产宣告;(3)债权人的自治地位受到尊重和保障;(4)一反判例法传统而以法典化为标志;(5)普遍实行破产免责主义。公有制国家的破产法则是20世纪后才产生的新事物。原苏联早在1927年开始颁行适用于参加经济流转的自然人、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及合作社组织的破产法令,后来随着公有制经济的壮大和计划经济的实施而被废除。前南斯拉夫等国家也颁行了有关企业破产的法令。中国的破产法起源于清末破产律的制定。1915年法律修订馆以德国和日本的破产法为样本,编成破产法草案,计337条,但未颁行。至1935年中华民国立法院民法委员会颁布了中国历史上较完整的第一部破产法,计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旧中国的法律,直到1986年12月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才审议通过了中国建国以来实行的第一部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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