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简称检疫总所)代表国家行使对外动植物检疫行政管理职权,负责管理全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检疫总所隶属农牧渔业部。
第三条 凡进入我国国境和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均应实施检疫。未经检疫,不准入境。
《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动物,除已列明的类别外,还指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及其他动物(包括受精卵、胚胎等);其中的“鱼”是指淡水鱼类。
《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动物产品,除已列明的种类外,还包括干鱼、鱼子、鱼粉、骨粉、生乳、血粉及动物性生药材。
《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四)项植物产品中的“油类”是指未经炼制的油籽,不包括各种植物油;“原木”是指木材并包括藤、竹。
第四条 出口的贸易性和非贸易性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根据有关双边检疫协定、贸易合同和出口部门申请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第五条 对国外不要求检疫的出口动物,农牧渔业部为防止疫病传出而指定必须作出口检疫的,也应按规定执行检疫。
第六条 出口的植物性加工品和非植物性产品,有感染病虫可能的,如出口单位申请,也应接受报检。
第七条 动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由检疫总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由农牧渔业部公布。
第八条 为了供对外签订协定、协议、贸易合同和引种审批时提出应检病虫时作参考,检疫总所应编制国内尚未发生或分布未广的动植物危险病虫害名录。
第九条 进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方准进口。
出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产地和出境口岸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方准出口。
第十条 农牧渔业部根据动植物检疫工作需要,在国家对外开放的陆、海、空口岸和有关省会、自治区首府分别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动物、植物检疫站”。
检疫业务量小的口岸,经检疫总所批准,由就近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设置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二)执行进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检验,签发检疫证件;(三)监督检查货主(或报检人)对检疫不合格的进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受污染的运载工具、场地进行检疫除害处理;(四)调查了解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所在地周围三十公里范围内的疫情,掌握进口动植物隔离饲养、试种期间的疫情和出口产地的疫情;(五)报告口岸动植物检疫或病虫调查中发现的重大疫情,并协助当地有关部门落实防疫措施。
第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是执行国家检疫法规的工作人员,有权进入海港、车站、机场、邮局、仓库等场所,登轮、登车、登机执行动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三条 检疫人员要按照《条例》、本细则和检疫操作规程等规定执行检疫,做到检疫及时,结果准确。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证书由所(站)长和主管业务科长或农艺师、兽医师署名签发。
第二章 进口检疫
第一节 审批和报检
第十四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进口单位应事先向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在对外签订协议或贸易合同中订明国家规定的检疫要求或两国政府达成的检疫条款。
进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口单位凭林业部森保司同意进口的证件向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进口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引种,向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机关或林业部森保机关办理审批;省、市、自治区引种,向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机关或森林保护机关办理审批。检疫机关接受审批时,根据检疫对象名单并参照“国内尚未发生和分布未广的动植物危险病虫害名录”提出禁止传入的危险病虫名称,以及关于隔离检疫,限定进口数量和进口口岸等要求。
第十六条 货物到达口岸前或到达时,收货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报检手续。进口动物、动物产品和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报检时要缴验检疫审批单。无检疫审批单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罚款后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退回或没收处理。
第十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接受报检后,要根据报检的品种、数量和到货时间、地点,做好准备工作,及时进行检疫。
第二节 检验程序
第十八条 现场检疫,要在进口口岸的机场、码头(或锚地)、车站,登机、登轮、登车执行。必要时,也可在上述口岸的货场、仓库执行。
需要在锚地登轮检疫的,可根据交通、外贸、公安、卫生四部联合通知的“国际船舶进出口联合检查进行程序与注意事项”的有关规定,与联检单位登轮执行检疫任务。
第十九条 对动物作现场检疫,要检查有无疫病的临床症状。发现病死的动物要及时处理。对动物产品要检查包装状况、有无腐败变质或其他有害物。检查后对动物作体表消毒,对运载工具、剩余草料、垫铺材料、粪便等也需消毒;动物产品作外包装消毒。
第二十条 对植物、植物产品作现场检疫,要检查有无害虫、病害、有害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感染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病虫的动物产品,需作植物检疫。对可能感染动物检疫对象和应检病虫的植物产品,需作动物检疫。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疫时要及时做好检查记录,并按照检疫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搜集病虫有关材料作室内检验。
第二十三条 进口动物和植物种子、苗木等,需要在口岸专用隔离检疫场(圃)或运往指定地点的隔离场所作隔离检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和隔离场所的检疫机关进行隔离检疫,报检人应凭《检疫处理通知单》向海关申请将货物调离现场。经隔离检疫证实不带危险病虫的动物和植物种子、苗木,才能运往其他地区饲养、种植。
第二十四条 进口动植物隔离检疫的管理办法,由检疫总所另作具体规定。
第三节 检疫结果的评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按《条例》第九条规定准许进口,货主或报检人凭《检疫放行通知单》或货运单上加盖的检疫放行章向海关申请放行。
第二十六条 进口动物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和应检疫病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处理。患严重传染病的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全群动物退回或限期扑杀,并销毁尸体;患一般传染病的动物,作扑杀处理或退回,同群动物采取有效防疫措施后运往指定的饲养场由当地农牧部门监督货主隔离饲养并负责检疫。
第二十七条 进口动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和应检疫病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并监督报检人按下列原则处理。(一)能达到彻底消毒的产品,在消毒后放行。(二)对无法有效消毒的产品,作整批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进口植物、植物产品发现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按下列原则提出处理意见,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并监督报检人处理。(一)凡能用熏蒸消毒处理的,应在指定地点,按规定方法作熏蒸消毒处理。(二)根据病虫的生物学特性和生态条件,凡能通过控制使用予以消灭的,按规定的地点、期限和方法控制使用,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通知有关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机关监督检查。(三)熏蒸消毒和控制使用都不能取得除虫灭病效果的,退回或销毁。
第二十九条 被检疫对象、应检病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和铺垫材料等,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于需出证索赔的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分别签发动物检疫证书(格式2)或植物检疫证书(格式4或格式5),作对外索赔的证件,并须制备该货的代表样品、病虫和有害生物标本等有关材料,妥善保存,作索赔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进口动植物产品如系分港卸货的,货到第一港后应进行全面检查,货到其他分卸港口时,各检本口岸卸下的部分。先期卸货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将检疫结果及时通知最后一港,由最后一港汇总统一出证。
第四节 禁止进口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进口物(一)项所指的“生活害虫”是指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有害的活虫(包括各种虫态);“动植物病原微生物”是指为害动植物的病毒、细菌、真菌、线虫、寄生虫和活毒(菌)苗等;“其他有害生物”是指上述二项以外的有害生物,以及危险性病虫的中间寄主和媒介生物。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已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检疫处理,经检查合格的不受此限。
第三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禁止进口“疫情严重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动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易感染的动植物产品”的规定,由检疫总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外的疫情变化和流行范围,拟具禁止进口物及禁止进口国家或地区的名单,由农牧渔业部公布执行,并随疫情变化情况,进行补充修改。
第三十四条 因科研教学需要,要求引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的禁止进口物,应事先向检疫总所办理申请手续,说明引进物的名称、数量、用途,引进使用的单位和地点,供应的国家和单位,运输的方法和途径,引进后的安全措施,预定进口的时间地点,经审查同意后,发给特许进口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核特许进口证后放行。
引进使用的单位在保管和使用中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及时做好消毒工作,不得将病虫传播出去;未经检疫总所同意不得将引进物转给其他未经批准的单位或在其他地点试验。
第三章 出口检疫
第三十五条 需要检疫的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出口单位应按《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报检手续,有关的合同或信用证副本应及时抄送检疫总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三十六条 输往与我国签订动植物检疫双边协定的国家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按协定中规定的检疫要求检验;出口贸易合同、信用证、有关供货协议中订明检疫条款的,按条款规定的检疫要求执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签发动物检疫证书(格式1或格式6),对植物和植物产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格式3或格式6)。
第三十七条 出口植物产品,输入国家要求不得带有活虫或规定需要熏蒸处理的,熏蒸后按无生活害虫的标准掌握,符合规定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格式3)。输入国家只笼统要求不带有危险病虫害,而未提出具体病虫名称的,或者只提出要检疫证书,而没有明确的检疫要求的,经检验发现有为害产品的病虫时,应将检验结果通知报检人,建议货主除害处理后出口。
第三十八条 出口动物,应在出境口岸作隔离检疫。国外要求作产地检疫的,由产地县以上农牧部门的兽医检疫机关(包括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省动物检疫站)接受报检,执行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兽医检疫证明书;到达出境口岸后,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所进行复检,并签发出口检疫证书(格式1)。
第三十九条 出口植物和植物产品,由产地和出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检疫,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格式3)。
货物运至出境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证、换证或重验后出证;
货物从产地原车由国际铁路直运出口的,验证放行;
货物需要在口岸换装、拆装、拼装出口的,换证放行;
货物的证书过期失效的,重验后出证放行。
第四十条 凡属国家禁止出口的“良种畜禽”、“濒危动植物”、“珍贵的或烯有的苗木、花卉和种质资源”等受保护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标本(简称“受保护的动植物资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凭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证件,接受报检。无主管部门签发的特许出口证件的,不接受报检。
第四章 旅客携带物检疫
第四十一条 对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检疫人员应在入境的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通道关卡和托运货房等现场或登车、登轮、登机结合联检执行检疫任务。
第四十二条 入境旅客应按《旅客行李申报单》中的检疫规定主动申报受检。检疫人员可视情况对旅客进行询问。享受海关免验待遇的外国人所携带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也应申报检疫;如接待部门事后发现外国人未按规定办理报检手续,应代外国人向检疫机关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 旅客携带物经现场检查合格的,当场放行。检查不合格的,凡能用杀虫灭菌方法处理的,经熏蒸、消毒处理后放行;不能用杀虫灭菌方法处理的,签发“处理凭证”,截留销毁。
第四十四条 凡可能带有某种潜伏性检疫对象的动物产品、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有传染病可疑症状的动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留检凭证”,截留检验;留检合格的,物主在限期内凭“留检凭证”向检疫机关领取。发现疫情的可签发“处理凭证”,销毁处理。
“留检凭证”和“处理凭证”一式两份,一份交物主,一份留存。
第四十五条 旅客携带的禁止进口物(包括《条例》规定禁止进口物和各项单行检疫规定的禁止进口物)应予扣留没收,销毁处理,并做好没收记录。
第四十六条 出境旅客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根据有关动植物检疫双边协定和旅客申请,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办法同出口检疫。
属于“受保护的动植物资源”按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国际邮包检疫
第四十七条 邮寄入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检疫(简称国际邮包检疫)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检疫员在国际邮件互换局执行。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物品,须向邮局办理接交手续,取回检疫机关检验。
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进口物,不准邮寄入境;经批准特许进口的,凭特许证放行。
生的动物产品不准邮寄入境;但少量外贸样品、展品,可通知收件人观察样品后,予以消毒处理,发还收件人。
第四十九条 邮寄出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由邮寄人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办法同出口检疫。
属于“受保护的动植物资源”按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成绩显著的个人和单位,经检疫总所批准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不按《条例》规定,不办理进口检疫审批手续、不办理报检手续、不按检疫机关的要求进行隔离或检疫处理的,涂改甚至伪造检疫证件的,由检疫机关处以罚款。违章的个人罚款5-30元,情节严重的罚款100元以上;违章的单位罚款500-1000元,情节严重的罚款5000元以上。并可酌情给予通报批评,建议违章人员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五十二条 检疫人员不按《条例》和《检疫操作规程》等检疫规定,造成检疫事故或其他失职行为,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于违反《条例》,造成疫情扩散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并要承担经济后果和负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包括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五十五条 检疫人员穿着的制服和佩戴的检疫标志式样由农牧渔业部统一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的各种证单、印章的格式由检疫总所统一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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