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原子能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原子能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之核子原料系指:
一 钍矿物、铀矿物或铀钍混合之矿物,其含有铀、钍之成份重量比在万分之五以上者。
二 任何物理或化学形式之铀、钍或二者之混合物;但不包括第三条所指之核子燃料在内。
三 其他经行政院指定为核子原料之物料。
第3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之核子燃料系指:
一 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之物料。
二 钸、铀-二三三、铀-二三五及以钸、铀-二三三或铀-二三五浓缩之物料。
三 其他经行政院指定为核子燃料之物料。
第4条 本法第二条第五款所称之核子反应器系指:
一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以教学、研究或实验为主要任务之反应器。
二 动力用核子反应器:以产生动力为主要目的而设计或运转之反应器。
三 其他核子反应器:不属于以上两款之核子反应器。
第5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管制之核物料,系指左列一种或多种物料之总重量在五千公克以上者而言。
一 铀-二三五(铀中含铀-二三五同位素浓缩度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 铀-二三三。
三 钸。
四 铀-二三五、铀-二三三及钸之合并物。
前项总重量之计算公式为:
总重量(公克)=铀-二三五含量(公克)+二.五×〔铀-二三三重量(公克)+钸重量(公克)〕核子燃料中含有铀-二三五(浓缩度未满百分之二十)、铀-二三三及钸,依前项公式之计算,其总重量在五千公克以上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6条 国内有关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应将年度计划及其研究发展情形,报由主管机关核转原子能委员会备查,并接受原子能委员会之督导。其拟与国外原子能机构订立合作计划者,应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第7条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核子反应器所生产之可分裂物质,系指钸、铀-二三三及其他经行政院所指定之可分裂物质。前项可分裂物质,应每半年向原子能委员会申报一次。其申报时间为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
第8条 核子设施周围地区,应按核子事故发生时可能导致损害之程度,划分左列两区:
一 禁建区:系核子事故发生后,于其边界上之人在二小时内,接受来自体外分裂产物之全身剂量不超过二五〇毫西弗(二十五仑目),或来自碘之甲状腺剂量不超过三西弗(三百仑目)之紧接核子设施地区。
二 低密度人口区:系核子事故发生后,于其边界上之人自放射性云到达时起至全部通过时止,所接受来自体外分裂产物之全身剂量不超过二五〇毫西弗(二十五仑目),或来自碘之甲状腺剂量不超过三西弗(三百仑目)之紧接禁建区之地区。
第9条 核子设施之设置地点,除须符合禁建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要求外,其与二万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区之距离,至少应为低密度人口区半径一又三分之一倍。前项设置地点由核子设施经营人选定后,报请原子能委员会依据核子设施初期安全分析报告及地区实际状况,划定禁建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半径,并会商区域计划主管机关核定之。必要时并应依法建议变更区域计划。
第10条 禁建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具体范围,应由该核子设施经营人视需要绘制四千八百或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图四份,送经原子能委员会会商内政部、直辖市、县(市)政府及有关单位后,报请行政院核定,转由该管县(市)政府于二个月内会同核子设施经营人分别设立界桩并公告实施。设立界桩之费用,由核子设施经营人负担。
第11条 核子设施经营人,对禁建区内土地,除公路、铁路、水路外,应在核子设施预定使用期间内,依法取得使用权。核子事故发生时,对于通过禁建区之公路、铁路或水路得随时封锁,以便专供处理核子事故及疏散之用外,并应立即通知当地治安机关。
第12条 低密度人口区,得供居民居住,但各级政府及公私团体,不得在该区内规划或设置新社区、工厂及学校。
第13条 生产或持有核子原料,应填具附件(一)之申请书,向原子能委员会申请核发核子原料执照。但所生产或持有之核子原料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免于请发执照。一 铀矿物、钍矿物或铀、钍混合之矿物,所含铀、钍成份重量比低于万分之五者。二 混合物、化合物、溶液或合金、所含核子原料之重量比低于万分之五者。三 核子原料中含铀、钍成份重量比在万分之五以上,而铀、钍之总重量不超过一公斤者。
第14条 申请核子原料执照,应符合左列规定:一 使用目的与本法第一条规定相符。二 申请人或所雇用之技术人员具有安全处理核子原料之训练或经历。三 设备、设施及操作程序,足以保护工作人员及人民之健康。四 不致造成环境污染。五 有严密之管理及料帐制度,并划定物料计算区。前项第五款所称物料计算区,分为主要核子设施、研究发展设施及其他处所,由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所有人依物料之使用、生产、处理等要求划分,报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以便实施管制之区域。
第15条 生产或持有核子燃料,应填具附件(二)之申请书,向原子能委员会申请核发核子燃料执照。但所生产或持有之核子燃料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请发执照。
一 含钸之总活度在3.7×10四次方贝克(零点一微居里)以下者。
二 含铀-二三三、铀-二三五之总活度在3.7×10三次方贝克(一微居里)以下者。
第16条 申请核子燃料执照除应合于第十四条之规定外,并应具有履行核子损害赔偿之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之能力。但其生产或持有之核子燃料含有铀-二三五在五百公克以上、钸在三百公克以上或铀-二三三在三百公克以上者,其操作、使用、储存核子燃料地区应设置适当之伽马及中子监测设备,订有完整之紧急处理程序,并定期演习。前项紧急处理程序及定期演习计划应报请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第17条 制造钸辐射源者,应经原子能委员会许可。其持用者,应向原子能委员会登记。
第18条 核子燃料之移转在一公克以上者,移转双方应先报请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其移出或移入物料计算区者亦同。但免请发执照者,其移转需报经原子能委员会之核准。
第19条 核子反应器内,未经原子能委员会依法核发使用执照者,不得放置核子燃料。
第20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称完整纪录,系指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之料帐纪录。持照人应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根据半年之料帐纪录,填报附件(三)之核子物料平衡表,送请原子能委员会备查。
第21条 核子燃料之持照人,对核子燃料所发生之任何意外临界事故及正常运转以外之损失,应即报告原子能委员会。其在同一时期内持有之核子燃料铀-二三五、铀-二三三及钸之总重量超过五公斤者,应于每半年或在原子能委员会指定之期限内,对所持有之核子燃料估算或盘存一次。
第22条 公私立机构或个人合法持有或使用安全管制之核物料者,其输入、输出、运送或储存之安全管制,应依第二十三条至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各该条未规定者依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3条 申请安全管制之核物料输入输出者,应检附其运送计划及安全管制计划(包括储存)各一份,报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后为之。
第24条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由公路运送者,除依核准之运送计划将有关运送事宜通知当地及沿途军警机构外,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 除不得违反道路行车速率外,行车一至二小时,应停车于旷野路旁休息,并施行警戒,行车四小时以上,应停车更换驾驶人。
二 运送车辆之前后应有适当标志之前导车先行及护送车随后押运。如系二车以上之运送,车队应有巡逻车往来巡视。每一运送车队均应派护送人员及随带无线电通讯器之武装警察。
三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有关汽车装载危险物品及行车之规定办理。
四 预先协调军警机构于沿途实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碍。
第25条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应尽量避免由铁路运送。但必须由铁路运送者,除依核准之运送计划实施外,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 须以专列火车或附挂于货物列车之专车运送。
二 至少指派护送人员一人,于停车靠站时下车监视,并与车站军警联系。
三 将运送有关资料先行通知铁路局及沿途军警机构,并请于各预定停靠站指派军警注意戒备及与护送人员联系。
四 列车抵达目的站时,立即在护送人员监视下提货,不得进库储存。
第26条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由海洋运送者,除依核准之运送计划,将有关运送事宜通知起卸港之港务管理机关及当地、沿途军警机构外,并依左列规定办理:一 包件必须置于可予隔离并加封条上锁之船舱或货柜内,并指派护送人员一人监视之。二 船舶抵达目的港时,立即在护送人员监视下提货,不得进库储存。
第27条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由空中运送者,除依核准之运送计划,将有关运送事宜通知民用航空站及当地、沿途军警机构外,应以货机运送,并指派护送人员一人护送之。
第28条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不论系由公路、铁路、海洋或空中运送,均应采用直达运送。如遇意外事故必须转运时,应于护送人员监视下为之。
第29条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其储存地区应由所有人依其重要性划分为左列三区,报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并实施管制。
一 管制区:外围以不易攀越之密集铁刺网或顶端加装密集铁刺网之围墙围绕,置岗哨,并设置专业警察看守,仅许管制及工作人员配带附有照片之识别证,或访客经批准由专人陪同,凭参观证并经登记后始得进出之区域。
二 物料区:在管制区内,存放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任何人员非经批准不得进入之区域。
三 重要区:在管制区内,置有可导致公众危险之重要设备,任何人员非经批准不得进入之区域。前项物料区及重要区之建筑强度应在普通住宅强度二倍以上,并应采用防火材料,装设自动火警侦测器、防盗警铃及消防系统,其进出口平常均保持锁住状态,且派管理人员看守外,于重要区周围并应装置夜间照明设备及配置无线电通讯设备。
第30条 依前条规定进出物料区或重要区之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照相机、手提袋、手提箱等物,于进出时并应接受检查。前条各区内所使用之锁具钥匙,于使用人员调动时应予更换。
第31条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之持有人或使用人,应为左列记录存档,以备原子能委员会检查。
一 警卫、护送人员及管理员之姓名、住址。
二 被允许进入物料区、重要区人员之姓名、住址及识别证(或参观证)证号。
三 访客进入之时、地、访问理由及停留时间。
四 锁钥之管制程序。
五 定期盘存核物料及报请上级核备情形。
六 各区内警报系统、消防系统、照明设备、紧急设施定期检查之结果,状况。
第32条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有盗失、破坏或其他事故发生时,其持有人或使用人应立即先行报告原子能委员会,并于十五日内提出详细之书面报告。
第33条 在中华民国国境内,非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并发给执照,不得建造或运转核子反应器。外国国民、公司或团体在中华民国国境内设置核子反应器并须先经行政院核准,始得依法申请建厂(造)执照。
第34条 申请核发核子反应器建厂(造)执照,应于设置地点核定后,开始建造前,填具附件(四)之申请书,并附送载明左项列事项之核子反应器初期安全分析报告。
一 设置地点之叙述与安全分析。应特别述明为适应所选设置地点特性而设计之核子反应器主要结构,系统及组合件。
二 核子反应器设计与运转特性及安全考虑之概述。
三 核子反应器结构、系统及组合件之初步分析及评估。
四 核子反应器厂之组织计划、人员训练计划及初步运转督导计划。
五 与保证品质有关之设计、施工及检验计划。
六 应付紧急事件之初步计划。
申请动力用核子反应器建厂(造)执照者,其初期安全分析报告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在正常运转及可预见事故下,气体及液体放射性物质之释放量。
二 核子反应器在正常运转下,每年以液体形态及气体形态(包括气体、卤素化合物、微粒等)释放至禁区以外之各种主要放射性核种数量之估计。
三 固体废料之装盛、储存及运至厂区以外之计划。
第35条 原子能委员会认为前条之申请,于设计上已足以维护公众健康与安全者,得发给建厂(造)执照;但在建造进行期间,得随时派员检查。前项执照应记载完成建造或修改工程之期限及其限制事项。
第36条 申请核发核子反应器使用执照,应于初次安放燃料前,填具附件(五)之申请书,并附送载明左列事项之该反应器设施之安全性综合报告(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及核子反应器安全运转之技术规范。
一 有关设置地点特性之最新资料。
二 核子反应器结构、系统及组合件之最后分析与评估。
三 放射性物质及辐射剂量之管制方法。
四 核子反应器厂之组织。
五 运转前检查计划及试运转计划。
六 正常运转、维护、监察及定期检查计划。
七 紧急事件应变计划。前项反应器技术规范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定后,非经以书面报请核准,不得变更。
第37条 核子反应器使用执照之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年。于执照有效期间,原子能委员会除得随时通知检送有关资料外,为维护公众健康与安全之必要,并得采行左列措施:
一 变更执照之许可事项或撤销其执照。
二 经行政院核准后,命持照人变更反应器结构,系统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38条 凡操纵或指挥他人操纵核子反应器控制装置者为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分运转员及高级运转员两种,其操作范围依左列规定:
一 运转员:以手操纵核子反应器控制装置。
二 高级运转员:指挥执行反应器使用执照之许可事项或指导运转员工作。
前项所称控制装置,系指操纵此项装置时,将直接影响核子反应器之反应率或改变反应功率之机具。
第39条 运转人员执照由核子反应器持照人填具附件(六)之申请书依左列规定申请,经通过原子能委员会之笔试及运转测验后核发之。
一 运转员:须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以上毕业,身心健康,曾受运转操作训练一年以上者。
二 高级运转员:须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学校毕业,身心健康,曾受运转操作训练一年以上或运转员具有二年以上实际操作经验者。
第40条 申请运转人员执照者如未通过笔试或(及)运转测验,得于接获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后申请第二次测验。其仍未通过者,须于接获第二次通知六个月后始得申请第三次测验。再未通过者,须于接获第三次通知两年后重行申请测验。
第41条 运转人员执照之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得填具申请书向原子能委员会申请换发之。
申请换发运转人员执照,须身心健康及最近两年内从事运转工作或参加运转再训练实绩良好。
其未实际从事运转工作或未参加运转再训练者,须通过笔试或(及)运转测验。
第42条 核子反应器启动、燃料更换或功率减低后再行升高时,应有高级运转员在场监督;于运转时,控制室中须有持照之运转人员一人以上在场执勤。能直接影响核子反应器反应率或反应功率之控制装置,除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外,应由持照之运转人员操作之。其他能间接影响核子反应器反应率或反应功率之机件,应在持照之运转人员许可下操作之。
第43条 运转人员应依其执照所载之核子反应器或指定之部分操作之。其因疾病有判断或操作错误之虞者,核子反应器持照人应即停止其运转工作,并报告原子能委员会。
第44条 左列人员运转核子反应器时,免申领执照。
一 学校学生在运转人员现场指导下,为训练而运转研究用核子反应器。
二 接受运转训练之人员在运转人员现场指导下,为训练而运转核子反应器。
第45条 核子反应器持照人拆除或废弃其设备时,应先将其拆除程序、处理具有放射性物质之计划及厂地除污计划,报请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其拆除及处理结果,应报由原子能委员会检查,合格者,除由该会通知内政部、直辖市、县(市)政府废止禁建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管制外,并报请行政院核备。
第46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所称放射性物质,系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以外,能产生自发性核变化而放出游离辐射之物质或含有上述物质之机具。所称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系指核子反应器以外,用电场、磁场、原子核反应或其他方法产生游离辐射之设备。前项物质及设备,按其使用目的,分医用及非医用两类。
第47条 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执照分为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密封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三种,应由所有人填具附件(七)之申请书,报由原子能委员会审查合格后发给执照;其换发时亦同。属于医用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执照,应会同卫生署发给之。
前项所称医用之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系指供医疗用之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线医疗设备;其储存、装置、使用或试验,应依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及医用游离辐射安全规定(附件(八))办理。
前项所称供医疗用之放射性同位素,系指以口服、注射或其他方法直接进入人体内部之放射性物质。
医用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申请购置条件或资格,应符合卫生署之规定。
第48条 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所有人,应每半年将现况、异动状况及生产纪录向原子能委员会申报一次。其申报时间为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操作人员有有异动时,应一并申报。
第49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医用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操作执照,分为左列三种,并按医师、牙医师及医用放射线技术师、技术士分别发给;无操作执照者不得操作。但于医院接受临床训练之医师、牙医师,或于医院实习之国内医学院校学生或毕业生,在领有操作执照人员指导下从事操作训练者,免申领操作执照。
一 放射线诊断设备操作执照。
二 放射线治疗设备操作执照。
三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操作执照。
第50条 医师、牙医师申请医用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操作执照,应检送医用游离辐射防护训练结业证书,并填具附件(九)之申请书送由原子能委员会会同卫生署核发之。
前项医用游离辐射防护训练,由原子能委员会会同卫生署办理之。
领有放射线专科医师证书者,申请第一项之操作执照时,免检送医用游离辐射防护训练结业证书。
第51条 申请医用放射线技术师或技术士操作执照者,应填具附件(十)之申请书,检附考试或检附及格证书,送由原子能委员会会同卫生署核发之。领得医用放射线技术师操作执照或医用放射线技术士操作执照之技术师或技术士,须由领有操作执照之医师或牙医师之指导,始得操作医用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
第52条
(删除)第53条
(删除)第54条
(删除)第55条
(删除)第56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非医用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操作执照,分为初级、中级及高级三种,其操作范围依左列规定:
一 领有初级操作执照者,得操作未满3.7×10十二次方贝克(一百居里)之密封放射性物质、未满免予管制量一万倍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未满五十万伏巅值之X光检查设备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满五十万电子伏之质点加速设备。
二 领有中级操作执照者,得操作未满1.85×10十四次方贝克(五千居里)之密封放射性物质、未满免予管制量五十万倍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未满一千万伏巅值之X光检查设备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满一千万电子伏之质点加速设备。
三 领有高级操作执照者,得操作任何密封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或任何能量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
第57条 前条操作执照,应具有左列资格,并填具附件(十一)之申请书,向原子能委员会申请核发之。无操作执照者,除合于第五十八条规定者外,不得操作。一 申请初级操作执照:须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有关游离辐射科系毕业或曾受原子能委员会认可之游离辐射防护训练并具有六个月以上之操作训练,持有证明者。二 申请中级操作执照:须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所从事有关核能之研究所毕业或曾受原子能委员会认可之游离辐射防护训练并具有二年以上实际操作经验,持有证明者。三 申请高级操作执照:须系曾受原子能委员会认可之游离辐射防护训练并具有前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操作之实际经验三年以上,持有证明者。原子能委员会为鉴定申请人所具操作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能力及游离辐射防护知识,得举行测验(包括实作)。
第58条 左列人员,免申领非医用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操作执照:
一 各中等学校之教员及在教员直接监督下之学生,在学校内从事未满3.7×10九次方贝克(一百毫居里)之密封放射性物质、未满免予管制量一百倍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未满一万伏巅值之X光试验设备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满一万电子伏之质点加速设备之操作者。
二 各大专院校或研究机构之教员、研究人员或在教员或研究人员直接监督下之学生,在该学校或机构内,从事未满3.7×10十次方贝克(一居里)之密封放射性物质、未满免予管制量一千倍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未满十万伏巅值之X光试验设备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满十万电子伏之质点加速设备之操作者。
三 在领有操作执照人员直接指导下从事操作训练者。
第59条 放射性物质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一款免予管制之限量,依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第四表第十栏之规定。
第60条 本法所定各种执照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但经持照人于执照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子能委员会申请换发新执照者,在申请换发新执照期中,原领执照仍继续有效。各种执照所记载之事项有变更者,持照人应于知悉或发生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子能委员会申请变更登记,并换发新执照。
第61条 违反本法所定防护管制应作为及不作为之义务者,原子能委员会得令其限期改善。其有本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事者,由原子能委员会移送该管法院办理。
第62条 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收之费用及标准规定如附件(十二)。
附件十二:原子能委员会实施本法规定之管制所应收之费用及标准
一 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执照费,每件征收新台币三千元。
二 核子原料之稽查费,每年按执照所载铀、钍之含量依下列标准征收之:
(一)未满一千公斤者,征收新台币五千元。
(二)一千公斤以上未满一万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不足一千公斤者以一千公斤计)加征新台币五千元。
(三)一万公斤以上者,征收新台币五万元。
三 核子燃料之稽查费,每年依下列标准征收之:
(一)以浓缩铀或钸为燃料者,其执照所载铀-二三五、铀二三三及钸之含量未满三百五十公克者,征收新台币六千元。三百五十公克以上未满一公斤者,每增五十公克(不足五十公克者以五十公克计)加征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一公斤以上未满一百公斤者,每增一公斤(不足一公斤者以一公斤计)加征新台币二万四千五百元。一百公斤以上者,征收新台币二百四十五万元。
(二)以天然铀或钍为燃料者,其执照所载燃料铀、钍之含量一公斤以上未满一百公斤者,征收新台币五千元。一百公斤以上未满一千公斤者,每增一百公斤(不足一百公斤者以一百公斤计)加征新台币五千元。一千公斤以上未满一万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不足一千公斤者以一千公斤计)加征新台币五万元。一万公斤以上者,征收新台币五十万元。
四 核子反应器之建厂(造)执照费、使用执照费、建造查验费、运转稽查费及核子燃料稽查费,依下列标准征收之:
(一)核子反应器之建厂(造)执照费,每机组征收新台币一千万元,逾一百万热功率者,每增一千热功率,加征新台币五千二百元。
(二)使用执照费,每机组征收新台币八百五十万元,逾一百万热功率者,每增一千热功率,加征新台币五千二百元。
(三)建造查验费,每年每机组征收新台币一千万元。
(四)运转稽查费,每年每机组征收新台币八百五十万元。
(五)核子燃料稽查费,每年每机组征收新台币二百八十五万元。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均免予征收前项费用。
四之一 核子反应器核能同级品零组件检证机构、核能电厂建造期间监查机构与核能电厂营运期间检测及测试监查机构;其认可之稽查及证书费,依下列标准征收之:
(一)国内申请机构认可之稽查费及证书费,征收新台币二十五万元。
(二)国外申请机构认可之稽查费及证书费,征收新台币四十五万元。
五 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申请核发执照,其费用依下列标准征收之:
(一)运转人员测验费新台币一万元,执照费新台币一千六百元。
(二)高级运转人员测验费新台币一万二千五百元,执照费新台币一千六百元。
六 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执照费,每件征收新台币二千元,换照时,亦同。
七 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稽查费标准如下:
(一)安装稽查费。
1 密封放射性物质执照所载最高活度未满3.7×10(12次方)贝克(一百居里)者,征收新台币三千五百元。3.7×10(12次方)贝克(一百居里)以上未满1.85×10(14次方)贝克(五千居里)者,征收新台币一万元。1.85×10(14次方)贝克(五千居里)以上未满1.85×10(15次方)贝克(五万居里)者,征收新台币二万元。1.85×10(15次方)贝克(五万居里)以上者,每超过1.85×10(15次方)贝克(五万居里)〔不足1.85×10(15次方)贝克(五万居里)者以1.85×10(15次方)贝克(五万居里)计〕,加征新台币一千元。
2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执照所载最高活度在免予管制量未满一万倍者,征收新台币三千五百元。一万倍以上未满五十万倍者,征收新台币一万元。五十万倍以上者,征收新台币二万元。
3 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额定最高巅值电压未满五十万伏者,征收新台币三千五百元。五十万伏以上未满一千万伏者,征收新台币一万元。一千万伏以上者,征收新台币二万元。
4 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额定粒子最大能量在未满五十万电子伏者,征收新台币三千五百元。五十万电子伏以上未满一千万伏者,征收新台币一万元。一千万电子伏以上者,征收新台币二万元。
(二)定期稽查费,每次按安装稽查费征收。
八 医用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操作执照费,每件征收新台币二千元。换照时,亦同。
九 非医用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操作执照费,每件征收新台币二千元,换照时,亦同。如需测验时,另收初级操作执照鉴定测验费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中级操作执照鉴定测验费新台币二千二百元,高级操作执照认可测验费新台币四千五百元。
一〇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之建造查验费及运转稽查费,依下列标准征收之:
(一)建造查验费,每年每设施征收新台币二十五万元。
(二)运转稽查费,每年每设施征收新台币二十万元。
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设于核子反应器厂内,且已包含于原核准之初期安全分析报告或终期安全分析报告者,均免予征收前项费用。
一一 低放射性废料贮存设施之建造查验费、运转稽查费及贮存容器审查费,依下列标准征收之:
(一)建造查验费,每年每设施征收新台币三十万元。
(二)运转稽查费,每年每设施征收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贮存容器审查费,每类容器征收新台币十万元。
低放射性废料贮存设施设于核子反应器厂内,且已包含于原核准之初期安全分析报告或终期安全分析报告者,均免予征收前项费用。
一二 用过核燃料贮存设施之查验费及运转稽查费,依下列标准征收之:
(一)贮存容器查验费,每类容器征收新台币六十万元整。
(二)贮存设施运转稽查费,每年每设施征收新台币十二万元。
用过核燃料贮存设施设于核子反应器厂内,且已包含于原核准之初期安全分析报告或终期安全分析报告者,均免予征收前项费用。
一三 放射性废料之运送稽查费,依下列标准征收之:
(一)低放射性废料海陆运送稽查费,每运次征收新台币三万元。
(二)用过核燃料运送稽查费,厂界内运输每运次征收新台币二万元,厂界外运输每运次征收新台币五万元。
一四 低放射性废料最终处置设施之建造查验费及运转稽查费,依下列标准征收之:
(一)建造查验费,每年每处置场征收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
(二)运转稽查费,每年每处置场征收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
一五 高放射性废料及用过核燃料最终处置设施之建造查验费及运转稽查费,依下列标准征收之:
(一)建造查验费,每年每处置场征收新台币六百万元。
(二)运转稽查费,每年每处置场征收新台币六百万元。
一六 原子能委员会所属机关,均免予征收下列费用:
(一)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执照费及稽查费。
(二)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执照费及稽查费。
(三)放射性废料(含用过核燃料)之处理、运送及贮存设施之查验费及稽查费。
设置研究用核子反应器之学术机构,免予征收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费用。
第6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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